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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周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9:29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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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周运 安?F 富永超


摘要:当今流行的经济法学教科书或五大经济法理论流派(注1 ) 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述可谓莫衷一是,这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十分不相称。相较之下,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早已在各自的领域形成共识,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在这些基本原理的问题上应尽早形成共识,本文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04年第五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研讨会的若干会议成果,提出了我国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关键词: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平衡和谐、资源分配、可持续发展

引 言
博登海默说:“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注2)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在以社会为本位观的理念下,结合我国经济法实际功能和基本任务,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经济法应有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首先让我们看看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原则问题的论述: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注3 )
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注4)
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注5)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依此我们认为上面的这些论述各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得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稀缺将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上述的表述中包含了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此三原则并非非此即彼,而是相互依存。所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经济法内部的法域中此三原则的各自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了要求。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涵盖了前面诸位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了要求。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要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是责权利效的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是经济法精神和核心价值的反映。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的宗旨和本质的体现。
二、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维护阶级统治职能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维护阶级统治职能是国家职能中的首要职能。而在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在国内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国家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则显得更加突出。当今各国在实施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时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这里提到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的层次中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我们认为“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平衡和谐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注6),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杨紫?@教授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这里的平衡当然不是均等之意。此外,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我们认为“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常说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最后,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政府是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代表人。国家作为经济法的主体身兼两重性,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法的执法主体之一要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而这种管理、干预和协调必须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国家(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或主体代表进行市场行为时必须要接受法律的约束。这两方面也就构成了传统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即政府规制经济之法和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之法。在这一个题目下我们强调的是政府的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的这一职能。政府的对国家经济生活的管理、干预和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也同样具有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的职能。那末究竟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关系呢?这是各国在经济发展中都无法回避并在一直努力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学界百年以来争论不休的重大课题。纵观西方各大经济学流派的区分标志也主要在于对这个问题回答的不同。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针政策各有不同,但在强调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依法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这一点上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的基本共识。
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这种平衡和谐就是防止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却不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而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形成到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防止以上两方面问题的出现其实质就是为经济发展营造了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是相互弥补对方之不足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史上形成了推动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一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则经济发展得就顺利,两个主体失去应有的平衡和谐经济发展就会遇到危机。
而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是我们认识到了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还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的问题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注7)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2、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生产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就市场的竞争主体而言,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国有和私营之分,经济法是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竞争环境。就如同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样,经济法所要赋予市场主体的也是一种平等竞争的权利,从而营造出一个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而无论该市场主体之出身或资金来源于何处。这也可以说是公正、平等理念观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
历史告诉我们:物极必反,公平的自由竞争自身并不具备连续性,自由竞争按着优胜劣汰的法则进行最终会导致强大的垄断势力出现,而垄断则往往意味着不公平、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出现,而这正是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除了因自由竞争而形成的垄断还有自然垄断形式。(注8)这种垄断所导致的不平衡和谐,除了针对市场竞争主体外更会针对市场消费主体。自然垄断主体的垄断往往具有一定政策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对其失去必要的约束就必然会大大损害市场消费主体的利益。我国前些年一些地区出现的“电霸”和电信行业暴利就是最好的佐证。此外因信息的偏在也会造成经济环境的失衡与不和谐,比如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人员和证券商相对于一般投资大众,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都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证券法等恰恰就是经济法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
3、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这种感觉也愈加强烈。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和国家间存在比较利益的经济理论是经济全球化的理论基石。当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国家行业间差距所带来更多利润率的诱惑是无法抵挡的。但是伴随着更高利润率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可能失去本国政府传统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所在国该行业而采取的打压外国企业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一国为保护本国行业而采取的手段就本国而言可能是合理的,但对于世界而言却可能是无理的、狭隘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应运而生,但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的产生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历了无数次的谈判、妥协、争论与修改。也正是因为此,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成为了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否则必将遭到严厉的惩罚。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种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中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总之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走向世界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法自身发展之必然。
综上所述,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以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的直接反映、突出体现和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是对经济法治下经济环境状态最贴切最美妙的描述,贯穿于经济法的方方面面。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层次必须努力遵循和追求的原则。作为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原则对经济法的执行主体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平衡和谐原则要求经济法的执行者必须深刻理解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而在我国经济司法、经济执法和其它经济法的实施的实际中往往限于其相应主体的具体水平和客观情况,平衡和谐原则却未必能得到良好的贯彻,这也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法存在的最薄弱环节。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对于如何分配经济资源,历史上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做出了各自不同的回答。中世纪的阿奎纳认为:“正义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种是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即‘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在分配正义中,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愈突出愈显要,那么他从共同财产中亦将得到愈多的东西。”(注9)这种按人们地位来分配经济资源的思想是封建社会的分配原则。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按资本分配原则所取代。从“人生而平等”的道德的角度看,按资分配较按人们地位来分配无疑是人类社会分配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按资分配所导致的贫富分化日趋严重,一方面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出现,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资本主义世界所要树立的平等道德观的一种讽刺。空想社会主义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按需分配的思想,其实这样一种美好的设想也并非空想社会主义者所独有,在西方历史早期就有过“正义是满足人们需要”的理念。然而这种脱离了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空想终究在现实社会中无法实现。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不仅仅在道义上对两极分化、贫富不均做出了犀利的批判,更从科学的角度论述了两极分化的社会根源与危害,并在理论上提出了防止两极分化的重要性和解决方法。实践也已经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与社会动荡都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而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其实质就是单单依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实现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不再是取之不尽的,相对于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资源是永远稀缺的。经济资源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资所有制最终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情况下,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必然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多种分配制度并存。这样一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一方面保证了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这种分配制度也正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
