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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 ——判例法视角下的美国宪法对家庭法的影响及其争拗/姚国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2:17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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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建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一、背景
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公法,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 家庭法是典型的私法,调整私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者似乎不会产生交集。但二战以后,这种公私二元分立的观念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践的摒弃。无论是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还是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抑或日本的“统治行为”理论,虽然其理论基础和具体内容有别,但无一例外地强调宪法对私人领域的介入。
历史上,美国宪法与家庭法的界限泾渭分明。1787 年的宪法文本及随后的历次宪法修正案均未涉及“家庭”一词。原因在于: 一是宪法所保障的各项权利均是其时权利观念的反映,即这些权利是容易受到政府侵犯的,而家庭并不会受到政府侵犯或威胁,所以不需要宪法保障; 二是根据联邦分权原则,家庭法的立法权由各州保留。[1]因而几乎每个州的宪法都有保护婚姻或家庭的条款。[2]在司法上,联邦最高法院也竭力避免介入家庭纠纷,有限的一些案例也主要是涉及司法中的“礼遇”( comity) 问题,即一州对他州法院有关婚姻及儿童监护判决应持充分尊重并诚实执行的立场,代表性案例是 Maynard v. Hill案。[3]但是,随着时代发展,这一观念遭到摒弃。作为释宪者,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不断通过自己的解释,将联邦宪法延伸至家庭法领域,从而实现了宪法与家庭法的链接。法院的宪法解释使得宪法中的平等、自由等人权保障原则和规则在家庭法中得到了体现。这些变化不仅涉及联邦层面,也涉及到各州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将从判例法的角度,厘清宪法对家庭法影响的历史轨迹,探究宪法对家庭法介入的路径,以及由此导致的家庭法的理念及其规则的变化,并探讨这一变化在美国社会所引发的各种争议,最后分析美国宪法和家庭法的关系演变给中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带来的启示。
二、家庭法的宪法化趋势———宪法介入家庭法的基本轨迹
美国的家庭法在 20 世纪发生了重大变革。在此前,家庭法的核心问题是婚姻,婚姻是爱、性以及养育孩子的惟一合法载体,婚外性行为、未婚同居、婚外生育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同性婚姻、不同种族间的婚姻同样被法律所禁止。[4]但在 20 世纪,尤其是自 60 年代以后,此前的观念和制度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政府通过各种方式广泛介入婚姻家庭事务,家庭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就是宪法对家庭的介入。很多学者认为,家庭法在过去 50 年发展的最大特点是“宪法化”( Constitutionalization) ,[5]即因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而使大量的宪法规则、原理成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规范,家庭法也因大量宪法元素的介入而在价值理念上得到了重塑,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得以重构,权利范围得以扩展,家庭法意义上的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如结婚及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成为“基本权利”( fundamental right) 、[6]离婚权、女性及非婚生子女免受歧视的权利、承认儿童的宪法权利、承认非婚生父的权利等等。所以,权利的扩张成为家庭法“宪法化”的基本主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20 世纪后半期,“家庭法中支配性的语言就是权利”。[7]也有学者认为,宪法介入家庭法的趋势甚至可以追溯到更早期。自 20 世纪 20 年代开始,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运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家庭自由。1923 年的 Meyer v. Nebraska 案[8]被认为是最早的宪法通过司法解释介入家庭的案例。