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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问题/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6:12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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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问题

林晓 律师

随着商业流通领域对外国资本的全面开放,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已成为外国企业的投资热点;近一时期更多的国内企业也开始谋求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广泛合作,而筹措拟采用的模式则是国际特许。然而,由于有着中国外商投资法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定的限制,那么,国际特许这种商业运作模式在现时中国法制环境下是否合法有效呢?区域特许人(中国企业作为再特许人)能否作为再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这是当前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问题。

以下是近日某公司在特许经营律师网留下的咨询函:“A是一家在比利时注册的公司,B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公司。A授权B为其在中国的Master Franchisee,让B在中国范围内开发sub-franchisee。请问,在中国开发sub-Franchisee的过程中,B是否有资格作为授权人?”

以上设问触及的就是国际特许的合法、有效性问题。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业内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未触及国际特许的问题,如何对待这种“跨境特许”需要特别立法进一步明确。

其实,如果系统地研究我国外商投资法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定,就不难得出国际特许在当前中国投资法律规制下不具有合法、有效因素的结论。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商业流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对外国投资者全面开放,因而,在此之前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订立的国际特许合同将分阶段性地具有无效因素,即在200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以及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以后,中国投资法已经明确规定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第二,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上述投资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代理、(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等商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该《办法》第21条规定)。

第三,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这意味着外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需要特别行政许可。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事实上已排除了“国际特许”或所谓的“跨境特许”。因此,根据中国投资法以及上述有关外国投资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应当认为国际特许合同在目前中国法制条件下不具有有效性(参见韩美燕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特许经营律师网”)。

尽管在以往国际特许是一种普遍的商业运作模式,但是,它毕竟要受制于内国投资法的规制。当在某一国没有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限制时,国际特许商业模式自然可以畅通无阻,但是,一旦内国法设限,外国投资者就必须服从内国法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这就是在《外商投资商业领管理办法》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后,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障碍。

其实,商品流通形式多种多样,外国投资者要想进入中国商业流通领域并非仅有特许经营一途。外国企业之所以紧盯商业特许经营不放,除了谋求在中国市场迅速扩张的正当企图外,意图销售特许权无非是要多多地聚敛特许权费,这点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必须警惕;在以往,国际特许失败的事例已经太多。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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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请示》(鲁地税二字〔1998〕第150号)收悉。根据你局反映,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组织,实际上具有了独立经济核算的基础,但没有开设银行结算帐户,而使用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帐户,或者不使用
银行结算帐户;有原始凭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设置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而未设置帐簿、不编制会计报表;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对这些企业或组织,如何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
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1998年11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了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国家外债风险,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外发债的定义
对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同对外发债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或其他债券的有价证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具有一定期限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境内机构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发行期限为2至270天、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
(一)发债资格的认定。
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国际惯例进行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计委后审批。
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审批;若发债资金调入境内使用,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
4.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外资股公司境外融资需求及市场条件,确定境外可转换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并纳入当年利用外资计划。在年度规模内,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发债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三)申请对外发债需报送的材料。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告;
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
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4.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监督管理
为了把握境外筹资的有利时机,对外发债经国家批准后,境内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自主确定承销商和发行成本等。有关发行条件和境外评级状况,由对外发债机构报国家计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对外发债机构要严格自律,发债资金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中商业票据只能用于贸易性周转,不得短贷长用。同时,要落实偿债措施,防范外债风险,保证按期对外支付,维护对外信誉。
本意见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对外发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0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