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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35:07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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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周成泓


[摘 要] 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具有阶段性的合理性,但它有着一系列的消极影响,应当予以废止;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虚假陈述赔偿案,应当将其扩大;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诉讼形式不应限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引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的做法,因果关系依据诱多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者影响的模型确定,其举证责任实行推定。
[关键词] 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受案类型;诉讼形式;举证责任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自此,法院开始正式受理证券侵权案件。2003年1月9日高法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通知》(以下简称)对审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白。本文拟以该两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诉讼法理论,对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作一探究,以期对推动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有所裨益。
一、前置程序
根据《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规定》第6条重申,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前置程序设置的原因
高法曾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排除于诉讼之外,理由是受当时立法及司法条件的限制,尚不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条件。2002年初,高法改变立场,同意受理此类案件,但设置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理由为:(1)抑制滥诉,防止诉讼爆炸。高法认为,由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屏障,案件数量将会很大,法院难以应付。(2)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证券行业的专业性较强,受到侵害的一般投资者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自然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从而造成举证困难,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利用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力量调查取证,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3)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保障司法的统一性。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分配存在严重的地域差别,不同地方法官的素质不尽相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还较为严重,因而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诉讼,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证券投资者胜诉的可能性,并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4)有利于法院推卸责任,保障其在政治上的安全地位。证券市场是一个公共性较为突出的行业,其一旦发生纠纷,所牵涉的对象将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由此导致纠纷处理机关面临巨大压力,一旦处理失当,其将承担难以预料的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而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可以使法院在纠纷发生初期远离社会公众的关注,巧妙地逃脱对证券纠纷是非的判断,而一旦证券纠纷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以后,实际上关于证券纠纷的最为关键的过错问题也随之敲定。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等技术性问题,一般不会引发太大社会纷争,并且这对法院来说也是驾轻就熟的工作,不会带来政治上的风险[1]。
(二)前置程序给民事诉讼及投资者带来的消极影响
1.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就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而言,如果案件受理要以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无疑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使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从法理上来说,行政权理应受到司法权的审查,前置程序显然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2.冲击了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并且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冲突。高法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另设额外限制,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的位阶体系。并且,前置程序作为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也从根本上改变了《证券法》关于证券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3.抬高了诉讼门槛,将大多数虚假陈述案件拒之门外。投资者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而在此之前,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并且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另外,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民事责任则未必,由此导致有时投资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再则,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要求更高,以进行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这也会损害投资者的诉讼权利。
4.使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可能导致案件的终结。为逃避因民事案件败诉而带来的巨额赔付,行政被处罚对象势必向上一级监管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虽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受影响,投资者可以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但据《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束之后,已是时过境迁,做出虚假陈述的公司可能早就因为股价暴跌、银行收回信用、财产冻结而资不抵债了,投资者的损失自然也得不到补偿[2]。
5.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巨大,使其后的民事赔偿难以实现。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查处,会带来行政责任,如罚款,也可能带来行政责任,如罚金。《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一般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罚款就已经上缴国库,广大投资者得不到赔偿了。虽然《证券法》第207条、《公司法》第208条都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要将已上缴国库的钱返还给普通投资者是很难的。
综上,前置程序的设置具有阶段的合理性,但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应当在合适的时候将其废除,使三种责任的追究并行不悖,才能保障民事赔偿落到实处。
二、受案类型
根据证券法律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上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统称为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大类[3]。但是,目前人民法院只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以及不当遗漏信息的行为。
目前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虚假陈述而导致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因,根据高法有关同志解释,主要是:第一,由于证券法律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规定得相对较多和丰富些,而对其他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第二,虚假陈述行为必须通过某种载体反映和表现,而其他行为多是以行动所进行,故而虚假陈述行为远比其他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第三,虚假陈述行为危害的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和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制度;第四,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上各种违法行为的最基本形态,其他违法行为多半以它为依托而共同发生;第五,现实中,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上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也是目前受到行政查处最多的侵权行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4]。