[9]本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内布拉斯加州一项禁止老师教授 8 年级以前学生外语的法律侵犯了父母抚养孩子的权利( 法院将教师理解为父母的代理人) ,而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是受“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宪法自由。在1925 年的 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 一案中,[10]最高法院裁判父母有权决定让孩子在私立学校接受教育。这些裁判使得家庭法中第一次出现某些州权力不得侵入的领域。此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几十个重大判决宣布相关家庭立法因抵触宪法而无效。[11]但在 20 年代后的初期,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仅限于保障父母对子女养育的权利,家庭法中其他领域仍是宪法的禁区,联邦最高法院一年审理的家庭法案件也就一两件。进入1960 年代后,以沃伦( Warren) 为首席大法官的联邦最高法院奉行司法积极主义,对宪法与家庭法的关系采取了与之前完全不同的理解,更积极地审查家庭立法的合宪性,每年有 10 多件案件。[12]1965 年最高法院在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中[13]承认婚姻作为隐私权,从而正式开启了宪法介入家庭法的大门。随后,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承认结婚、生育、终止妊娠、抚养子女等宪法权利; 同时,最高法院大量运用平等保护条款反击那些基于种族、性别及非婚生等各种情况的歧视性家庭立法。
为什么到 20 世纪后美国宪法开始介入家庭领域? 这主要是家庭这一基本的社会构成单位在美国发生了重大变化。进入 20 世纪后,离婚率大幅度上升; 妇女大量进入劳动力市场; 避孕和堕胎成为普通公民可选择的限制家庭人口的方式; 家庭结构出现了新的形式,代养家庭及同性家庭等新的家庭类型不断出现。这些变化使得家庭领域中的争议与问题不断涌现。另外,联邦社会保障系统的建立以及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资助也使得联邦政府在家庭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家庭法中出现了很多“联邦问题”需要联邦法院介入; 自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美国民权运动也催醒了家庭成员的权利意识,而不断扩展的隐私权观念也使人们认识到诸如怀孕及孩子抚养等家庭事务的自治性。[14]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回应。而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通过司法解释而不是通过立法来实现主要是因为司法的便利性。[15]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对于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显然更容易尝试,成功可能性更大。立法程序要经过提议及冗长的议会辩论,甚至广泛的大众参与等复杂程序,其便利性无法与司法程序相比。
三、宪法介入家庭法的规范依据
联邦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是通过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实现的。但是,法院并非毫无依据,其宪法依据包括: 第 5 和第 14 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第14 修正案确立的平等保护条款; 根据第 9 修正案等条款解释出来的隐私权。这些线索有时相互结合,有时独立运用。
(一)正当法律程序
根据第5 和第14 修正案,联邦及各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生命”和“财产”的内涵相对清晰,但“自由”的含义却不甚容易界定,而这恰恰给法院提供了极大的解释空间,他们正是通过对“自由”的扩大解释将宪法理念延伸到家庭法,确立了公民在家庭法中一系列原本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最高法院第一次运用此条款解释家庭成员权利是1923 年 Meyer 案和1925 年的 Pierce 案。自1967 年的 Loving v. Virginia 案[16]开始,沃伦法院开始大规模地运用这些条款解释婚姻家庭权利。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判决禁止不同种族通婚的法律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然后又在 Zablocki v.Redhail 案[17]和 Turner v. Safley 案[18]中确立结婚是公民受宪法保障的权利。
(二)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各国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原则。联邦宪法第 14 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拒绝给予所辖范围内公民平等保护的权利。虽然宪法没有直接要求联邦的平等保护,但最高法院认为,第 5 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了平等保护的含义。但平等保护“不能成为一种防止法律分类的禁止,因为对处境不同的人和事进行不同的处理对于制定法律是至为必要的”,但也不能任意给不同类别的人不同的待遇,分类及给予的差别待遇必须是合理的。[19]家庭立法中的分类标准可能是多样化的,包括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等。以平等保护条款分析家庭立法实质上就是审查基于某种特定标准的分类立法是否构成歧视。