2003年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段话将成为未来几年关于如何贯彻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指导思想。
综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具体体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产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经济的发展,是效益优先的体现。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社会的稳定,是利益公平的一种体现。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法在调控经济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发端于上个世纪80年代, 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认识论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这一思想强调的不仅仅是人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更是人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也唯有人与环境和谐的实现才能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的提出也是社会本位理念的进一步深化:暨不仅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的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的和谐为出发点。当然就纵向而言也不仅仅是代际的,因为就人类社会某一代人的利益而言也是可以持续的且应该是有益的。这种发展不强调速度,而强调连续性与稳定性。因此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以社会为本位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涵盖了经济、人口、环境、科技、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这一思想反映于上层建筑之时就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所要保障的就是可持续发展中的一部分——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规制法),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有计划、有组织、有理性的宏观调控法),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本位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最前卫的最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后记——对第三个原则的补充
行文即将结束,在我们还感觉对第三个原则的论述显得很是单薄之时,笔者参加了2004年8月在辽宁大学举办的全国第五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会议的成果之一就是提及了 “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从以社会为本位到以人为本位,从可持续发展到科学的发展观是经济法第三个原则内涵的进一步深化。
以社会为本位相对于以国家为本位、以个人为本位而言;以人为本位相对于以官为本、以民为本位而言。抛除各自的纵向比较,以人为本是以社会为本位的进一步体现。中国社会有着长达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的积累,此种积累已经成为政府乃至和国家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树立现代化意识、服务意识,融入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障碍。任何一种经济体制模式下都有自己的文化意识形式。在新中国建国后近四十多年的时间里,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 “官本位”思想意识得到了空前强化,达到了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积累的巅峰:“处级的和尚、部级的方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凡此种种现象足可与封建社会下的朝堂衙门比肩,却又带着“处级”、“部级”这样的现代字样。当前建立这样文化意识的基础——计划经济模式已经不复存在,虽说积习难改,但我们相信就像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所取代一样,“官本位”的思想意识终将为“以人为本”的思想意识所取代。此外,“官本位”思想曾长期披着“以民为本”的外衣,借国家、集体之名行干涉个人发展之实,使得“以民为本”沦为实现“官本位”的工具与手段。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才提出了“以人为本”,而非传统的“以民为本”。“以人为本”中的人既是一个整体概念也是一个个体概念。可见“以人为本”在强调人作为一个整体过程中并不否定个体的利益,这恰恰与经济法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内涵相一致,而“人”与“社会”相比,又突出了个体的因素,在中国这个长期缺乏“个性化”教育的国家里,这是社会本位价值观、理念观的又一次深化。
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增长到强调经济发展,再到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最后到如今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这一系列递进式的变革充分反映出人类对自身发展的思考的不断完善与进化。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还是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观外延的扩展,是可持续发展观系统化的进一步体现。综上,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 “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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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城市信用社组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凡是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仍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关于总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鉴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密不可分,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利润)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的,显然,做好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使财务管理与税收管理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要一如既往,切实把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呆帐处理问题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二)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于加入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后如呆帐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则差额部分由信用社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补足后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已核销八呆帐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的,应计入当期损益。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执行。
五、关于清产核资问题
信用社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应与国家统一组织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已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对其资金核实工作进行必要的衔接和完善,其中,《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按农村信用社的表式填报,资金核实结果由主管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部门审批。
(二)对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清产核资工作尚未结束的信用社,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结合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三)信用社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四)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六、关于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财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资产增减变化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计入资本公积。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计价检[2002]1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全国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检查处理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将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文件还规定:“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文件中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凡是在这个收费标准基础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下调20%收费的,均为超标准收费。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计价格[1999] 1707 号文件重新核定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为超标准收费;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如未在此标准基础上下调20%,为超标准收费。三是除上述二种以外的其他情况,也应严格执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减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范围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其减半范围应为,凡进入各城乡集贸市场内,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包括各类收费主体),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对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均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的,按超标准收费处理。

三、关于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范围

《通知》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将集贸市场之外的门面也视为集贸市场范围,对其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对租用各种商场、商厦等出租柜台的业主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均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四、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对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出租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属扩大范围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五、关于企业注册登记费、注册金额和下调时间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4‰收取。”其中,“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应包括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注册费下调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1日,此外,按比率收取注册登记费的部分均属于下调范围,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均属乱收费。

六、关于收取登记公告费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或代报社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收受报社公告手续费的,均属乱收费。

七、关于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通知》规定:“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对本年度,即工商部门年检的年度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缴纳了变更登记费的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再收取年度检验费。

八、关于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中已取消了工商部门的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凡是在汽车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市场内,或在集贸市场内从事汽车、钢材交易的,一律不得收取汽车、钢材市场管理费。继续收取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或巧立名目以中介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

九、关于补(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重新登记和更换执照的规定。如因登记机关原因需要重新登记或提前换照的,由要求重新登记和核发执照的部门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费。违反此规定的,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关于工商部门和协会、中介机构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中央一级管理,其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指定部门、中介咨询机构、协会办理业务和交费。

工商部门所属协会,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未经依法批准的代理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费等。凡有上述行为的均为乱收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