但是,笔者以为,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局限于虚假陈述案,既与法学理论不符,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且在实践中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从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来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与虚假陈述并无本质不同,均是典型的以欺诈为手段、违反证券市场信息公开的强行性规定的侵权行为。我国《证券法》也明确规定禁止这四类侵权行为。为与法学理论相符并与证券法相协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四类侵权案件。从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事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其原因,除证券发行与交易总量增加的客观因素外,还与缺乏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制,没有发挥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证券市场管理功能密切相关。再则,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纠纷,都应当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解决。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欺诈客户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5]。
因此,扩大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受理证券市场各类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既是法学理论的要求,也是现行立法的要求,还是实践的要求。
三、诉讼形式
《规定》规定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共同诉讼只能采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人数众多,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每个投资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很难相同;还有,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进行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讼分离出若干个原告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法院现有条件和证券市场现实状况的[6]。
对高法的上述规定,笔者以为是存在问题的。我国民诉法是没有规定集团诉讼,不适用集团诉讼处理证券侵权案自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规定》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也排除在外,则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在解决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中,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正好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相吻合。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有三,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的一方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而这三个条件正是绝大多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基本特征。(2)较之以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具有优越性:第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可以通过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方式,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登记权利参加诉讼,从而真正实现将众多纠纷纳入同一程序一次性解决,节省了司法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较为灵活,提高了实现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防止了被告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的讼累。第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裁判效力可以扩张至同期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从而确保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裁判效力不具有扩张性,只对参加了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解决所有与本案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纠纷[7]。
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可以通过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解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性。
《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突出和强调了通过诉讼调解与和解解决争议的目的。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不论依照何种诉讼方式,都是为找到一个合法有效的途径,以解决人数众多的纠纷。即便在美国这样证券市场和法律制度十分发达的国家,能够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案件也仅为诉讼总量的2-3%,大量的纠纷是以法庭调解或当事人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成本通常较高,诉讼周期也较长。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解决讼争,这对诉讼双方都是有利的。
四、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它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依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侵权事实、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不管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都由原告方进行证明,而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是不同的,因此,以下笔者从该两个方面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一)过错的证明——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依据《规定》,除了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外,其他各类被告均可以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而获得免责。只要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下事由,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此外,如果被告证明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则被告也可以免责。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是以侵权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指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被告所为有因果关系,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它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一方,以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从《规定》的上述规定来看,对发起人、发行人和上司公司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其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无论其有否过错,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对其他被告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但实行过错推定。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是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便推定其存在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免责事由,指的是超过诉讼时效、不可抗力等。存在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主张免责的被告承担。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联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纽带,其认定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证券侵权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由谁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定》采取了一种特殊的规则。《规定》第18条、19条根据诱多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者影响的模型,分析和确定了行为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规定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证券,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才具有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进又卖出该证券的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规定》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
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规定》以因果关系推定为基础进行了分配,即,原告就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因)和因投资相关证券而产生亏损(果)负举证责任,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种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也是比较科学的。

注释:
[1] 鲁篱.证券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J].财经科学,2004(3).
[2] 周险.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前置程序的反思[J].南方冶金学院学报,2005(2).
[3] 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1(2).
[4] 奚晓明,贾伟.《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3(2).
[5] 谭秋桂.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分析[J].现代法学,2005(1).
[6] 李国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A].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案手册[C].2002,(3).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37.