最高法院第一次运用平等保护条款审查家庭立法是 1942 年的 Skinner v. Oklahoma案,[20]而大规模运用平等保护条款介入家庭法是在上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1967 年的Loving 案是一个重要的标志。虽然在 1954 年著名的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案中,[21]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地表明了“隔离即不平等”,但很多人依然认为这一原则仅适用于公共领域,私人生活领域,比如家庭法领域应与公共领域相区隔,不适用这一原则。[22]在这一观念下,在 Brown 案一年后,弗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一项禁止不同种族通婚的法律。最高法院在 Loving 案中的判决是对这种观点和实践的直接回应。最高法院指出: “虽然各州毫无疑问有权确认婚姻关系应服从于公共利益,但基于第 14 修正案,各州对婚姻的规制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Loving 案的重要意义在于,自此以后,最高法院将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双重原则去审查那些以种族为分类基础的家庭立法,政府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总体而言,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平等保护条款审查涉及家庭法中的种族问题、非婚生儿童问题及性别问题。
在以平等保护条款审查家庭立法的问题时,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问题是关于同性婚姻合法性的问题,即禁止同性婚姻是否涉及“性别歧视”( gender discrimination) 或“性取向歧视”( sexual orientation discrimination) 。总体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立场差异巨大,下文将作详细分析。
(三)隐私权
以“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为纽带将宪法原则植入家庭法领域中主要是通过肯定公民在家庭关系中的隐私来对抗国家公权力对家庭生活的介入,从而实现家庭私领域的自治。联邦最高法院很早就注意到了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在1944 年的 Prince v. Massachusetts 一案[23]中就指出,婚姻生活中的某些领域应是不能公开的。1960 年代以后,最高法院开始大量用隐私权来解释家庭法中的问题。但与正当法律程序及平等保护不同的是,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所以,隐私权本身是否存在于宪法中就是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在 1965 年的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24]中第一次确认隐私权受宪法保护,并且将之独作为一项独立于第四修正案的基本权利。 在 Griswold 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肯定婚姻中存在一定范围的隐私权,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禁止各州对夫妻的避孕进行干预。道格拉斯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说,夫妻寻求避孕的权利属于“由若干个根本的宪法规范所创造的隐私权”。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寻求宪法中亦未明示的“隐私权”作为夫妻有权避孕的法律根据,而隐私权是从其他规范中推断出来的权利。自此,Griswold 案中确立的隐私权成为了法院介入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工具,道格拉斯大法官将隐私权扩张到整个婚姻领域。由于婚姻的独特性,它反过来成为扩充解释隐私权的一个基础。但是,宪法并未明示隐私权,这一权利从何而来? 并且,如何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隐私权保障的内容呢? 在 Griswold 案中,金斯伯格大法官试图设计一种尝试性的论证路径。她认为,第 9 修正案已经明确地肯定了一些“未列举权利”的存在; 而且,宪法对婚姻的保护终极意义上的根据既不在于宪法文本,也不在于法官们对婚姻的尊崇,而在于人们对“正当化的民主权力对权利施加外部限制的一种历史性解读”。她认为,判断一种权利是否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要看其“是否植根于我们人民深邃的传统以及良心”,而有着深邃的社会良知承认婚姻家庭属于一种隐私权中的重要部分。道格拉斯大法官也指出: “我们这里所面对的隐私权存在于权利法案诞生之前,比我们的政党制度还要早,比我们的学校制度也要早。”在 1978 年的 Zablocki 以及 1987 年的 Turner 案中,最高法院都坚持了道格拉斯法官所讲的“独特性”以及金斯伯格法官的“历史传统”的理论。另外,在确立非婚父亲的权利以及祖父母的家庭权利时,最高法院也坚持了“植根于深邃的社会良知”的理论来论证其判决正当性。如在 Moore v. City of East Cleveland 一案中,[25]最高法院指出“宪法保护家庭的神圣性是基于家庭结构深沉地植根于我们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因而“孩子的叔伯舅舅、婶娘舅妈以及祖父母住在一起也是受宪法保障的权利”。
