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外投资中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李国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2:12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李国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莫晓峰 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高级工程师


关键词: 对外投资/显名股东/法律风险/防范
内容提要: 显名股东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由于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在投资中存在为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不实责任等法律风险;为防止这些法律风险的出现,投资中要注意减少显名股东现象的出现,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取得出资的各种证据;在出现显名股东现象的情况下,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要将股东出资与股东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联系起来综合认定。


一、显名股东的概念界定和法律特征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是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1]出资是成为股东的实质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要成为股东还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经工商登记等,即还要具备形式要件。

综上分析,所谓显名股东,是指在各种形式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者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那些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之出资为他人所有,从而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的股东。显名股东又称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是隐名股东的概念,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一旦产生矛盾,极容易提起诉讼请求进行股东资格确认。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题未作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与隐名股东有相似之处,但不尽相同。因此,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显名股东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显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条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股东不仅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而且要报请工商登记部门批准;不仅要在股东名册中载明,而且还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作为证明。[2]

2.在一般情况下,显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实际出资人负责,有时显名股东甚至连自己是否是股东均不晓得,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显名股东的行为是被动的。

3.显名股东名下的资金属实际出资人所有,显名股东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出资作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显名股东恰恰是属于那种没有实际出资,却有股东名分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显名股东现象的表现形式

(一)借名出资

实际出资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名义设立公司,借用他人名义投资成立公司,被借用名义者即为显名股东。这种情形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又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由于有关法规、政策限制其投资,为规避法律法规,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规避法律分为善意规避和恶意规避。善意规避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又想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于是将隐名股东的出资记载于显名股东的名下,从而符合法律的规定。恶意规避如为规避竞业限制而隐名出资、为规避对国家公务员投资的限制而隐名出资等。二是出资人意欲成立一人公司,但是由于2006年1月1日我国新《公司法》施行前法律不承认这种形式,于是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3]

(二)约定显名

实践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的协议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委托关系,即隐名股东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委托显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二是信托关系,即以股权信托的形式,由显名投资人托管隐名投资人在公司里的股权,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以显名投资人为公司股东。三是借贷关系。实践中,如果隐名股东不能被认定为实际股东而享有股东权利,法院有时会倾向于判定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实际的借贷关系。

三、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一)显名股东不能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显名股东现象中,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实际出资人运作和操纵,显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更不会参与实际分红。

(二)显名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可能被追加为执行人。显名股东就其存在的表现形式而言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无论哪种表现形式,究其原委终归是因为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某种法律规定而引起的。[4]一旦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时,实际出资人则会以其不是股东为由逃避债务,尤其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最终将由显名股东来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第80条规定的精神,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其开办单位对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实际上针对的是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行为,而该行为当然是原股东的行为。显名股东不论是在设立公司时还是转让股权时成为股东的,均是原股东。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显名股东承担着被追加为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风险,这也被许多司法判例所佐证。

(三)在处理约定显名和转让不登记的显名股东现象中,由于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而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目前争议颇大,为此在处理中也会发生较多的法律问题。其一,根据对公司法有关精神的理解,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条件除主体不合格和协议内容违法外,是否包括没有依法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换言之,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批准、登记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5]否则,就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的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那么,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是何性质的一种法律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是类似不动产登记中作为物权交付的标志,具有公示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不同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的登记理论在股权转让中不适用。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买受人取得股权是股东会会议通过即取得而不是登记取得股权,作为受让人在不办理变更登记之前都是隐名股东,也就是虽然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股东形式要件上是欠缺的。其二,约定不作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均为有效。如果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放弃取得形式上的股权而获得其他利益,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必要作无效处理;有的学者认为股权转让行为须经工商变更登记虽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却是《公司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果约定不进行变更登记则应属违法行为,因此该协议应按照无效处理,或者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所谓的工商登记乃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若公司怠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只不过股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定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性质并不明确,司法实践处理中意见也不统一。关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利益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念,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一)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显名股东认定为股东。持此种观点者认为公司仅与显名股东就通知、股利、表决等问题进行协商,这样既符合“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原则,也排除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持此种观点者认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