[7] 谭秋桂.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分析[J].现代法学,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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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县(自治县、市)是否适用,由当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地,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建设工地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五条 建设工地作业产生的渣土、泥污、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及时清除;废水归沟,进出车辆干净,不得带泥出场,废水、泥浆不得沿道路流淌;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湿法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第六条 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
(一)施工单位清运建筑渣土,应当持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甲乙双方协议书或合同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发的《建筑渣土准运证》;
(二)按《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渣土;
(三)清运建筑渣土必须装载规范,沿途不得漏、撒、扬、溢;
(四)《建筑渣土准运证》应放置在驾驶室正面醒目处备查,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及其他依法委托的监察队伍按照《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财务自主权得到进一步扩大和落实,这对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督,出现了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流失等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顺利
进行。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是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维护出资者权益,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符合
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制化轨道,保证和促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组织财务活动,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约束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财务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企业应按国家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控制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维护出资者权益。
(一)要建立健全全企业资金调度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节约资金占用,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1.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资金调度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监督资金活动,按月编制资金使用和回笼计划,并认真检查资金计划的执行情况,掌握资金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2.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现金管理。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和合规手续的经济事项,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
3.企业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投标制度。
4.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审查,并在企业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真实披露。对信用等级低、资信状况差的企业,不得提供经济担保。
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二)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于年初编制项目预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其报告执行情况。
1.企业修造办公楼、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编制项目预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企业修造上述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超额和高档装修。
2.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控制使用,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使用情况,发生超支的,超支部分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
3.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等高档耐用消费品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缴税费企业及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和移动电话。
4.企业应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内部工资分配。企业的各项工资性支出和各种奖金一律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严禁在工资总额以外(包括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工资项目。
(三)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并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报表制度。
1.企业的购销活动及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来收取或支付价款,及时办理业务结算,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及劳务供应价格。主要原材料(设备)、产品(劳务)的购销价格,应经企业价格审定小组或企业财务、物价部门的审查,并实
行采购(销售)、定价与支付的分离。
2.关联企业占用本企业资金的应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并按照协议规定期限收回。
(四)企业对外投资应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1.企业进行对外投资及从事高风险项目投资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投资项目未达到预期效益或出现重大损失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应向主管财政机关附报被投资企业经中介机构审查的财务报表。
2.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3.企业对外投资形成后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投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外投资达到控股的,应派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实施直接管理。
(五)企业必须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切实防止资产流失。
1.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属于债务单位破产,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回,或者债务人死亡,既无资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回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有关合法证明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企业
要制定催收计划,确实不能收回的,必须在履行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处理,不得自行转作坏帐处理。
2.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组织有财务人员参加的清查小组及时进行清查,由经办人填列能够说明具体事项、损失原因及金额的资产损失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在规定限额内的,报企业负责人审批。
3.涉及企业财产转移和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资部门确认。
(六)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摊成本,并建立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搞“虚盈实亏”。
1.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部分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或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企业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管理。现有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
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3.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
4.企业存货领用或发出办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按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后,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七)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加强收入管理。
1.企业提供或获得的销售折扣或折让以及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对外投资收益都必须按制度规定进行核算,严禁将财产租赁、对外提供劳务、副产品销售及销售折扣和对外投资等所得搞帐外核算或私设“小金库”。
2.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及其他非独立机构或经营部等,其营业收入及发生的各项费用都应纳入企业财务统一管理,并由财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
(八)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1.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其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2.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就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依法实施对企业的财务监督。企业应自学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一)企业发生的下列经济事项,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1.企业开设的银行帐户。(新开帐户应在开设后10日内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2.企业差旅费开支标准、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
3.企业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及递延资产等项目的核算办法和列支情况。
4.企业对外投资、发行债券等重大投融资行为,其论证方案等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外投资收益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作专项说明。
5.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净残值率、折旧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二)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确认或审批。
1.新设立企业财务体制的核定及老企业财务体制变更,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企业整体出售或成建制参与中外合资或进行改组改制的,其出售及改组方案,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确认;企业中止经营或破产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由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相关财务事项的处理。
2.企业年度工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由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两低于”原则核定。严禁在工资总额以外的任何项目中以各种名目发放补贴、津贴。
3.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及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的变更,需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列支的递延资产及待处理财产损失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本通知下发前已列入递延资产和待处理项目的,企业要制定分期摊销计划,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今后凡需列入
递延资产、待处理项目的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4.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和购置小轿车,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办理立项审批之前,其资金来源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企业购建职工住房,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5.企业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后核销。
企业资产单项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财务部门审核,报企业经营者审批后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自行核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单项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投资主
体等机构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单项金额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核销。
企业的坏帐损失,无论金额大小,均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财务机关审批。
6.企业对外捐赠或提供公益性赞助超过规定限额的,应报主管财务机关批准。
7.企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上缴形式及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审查验证,并出具审查批复意见。
四、根据实际需要,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有关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的其他成员开展监督工作,监事应及时向派出机关反映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存在问题。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财务总监制。
五、社会中介机构在承担企业资产评估、决算审查验证过程中,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揭示和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对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的有关事项,应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应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六、主管财政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执行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写出书面整改报告外,有权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披露其违纪违规行为。
对严重违纪违规的企业财务人员,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事部门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效益,并在两年内禁止其从事会计工作。
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规定,造成严重损失或对秉公办事的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企业经营者,主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授权经营公司。
八、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