四、司法判例确立的家庭法的基本价值与制度
(一)尊重婚姻,强调结婚是基本权利
婚姻一直是联邦最高法院刻意保护的一个领域。虽然早期最高法院一般并不介入家庭事务,但在 1879 年的 Reynolds 一案中仍否定了犹他州承认一夫多妻制的法律,认为宪法中宗教自由条款并不支持一夫多妻制度。可见最高法院对婚姻的重视。到 20 世纪,最高法院甚至将结婚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使其受到严格审查标准的保护。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家庭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立场。在 Loving 一案中,最高法院强调了宪法要保护家庭的神圣性,因为家庭这一机制“深深植根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家庭的权利具体包括结婚、生育,以及与家庭成员一起生活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最高法院尤其强调结婚的权利,“很长时间以来结婚是自由的人们追求幸福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对我们的生存与发展而言也是一项基本的权利”。[26]在 Zablocki 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威斯康星州一项禁止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父亲再婚的法律违反宪法。因为,“婚姻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项基本权利”。[27]从而提升了结婚权在宪法权利中的位阶。在判决中,最高法院引用了道格拉斯大法官在 Griswold 一案中的论述以强调婚姻的重要性。“婚姻结合是提升个人生活之道,无关借口; 是个人生活和谐之道,无关政治信仰; 是男女相互忠诚之道,无关商业或社会功利。”[28]当然,在强调婚姻重要性的同时,法院面临的一个挑战是如何定义“婚姻”,尤其是同性婚姻合法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将婚姻提升为基本权利的意义在于: 任何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结婚权利的法律或政府行为都要接受最严格的司法审查。该项法律在司法过程中被推定为违宪,政府必须承担证明其合宪的举证责任。最高法院一般是以正当法律程序或隐私权作为依据支持自己在婚姻问题上的立场,但如果相关限制婚姻的法律是以某种歧视性的因素作为分类标准的,即立法涉嫌可疑性分类或准可疑性分类,则可以根据平等保护条款进行裁判。如禁止不同种族之间通婚的法律即是以种族作为分类基础的,根据司法判例,任何以种族为分类基础的立法,包括涉及婚姻问题的法律,都属可疑性分类,要接受严格审查标准的审查。
当然,结婚权利也不是绝对的。最高法院在 Zablocki 一案中表明,如果一项法律对婚姻的管理是合理的,且没有实质性地阻止公民结婚的权利则不一定要受严格审查标准的审查,比如最低结婚年龄的规定以及离婚等待期间的规定。在1975 年 Sosna v. Iowa 一案中,[29]最高法院宣布一年离婚等待期没有侵犯公民结婚的权利。另外,禁止重婚以及乱伦婚姻也是对结婚权的合法限制。
(二)尊重个人自由和平等
个人自由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家庭在很大程度上是私人的事情,无论是联邦还是各州都要充分尊重家庭的隐私。虽然联邦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介入了家庭事务,但仍强调个人自由是第一位的; 二是家庭成员中的个人自由,即成员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如父母有权决定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方式,但仅限于针对未成年人。实践中,法院反对那些以种族、性别等为理由侵犯公民个人自由的婚姻立法。
1. 关于种族歧视
Loving 案是最高法院以平等保护条款介入家庭立法的一个开端,推翻了有关禁止种族通婚的立法。在此前三年,最高法院已以违反平等保护条款为由宣布了一项规定不同种族同居为犯罪的佛州法律违宪。[30]自 Loving 案开始,最高法院所确立的标准被广泛运用于其他案件,首先是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的相关立法,推翻了关于禁止不同种族之间收养的法律。[31]1982 年,最高法院在 Palmore v. Sidoti 案[32]中推翻了一项加州立法。该法律规定,如果获得儿童监护权的离异夫妇一方准备与另一种族的人再婚,其儿童监护权必须转移到另一方,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法律实际是以种族为基础进行的分类立法,违背了平等保护条款。由于以种族为基础的分类立法涉嫌“可疑性分类”( suspect classification) ,法院将以严格审查标准来审查其合宪性,政府如要主张其合宪,必须要证明其服务于“急迫的政府利益”( 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 ,并且其措施必须是经过“严格限缩”( narrowly tailored) 。由于在家庭法中几乎没有任何政府利益能够被法院认可为“急迫的政府利益”,这类立法几乎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关于针对非婚生儿童的歧视
