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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谌爱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2:08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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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物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

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确立并完善精神损害制度,是出自维护权利的需要,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必然前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规定显得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笔者就该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有所突破。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 精神损害数额赔偿的评算方法

损害赔偿是对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类:一、对财产的损害赔偿;二、对人身的损害赔偿;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方面做一下补充和探讨。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准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正义,更好地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是,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 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 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 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 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 、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目前,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准确地定位,在学术界也还没有完全形成系统的理论论述,这为一些不良分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些障碍,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各界认识统一看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便早日在法律中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经过对法学界前辈们成果的认真学习与刻苦研究,在综合各学者们的先进思想的基础之上,笔者觉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因人身侵权行为直接诱发或其他侵权行为间接诱发,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从而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不法侵害人采取非财产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起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
对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笔者仅仅只是尝试做一点研究探讨,希望这两者概念的界定能准确,强烈期望立法界早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以便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1)、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这样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仔细研究一下,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称之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社会学的有关理论,人是具有社会性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一个人,既然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中,不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社会关系。其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就是家庭关系,人总是生活在某个家庭里的,而家庭就会有亲情的存在。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当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到底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呢?由于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它与生命息息相关,生命结束了,精神也随之消失,这样就不需要任何手段来加以保护。同时,法律中对侵权致人死亡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死者因死亡而无须安抚;它是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所以,间接受害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进行保护。既然直接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2)、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是相当重要的。而要准确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就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可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这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笔者在考察各国情况、通过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应该是如下: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罚,不以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衡量,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的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苦、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数限制原则又称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其次,“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中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基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法官在庭审中应该对于已经收集的和庭后依职权调查的各种证据、资料和信息,做出一种判断,确保案件的精神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既而,法官或合议庭对于该损害是否应该给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应该怎样去认定。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法官及合议庭的司法是相当重要的,我们应该在我们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早日确定该原则,从而有利于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强化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加强当事人切身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
3、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
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侵权人如果获得利益了,那么必然地受害人利益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损失,因为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利益是一定的,它总是从这一方流向那一方,那一方流向另一方。同时,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多少是与受害人利益的损害成正比的,侵权人获利多,受害人损害程度大,反之,亦成立。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但是对于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虽然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但是不能多赔,因为这是特殊对待,是对公平正义的曲解。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当前,我国的物价在不断上涨,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太低,也应该相应地提高赔偿数额。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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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而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见,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折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以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的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款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隆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邓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公共而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江西省建筑方式企业经济承包责任暂行规定》
  1.第十三条修改为:“工期(指以定额工期为依据)衽履约保证制度。工期提前受奖,拖延受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运用中的总是由建设厅负责解释。”
  三、《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包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遵守上述规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权视其情节轻重对任何一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直至取消施工单位在本省承包任务资格。”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方式企业要遵纪守法、维护职业道德。如发现出卖、转借、涂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越级施工等违法行为,或粗制滥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四、《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五项。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且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项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3.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输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县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第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生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 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砂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省建设厅。”
  五、《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第十五第修改为:“擀监站对质量管理好的单位和优质工程,有建议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发放奖金或奖品的权力;对违反博览定时从容不迫单位或者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六条修改为:“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无证设计、危及安全和严重浪费的设计。对结构设计图纸中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应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对因设计问题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浪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站可对设计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3.第二十七第第三款修改为:“经质监站核验重量不合格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除必须进行返工和加固补强直至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外,并向建设单位付总造价1%的赔偿金。”
  4.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是起执行,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六、《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2.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收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肖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4.删除第四十条。
  七、《江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等四个规定补充规定》
  1.第删除第一条。
  2.第三条作为第二条,并如下修改:
  (1)第一项修改为:“在适当控制建筑施工队伍发展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现有施工企业,特别是乡镇(街道)施工企业的管理。对生产经营、财务制度和管理理混乱的施工企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
  (2)第二、三、项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八、《江西省城镇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修改为:“.......凡违反规定者,给予拇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型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西省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效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人个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其不将监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2.删去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十、《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第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民政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本办法第十一第规定的占用费同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诉讼。”
  十一、《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贪污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营运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工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对超越核定航区营运的,责令期限时退出核定航区;
  (三)对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人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擅自运输国家限动物资或走私贩私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2.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乱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俞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3.第博士上九条修改为:“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4.第三十条修改为:“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二第作为第三十一第,修改为:“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行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7.第三十三第作为第三十二第,并修改为:“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栓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庆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8.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奖券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9.第三十七第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发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三、《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在输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2.第十条修改为:“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储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工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4.第十四条修改为:“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行入食盐市场。”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需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四、《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测绘成果未经验收的及质量不合格的,给用户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核定后,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造成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由基主管机关绘予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十六、《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七、《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贪污检查。”
  2.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八、《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主不得超过万元。”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3.第四十五第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者逾期不输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邓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4.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非法转让、冒用、擅自负责制或者伪造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其负责制、伪造的证件,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政府令68号


(2003年3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

  燃气管理机构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 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进行安全与节约 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组织计划、规划、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 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征求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项目 ,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

  住宅建设项目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而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住宅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燃气公用管道及燃气计量表设计在住宅单元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报警、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的,必须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停业的理由和用户利益处理方案,落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后,方能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四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向无《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及压力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或者降压供 气。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事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立即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即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贮罐、气瓶的选用及其检修和更新,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 ,从其规定。

  禁止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

  (三)加热、摔砸燃气气瓶;

  (四)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

  (五)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与更新,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附属 设施,产权归居民用户所有,由居民用户按照规定负责维护和更新。

  单位用户燃气设施的管理,依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各负其责。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 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燃气用户可以向物价管理部门或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过二次书面催缴,逾期二个月不缴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 应当在中止供气的七天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交清欠费及滞纳金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 器具销售和安装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的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 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 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 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章 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销售企业同意,禁止对燃气公 共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开启或者关闭。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本办法规定或者供用气双方约定属己方管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燃气销售企业的同意并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要确需拆除、改造、迁移、调整燃气公共设施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相关燃气销售企业协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占压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由违章者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周围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抢修电话号码,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 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维修;对于泄漏事故,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有泄露危险的,或者因燃气 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有义务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 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燃气事故或者致使燃气事故危害扩大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者致使用户损失扩大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

  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三)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四)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五)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气化站、调压装置、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炊事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热水器、开水器、交通运输工具、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对液化石油气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 布的《无锡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