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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魏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7:05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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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一、基本案情
1999年9月,杨某某来南充市高坪区兴办大米加工厂,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经高坪区国税局2002年3月专案检查查明: 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杨某某加工、销售大米应缴纳增值税188,564.31元,已缴纳增值税3,300元,应补增值税185,264.31元,滞纳金31,617.11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发货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流水帐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为证。2002年3月26日,高坪区国税局根据新旧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有关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国税局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由于杨某某的偷税行为已涉嫌构成偷税罪,高坪区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区公安局。3月28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某分二次共缴纳增值税157,894.73元(至今尚欠缴增值税税款27,369.58元和所有滞纳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偷税罪,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但仅对已取得购货方证据印证的销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笔销售收入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明杨某某实现销售收入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某偷税数额为48,163.0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8,163.02元。判决后,杨某某没有上诉。
2004年8月25日,杨某某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税金额小于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偷税金额为由,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原告多缴税款109,731.71元。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二、几点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败诉。但通过对这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笔者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着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偷税罪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主要事实是《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偷税罪涉及的偷税金额小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偷税金额。杨某某认为,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程序就转变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偷税金额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规定:即“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者退回。”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问题,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是两回事,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否定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来讲:第一,杨某某对高检会[1991]31号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片面性。高检会[1991]3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显然,这里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税收法规”和“先行依法”均指的是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具体言之,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杨某某偷税一案中,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而作出的,因而高坪国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征税款是完全符合高检会[1991]31号精神的。第二,高检会[1991]31号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收缴,只是明确了收缴主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移送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相互关系问题,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否定税务机关移送偷抗税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可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务机关已先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缴税款应当按《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第四,从法理上看,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偷税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来判决的,走的是刑事诉讼的道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是解决被告是否有罪、罪重罪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它不是行政诉讼,不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偷税是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来认定的,它解决的是纳税人是否应当纳税、应当纳多少税、是否构成税务行政违法的问题,由于刑事判决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体系、程序各不相同,所以,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换言之,纳税人不构成偷税罪,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偷税的行政违法。第五,高坪区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仍然有效的行政法律行为。高坪区国税局对杨某某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非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与变更。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者法定程序明确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而,高坪区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继续有效。综上所述,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不能相互否定,可以并行不悖。如果纳税人要推翻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思考二:关于税务行政违法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及衔接问题。
从证据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是引发杨某某与税务机关执法争议的主要原因。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这个程度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高低直接决定了负有证明责任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多少。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据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追究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剥夺被告的人生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其证据证明标准很高,在西方通常认为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对刑事诉讼证据采取很高的证明标准,我们通常说的“存疑不起诉”、“疑罪从无”就是这个道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要采取“宁可放过一千罪犯,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价值取向。就本案而论,由于时过境迁,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偷税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无法向买方取证,所以,检察院在对杨某某涉嫌偷税罪案提起公诉时,以该部分证据只有运出的证据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记录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没有购买方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为由,对该部分偷税行为未予起诉。笔者认为,检察院的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这是否表明,司法机关未起诉的部分,也就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学术界一般认为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就本案而论,税务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现了销售收入,并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完全可以认定为偷税的,而不必到全国各地的购买方取证。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来看,由于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虽然有的涉税违法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但却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税务行政违法的。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缺少税收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税收执法证据的种类、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证据的采集要求、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等作系统详尽规定,这给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了较大的执法风险,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出台税收证据法,如果条件不成熟,最起码应以税务规章的形式就证据问题作出专门系统规定。
思考三: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效力和双定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高坪区国税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了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双定管理办法》)第15条,该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该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总局文件简称《意见》)中关于“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就《意见》的法律效力来讲,在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实施以前,《意见》虽由总局制定并公布,但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是正式的税法渊源,可以单独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那么,根据《意见》制定的《双定管理办法》,由于完全符合《意见》精神和规定,因而在税收执法中同样可以作为执法依据予以引用。但是,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根据《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象《意见》这种虽由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不再属于行政法规,相应地,《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适用效力也随着降低。那么,如何重新认识《双定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和性质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3月1日实施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和总局领导答记者问的有关精神,对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公布实施的具有规章效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采用总局令的形式重新公布的,应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所以,《双定管理办法》在《立法法》实施后《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属于税务规章,而在《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后则属于一般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4年5月18日法[2004]96号)明确:“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笔者认为,座谈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实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作用。由是观之,一般规范性文件并非一律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关键是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会承认其效力。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双定管理办法》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呢?笔者认为,这里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根据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解释旧征管法实施细则,那么,《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问题是否属于总局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行使解释权呢?纵观旧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对旧征管法有关偷税条款进行解释的条款,因而,《双定管理办法》中有关超定额定偷税不是对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进一步明确解释,是对权利义务的新设定,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精神,是不能由以税务总局名义作出解释的。此外,200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细则的解释权,从而使我国的税法解释体系趋于合法完善,避免了政出多门。因此,自《立法法》实施后,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总局关于个体户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已经明显地超越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不能作为认定双定户偷税的执法依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将不会承认其效力,税务机关将会承担败诉的执法风险。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得到印证,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该条实际上已经是对超定额达一定幅度定偷税规定的自我更正。但由于该规定只是针对大连的批复,根据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所以,国税函[2005]402号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予以直接引用。可喜的是,总局已于去年8月30日以总局令第16号规章公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并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办法中已经没有对超定额达到一定幅度定偷税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执行新的双定管理办法之前,对个体户超定额不主动申报纳税问题,目前宜作补税、加滞处理,并可对定额进行重新调整,除非个体户明显违反了新征管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否则是不能作为偷税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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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免责事由