传统的普通法通过拒绝给予非婚生子女完全的权利来保护以婚姻为基础建立的家庭。[33]非婚生儿童不能获得完全的家庭成员资格,在遗产继承等方面受到限制。但这一理念是以父母的过错惩罚孩子,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20 世纪以后,非婚生育的现象越来越常见,人们逐渐意识到传统的普通法规则对非婚生子女是不公平的。1968 年,最高法院开始介入这一领域,从而“开启了深入和全面审查家庭立法的第二扇大门,使关于非婚姻问题全面联邦化”。[34]在当年的 Levy v. Louisiana 一案中,[35]宣布禁止非婚生子女继承母亲遗产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在 1972 年的 Stanley v. Illinois 一案中,法院判决非婚生儿童的父亲也可以获得监护权。在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以儿童是否婚生为基础的分类变成了一种可疑性分类,儿童应被视为独立的个人,不应因其父母的罪恶而受到惩罚”。[36]那些将儿童区分为婚生与非婚生并对后者的权利进行限制一般认为是侵犯了非婚生儿童受宪法保障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 1973 年的《统一亲权法》( The Uniform Parentage Act) 的颁布极大地统一了各州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3. 关于性别歧视
在 Levy 案的三年后 ,最高法院开启了以平等保护条款审查家庭立法的第三扇大门,这就是审查以性别( gender) 为分类基础的家庭立法。在 1973 年的 Reed v. Reed 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一项州立法违宪。该项法律规定,在为去世的子女确定不动产管理人时,父亲比母亲有优先性。最高法院判裁定这一规定甚至连合理审查标准也难以通过。[37]合理审查标准( rational standard) 是最为宽松的审查标准,政府只要证明该法律中存在任何合法的利益,且法律所采取的措施与该目的之间有任何合理的联系即可。但实践中,自1976 年的 Craig v. Boren 一案起,[38]最高法院正式以中度审查标准 ( Intermediate Scrutiny) 来审查家庭法中以对男女以及婚生与非婚生子女实行差别对待的法律。根据这一标准,那些过分强化陈旧的关于男女能力差异以及过分强调女性应局限于家庭中角色的法律的合宪性会受到严重怀疑。最高法院运用这一标准推翻了很多传统家庭法中的重要规则,如给予儿子比女儿更长时间抚养的法律,仅规定前夫对前妻有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男女不同最低婚龄的法律,倾向于由母亲取得监护权的规定,规定仅由丈夫处理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由丈夫对家庭债务负责的法律。
(三)尊重家庭,强调父母的权利
1. 父母对子女的权利
最高法院早在 1972 年的 Stanley v. Illinois 一案[39]中就强调父母在孩子的抚养和监护等方面享有受宪法保障的权利。2000 年最高法院 Troxel v. Granville 一案[40]中进一步肯定了父母对孩子在监护、抚养等方面有着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在该案中,原告是孩子的母亲,孩子的祖父母根据州法的规定去探望孩子,原告主张州法的规定侵犯了其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为父母有权决定谁能够探望自己的孩子。法院承认了父母的这些基本权利,认为只要其父母能够正常地履行其职责,政府就没有理由去干预。据此,法院推翻了该州的法律。和结婚权一样,联邦最高法院将父母在抚养、监护、为孩子作相关决定的权利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受到司法最严格的保护,这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传统家庭价值观的重视。
当然,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不是绝对的,非婚生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可能就会受到限制。美国一个很常见的社会现象是非婚生育。非婚生儿童的父亲被称为生物意义上的父亲( Biological Father) 。这种意义上的父亲是否可以与非婚子女维持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自 1972 年 Stanley 案开始以及后面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非婚父亲的权利。在 Stanley 案中,由于原告和非婚子女居住在一起,并履行了抚养义务,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受到了宪法的保障; 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从未与孩子生活在一起,仅是按时支付抚养费,也没有寻求建立父子关系,直到孩子 11 岁时,由于有人要收养这个孩子,他才要建立父子关系,但此时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已不受宪法保障。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宪法保障父亲的权利不仅仅要考虑生物学意义上的联系,非婚生的父亲必须表明其已经以一个父亲的方式对待孩子,并且采取了某种措施认真对待孩子的未来。