我国《公司法》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采用形式要件说,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依股东名册记载。[6]笔者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就法律地位问题发生争议的,如果单纯以股东出资为要件,必然会将显名股东排斥于股东之外。显名股东因此将处于法律风险之中,如在公司亏损时,隐名股东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而将法律责任转嫁与显名股东承担。因此,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是否以股东出资为要件还要将其与股东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联系起来综合认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85]湘工商字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贯彻“防治与打击相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做到案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

  (二)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计划供应票证、银行有价证券、外汇、侨汇券,从中牟利。

  (三)倒卖经济合同书、发票、提货凭证,从中牟利,或利用假合同书、假发票、假提货凭证,骗买骗卖。

  (四)倒卖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文物。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偷工减料,其情节严重。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七)出卖证明、发票,或为投机倒把活动出具证明、发票、合同书,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利。

  (八)在国内转手倒卖应出口货物,从中牟利。

  (九)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其情节严重。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案查究:

  (一)查获了部分投机倒把财物;

  (二)有较大投机倒把嫌疑或掌握了线索;

  (三)其他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已立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中止或撤消,必须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投机倒把活动或有重大嫌疑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资的检查,应有二人以上参加。

  对本人交待或检举出来的违法财物,应会同见证人当面清点登记,并由本人签名。

  对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或物资,可先行冻结。

  对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执行。

  第八条 对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托运的物资、国内邮包进行检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邮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九条 冻结单位的存款(含在公存开户的个体工商业),银行(包括人民、农业、建设、工商银行,下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局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处理时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具结悔过;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物资或平价收购物资;

  (四)没收;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投机倒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坚持集体讨论,分级审批办案制度,保证质量,防止差错。

  (一)具结悔过,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罚款、没收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局备案。

  (二)通报批评,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以上,罚款、没收在一百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含二万斤)以内的,由县级工商局负责人审批,报地、州、市工商局备案。

  (三)罚款、没收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以上至五万斤(含五万斤)以内的,由地、州、市工商局审批,报省工商局备案;罚款、没收在十万元以上,没收粮票在五万斤以上的,由地、州、市工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局审批。

  (四)省辖六市所辖区分局的处罚权限,应适当集中,具体限额由六市工商局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的工商局申请复议;原处理的工商局应认真复议,作出复议通知,并予执行。

  被处理者不服原工商局的复议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诉,上一级工商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复查决定,处理者或被处理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经屡催不缴的,可由县级工商局书面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帐户扣收上缴国库。没收(或划拨)个人的储蓄存款,银行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

  第十五条 凡经过工商局作出罚款、没收处理的,不再征税。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冻结或罚没财物必须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与被扣财物人(单位)当面清点签字,开具省统一制发的冻结单或罚没单。被冻结人拒绝签字或潜逃,应在冻结单上注明。

  冻结或罚没的财物要立专帐,由专人保管,需要及时变卖的鲜活商品和易腐烂物资,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变卖,当事人不在的,经领导批准交归口单位变卖。

  第十七条 按平价收购的物资和罚没物资的处理。

  (一)按平价收购的物资,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收购。

  (二)罚没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会同财政、物价和归口经营单位共同作价,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经营。

  (三)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有价证券交专营单位收兑或收购,外币、外汇兑换券,如数交当地中国银行或代办点收兑,不准截留。

  (四)各种票证、反动淫秽物品、毒品和危险品分别送交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归口部门不收购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批准,委托零售商店或有证个体户拍卖。

  (六)经鉴定无使用价值需要销毁的物资,造出清册,由县级工商局批准销毁,并派人监销。

  第十八条 罚没的现金和物资变价款,由县级工商局专户存入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对追加的被诈骗、克扣、盗窃的财物,能查明原主的退回原主。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如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处理的,其追回的赃款赃物或变价款如数上交财政。

  对投机倒把人员潜逃丢弃的财物和无主财物,由经办人会同见证人清点登记,除易坏变质的物资可以及时处理外,其他物资保留六个月,逾期无人认领,予以变卖,价款作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经复查作出变更处理决定,需退款退物的,应及时退还,有原物的退原物,无原物的按没收时的变价款退还。原没收现金或物资折价款已缴库的,由财政部门退库。