王海宏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的损害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以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为条件。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行为人对扩大之前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业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受害人过错对于侵害人责任的免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分免除,即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种减轻通常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因侵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全部免除,即只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或者是故意,就全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保有受害人具有故意,才能免除行为人的现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要受害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四、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酚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是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后中免除。受害人免除侵害人在受害人的同意的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受害人同意或者损害走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又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邮电部

为了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加强对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管理,保证国家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通信网、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供用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第三条 邮电部是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的主管部门,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部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凡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邮电部有关业务规定,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

第二章 进网审批程序
第六条 国内生产厂家(以下简称厂家)办理电信终端设备型号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厂家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及申请进网设备的图片和有关技术资料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主管部门的意见。无主管部门的应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文件。
4、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外销比例批文及成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
5、企业概况(包括人员、设备、生产条件、隶属关系等)。
6、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
7、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机还应提供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8、邮电管理局初审报告。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在10日内给予批复。
(三)厂家根据同意办理进网手续的批复,进行样机摸底检测。检测合格后,可向邮电管理局申请安排试用。在样机试用期间,厂家应安排对样机进行例行试验,并做生产定型鉴定的准备工作。试用期满,应向邮电管理局提交用户试用报告。
(四)厂家生产的电信终端设备通过部或省主管部门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后,应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报送鉴定证书和鉴定会主要文件,并提交进网检测申请报告。
厂家也可在生产定型鉴定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进网检测申请报告。
(五)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收到报告后,书面通知邮电管理局进行抽样,并委托进网检测单位进行进网检测,必要时可安排对厂家的生产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在30日内完成,检查结果书面报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进网检测通知书有效期为30日。
(六)检测单位收到抽样设备后在15日内完成常温检测。对于全部项目检测合格的,由检测单位将检测报告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
若经检测有的项目不合格,由检测单位发给厂家检测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厂家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后,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邮电部电信政务司重新出具进网检测通知书。
(七)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对检测单位报送的检测报告和厂家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后,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15日内向厂家颁发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七条 经销单位办理电信终端设备批量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经销单位应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清设备产地、型号、数量、进口渠道等。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批文、报关单及完税单,若委托其它单位进口的,应附上双方的协议或合同。
4、申请进网设备的序号(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除外),要正规打印(一式三份)。
5、申请进网设备的技术资料(包括中文使用手册、维护手册、电路图等)。
6、售后服务措施以及确保供应维修用备品、备件的证明。
7、传真机、调制解调器、集团电话应随机附带生产厂家保修卡,保修卡中应明确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维修中心或指定维修站的地址、保修措施等。
8、经销单位应提供申请进网的机型在邮电部指定检测单位已做的环境适应性和寿命试验报告。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核符合要求后,委托邮电管理局按规定比例进行抽样,同时通知检测单位安排进网检测。
(三)检测单位收到抽样设备后,在15日内完成进网检测并报电信政务司。
若经检测不合格,经销单位对全部设备整改后重新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复测。
(四)进网检测合格后,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全面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15日内颁发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八条 用户直接进口自用的电信终端设备,若其设备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由用户凭有关文件、资料向所在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进网使用手续。
对于国内厂家生产的容量在20门以下的小型程控用户交换机,邮电部不实行全国统一审批,个别地区若有需要可由邮电管理局视情况批准在本地区进网使用。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进网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其有效期限为1至3年。
第十条 厂家在取得电信终端设备型号进网许可证后,需按邮电部统一规定格式制作进网标志,并加贴在进网设备上。
对批量进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标志,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十一条 进网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单位在刊登其设备广告时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用户。
第十二条 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进网许可证失效,应将原证交回。若需继续进网使用的,须提前30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设备的销售情况、质量情况或库存的数量等,并由邮电管理局在报告上签署意见,最后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厂家及经销单位若改变名称或企业性质的,须自变更后30日内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换证申请报告,并附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及邮电管理局的意见等,并交回原证。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查符合要求后,办理更名换证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邮电管理局负责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和电信部门对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问题的投诉,并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邮电部对已批准进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厂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年终对厂家的现状、当年产销量、设备质量和服务情况以及进网许可证的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已批准进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备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在保修卡中应注明该设备的维修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说明书和设备包装上应有中文标明的设备名称、型号和生产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 厂家和经销单位对未经邮电部审批、无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刊登广告和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邮电管理局给予警告、限期改、没收终端设备的处罚;并直接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邮电部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进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邮电部和邮电管理局将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办理进网许可证的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