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政府的征收决定何时“生效”/吴纪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37:51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政府的征收决定何时“生效”

【 摘 要 】 《物权法》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时间依据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为标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法律对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就涉及到公共利益与老百姓利益的关系问题。公共利益的需要自当优先考虑,但老百姓的利益亦是不能忽略的方面。

【关 键 词】 征收决定 生效时间 司法救济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性地将单位或个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相应权利人以补偿的行为。它是一种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强制性。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必须符合三个限制条件:第一,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第三,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对于第三个条件可以更加明细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进行足额补偿;其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最后,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只有这三个条件都具备以后,征收完成才可以生效。由此看出,尽管征收是被国家许可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为所欲为,滥用权力。此三个限制条件也是对老百姓利益的关注。但是法律并未对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明确规定,那么,到底政府的征收决定应当何时生效呢?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时作出征收决定,当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仅由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还不能当然导致征收决定的生效。必须在征收补偿完成之后并且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诉讼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才能认为征收决定发生了效力。笔者认为,观其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该充分结合《物权法》第28条、第42条的规定来认定,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必须谨慎而严格把握的事情。倘若只是作出或者公告征收决定,而被征人对此决定存有疑虑或者异议,或者此决定作出或者公告之时当事人各方仍然在为征收补偿进行协调,或者已经达成一致但被征收人的补偿费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到位或全部到位等情形之下,被征收人的物权就已经转移给了国家,此时对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何以得到保证?凡此种种,笔者认为,出于对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始生于被征收人得到充足补偿且补偿费全部到位之日。
鉴于《物权法》关于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规定不明确,有人提出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完善《物权法》,此建议对于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更大程度的保护广大老百姓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其实,引起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征收权限和程序的法律性规定尚很缺乏等等因素,导致老百姓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或者补偿迟迟不能到位。简言之,现今缺乏一个保障老百姓充分对抗政府违反权限、程序征收行为的司法救济渠道。比如修改《土地管理法》或者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征收征用法》等等配套法律法规,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政府征收法律体系。因此,通过配套的法律法规为老百姓开辟一个行使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进而为社会的和谐安定作出贡献大有裨益。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大转型,经济大发展的时期,因政府征收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由此引发的争议、纠纷会逐渐增多。我们在此期待法律法规的完善,以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关注民生乃是重中之重。


作者:吴纪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17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繁荣市场、搞活流通,促进经济发展,外商、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市本级兴办(含独资、合资、合作)商贸类企业或投资商贸类项目,凡符合产业政策,除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外,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商贸类项目,其所需用地属旧城改造的,按成本价挂牌出让;属新征用地,按基准地价下限挂牌出让。

  二、外来投资者投资新建商贸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且引进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进驻,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收取市本级应收取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上缴国家和省级的有关规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并在前5年,市财政按投资者实际缴纳税金地方分成部分的30%给予奖励。

  三、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自主经营商贸类项目,从营业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经营者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30%奖励给经营者。具体标准为:年缴纳所得税50万元及以下的,按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奖励;50-100万元的(含50万元),按15%奖励;100-200万元的(含100万元),按20%奖励;200-500万元的(含200万元),按25%奖励;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按30%奖励。

  四、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自主经营商贸类项目,从营业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经营者实际缴纳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50%奖励给经营者,具体标准为: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地方分成部分的30%奖励;100-500万元的,奖励40%;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50%。

  五、对进驻营业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商贸类专业市场的经营户,前两年免收工商管理费;后三年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营业年度起,连续三年按实际交纳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奖励给经营者。

  六、外来投资者投资新建商贸类项目,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七、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商贸类专业市场项目建成后,纳税人缴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本优惠政策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在教堂、寺庵、宫观内进行的烧香、拜佛、念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传戒、过宗教节日或教徒在自己家里进行封斋、终傅、追思(念经、祈祷)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五条 凡需恢复开放的教堂、寺庵、宫观或设立宗教活动点,由该教堂、寺观或宗教活动点向所属市、县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市、县宗教团体加具意见后报县(不含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开放或设点。本规定公布以前,未经批准已开放或设点的,应
于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凡需出版、发行、翻印宗教书刊,须经市人民政府出版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应他人要求举行超度(打斋)活动,应在开放寺、庵、宫观内进行;在殡仪馆举行宗教仪式,应遵守殡仪馆的有关规定。
任何人员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降神、赶鬼、看风水、看阳宅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未经合法宗教团体或委派的宗教职业人员安排,不得进行传教活动。未经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本市(含市属县)的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到本市以外地区进行宗教活动,外地宗教职业人员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也不得在本市(含市属县)进行宗教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各宗教团体在平等友好的原则下与各国宗教组织进行友好交往。各宗教团体在与港、澳、台宗教团体交往中必须坚持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宗教团体及其人员用任何方式来我市传教、吸收教徒、散发宗教宣传品、建立各
种非法组织或干预我宗教事务。但上述人员可以在本市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
第十条 各宗教团体及教会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外国宗教团体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对于外国宗教徒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华侨自愿给教堂、寺观的捐献或布施,可以接受。其捐献或布施数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事前须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宗教团体及其信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传教、组织宗教活动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的宣传。
宗教团体自有产权的房屋(包括开放教堂寺观的庭院、园林以及宗教团体的坟场)不得占用。对已占用而需要恢复开放或设立宗教活动点的房屋,必须限期退还,并清缴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十二条 捐款修建经批准开放教堂、寺庵、宫观,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强制性摊派;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动用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修建教堂寺观。
第十三条 除经市供销社指定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可以生产、出售宗教活动用的神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出售各种神香。严禁制作、出售元宝、冥币、金银纸、衣纸、纸人、纸马、百解、符咒等迷信活动用品。并严禁从外地运此类迷信
品,进行黑市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同时没收违法用品和违法所得)、拘留、责令离境等处理,违反工商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由当地公安机
关交由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中央有关精神不一致时以中央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