  第二十条 已决定发还或解冻的财物,通知当事人领回,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凭通知书回执),作没收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投机倒把或协助办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补充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秉公办案。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省里过去有关打击投机倒把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6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7月15日召开的今年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第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落实好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在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处理分管工作时遇到需与其他领导协调或难于确定的业务工作,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处理。
  十、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十一、市政府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规定、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等目标。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镇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根据需要可事先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或人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的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依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听取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可召开扩大范围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市内外形势。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邀请列席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东莞军分区各一名负责人。固定列席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局和市政府督查室主要负责人。不固定列席人员:根据需要,安排议题涉及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作出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安排;讨论决定市直各部门、各镇区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事项;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分析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态势;其他需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市长办公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涉及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1次,一般为周一下午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通报、交流有关工作情况;讨论有关部门及镇区的重要请示、报告;其他日常政务事项。
  (四)市政府工作会议
  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委、市政府已有原则规定,或属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要召集有关部门、镇区研究落实措施或协调解决的工作问题,由市长、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也可委托正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涉及2个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问题,可共同召开工作会议解决。
  三十二、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委书记批示交会议讨论的,报市长阅知上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后印发,于会前送达与会者。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事项整理成会议纪要,发至有关单位知照执行,但不作为对外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属于请示、报告的,发出复函。市政府办公室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有关主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三十四、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三十五、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精减参会人员,压缩会议时间,控制经费开支,做到“少开会、开短会、开准时的会、开有准备的会、开有效果的会”。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六、各镇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对于多头报送件,非分管副市长原则上不作批示,只作为阅件处理。
  三十七、所有主送市政府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办理,经秘书长或分管的副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或核准市政府办公室的拟办意见后,再转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内容涉及需与其他领导协商或难于确定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或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处理。属副市长担任非常设机构领导的,应先征得副市长本人同意后再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署。属请求市财政拨款的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由秘书长或对口的副秘书长、副市长提出意见,再转报市长审批或交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属有关局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局办理;紧急或重要事项要求有关部门限期反馈处理结果。
  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文,按《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办理。重要的、涉及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后,印发各市委常委、副市长审阅,汇总送分管副市长把关(必要时须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市长签署。
  三十八、各镇区、各部门之间对同一事项有意见分歧时,主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镇区和部门协商,不得将未经协商事项报请市政府;经协商仍未能取得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按分工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出面协调或裁定。
  三十九、以市政府名义正式发文,原则上限于传达贯彻省政府指示、决定,发布重要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全市性的重要工作部署、重要行政措施,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出的文件,需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的,须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四十、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公文,属于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2个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会同有关副市长共同审批,或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处理;常规事项的发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批。
  四十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公文,由正副秘书长审批;其中以市政府名义表态的,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批,或按授权由正副秘书长审批。
  四十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普发性质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媒体上刊登。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出访,按规定报上级审批。各镇区、各部门领导出访,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后,呈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各镇区、各部门领导出访,一般1年内不多于1次。一般不安排同一单位两名以上领导同团出访。
  四十五、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由接待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核后,呈报有关市领导批准后安排。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接待工作应严格按《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加强和完善接待工作的意见》(东委办〔2001〕7号)执行。
  四十六、国家和省及其部门领导到我市检查工作或外省、市(县)领导来我市参观,实行分级分类、对口接待制度。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接洽的,原则上由对口或分管的副市长陪同,视实际需要由市长陪同,其他领导原则上不安排参加。
  四十七、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有关报告、议案、规范性文件或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有关工作,由对口分管的副市长参加,若涉及两个以上分管副市长,则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八、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镇区、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主办单位应事先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市政府办公室定期编制市政府领导一周公务活动计划表,统筹安排各位市长、副市长的工作。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要密切联系群众,每年应安排一定时间深入农村、企业和基层单位,深入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要关心干部职工生活,落实轮休年假、体检等制度。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莞外出应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局局长离莞1天以上或离境的,必须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及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应按通知要求出席,凡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镇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和各类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特殊情况需请市政府领导题词题名和发贺信贺电的,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各镇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市委办、市府办关于严肃接待、举办活动、请假、会议等公务工作纪律的通知》(东委办〔2004〕31号)的要求。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除主要负责同志外,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镇区的一般性工作会议或活动,以及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需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继续保持和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