2. 代孕母亲的权利问题
一些女性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生育但又希望抚育自己的孩子,她们就可以选择代孕。一旦代孕者和委托方发生争议,代孕者主张对自己生育的孩子享有受宪法保障的母亲权利,而拒绝将孩子交付委托方,法院能否支持代孕者的主张? 在美国,代孕是个新问题,联邦和各州均没有这方面的制定法,联邦法院也尚未出现这方面的判决,但有些州已出现相关案例。加州第四上诉法院在 1998 年的一个案件中还专门敦促立法机关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定法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已表明了立场。在 Johnson v. Calvert et al. 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判决,代孕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能在代孕者和孩子之间形成母子关系,因而不享有宪法保护的权利。
(四)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法院在保障父母权利的同时,也没有忽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家庭立法以及司法判决中关于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the best interest principle of child) 。在 1967 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未成年人与成人一样享有诉讼中诸如获得辩护等程序性权利; 在 1969 年的 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一案中判决学生在校园内同样享有政治权利。法院还在相关的案例中判决未成年人有权决定堕胎及在受到虐待或忽略时寻求保护。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也与同性婚姻有关,即同性父母是否可以收养。在允许同性婚姻的情况下,他们是否可以收养子女,各州的做法大相径庭。有些州严禁同性收养,如密苏里州。有些州允许,如佛州最高法院在 2008 年的判决中就承认了同性收养的合法性。
(五)维护开放性的家庭结构
家庭是一个含义宽泛的概念,美国家庭法中有所谓“核心家庭”( core family) 与“拓展家庭”( extended family) 之分。前者单指父母子女居住在一起的家庭,后者指除父母子女外,还包括祖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家庭,此所谓家庭的完整性。在 1977 年的Moore v. City of East Cleveland 一案中,[41]最高法院采纳了拓展家庭的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是一位祖母,她和她的儿子、孙子及外孙住在一起。按该市的规定,其外孙因不是本家庭的成员而不应居住在本家庭住所内,而上诉人因允许其外孙与其居住在一起而受到起诉。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鲍威尔( Powell) 大法官在其撰写的法院多数意见中指出: “我们的家庭传统上决不限于核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由叔叔、阿姨、堂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和父母子女共同居住的大家庭,这样的家庭结构有着悠久的历史,应受宪法上的保护。……尽管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使这种大家庭的数目减少,但是,支持大家庭观念所积蓄的文明智慧并没有因此而消退,这种文明经过了数个世纪的发展,并在历史上受到推崇。宪法禁止该市通过强迫所有人生活在被定义为狭小的家庭之中,而把孩子们和成人们的生活标准化。”
但不论是核心家庭还是拓展家庭,都是以婚姻关系作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如前所述,20 世纪之前的家庭法只将婚姻视为爱、性以及抚育孩子的惟一载体。但在家庭法宪法化的发展趋势下,传统的异性婚姻模式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家庭模式也出现了多样化。首先是同性婚姻的问题。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仍然不承认同性婚姻( Marriage) ,但一些联邦上诉法院以及很多州法院都已在相关判例中承认很多同性婚姻。在有些州,虽然禁止同性“婚姻”,但允许同性之间组成某种区别于以异性婚姻为基础的传统家庭类型之外的特殊类型的家庭。如加利福尼亚州即已同意同性组成“家庭伙伴关系”( domestic partnership) 。2005 年 1 月 1 日,加州《家庭伙伴权利责任法》( Domestic Partne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t ) 正式生效,明确规定家庭伙伴基本享有婚姻关系下配偶的各项权利,同时要求在本州内不得歧视同性家庭。另外 ,一些州法院还允许同性收养,一般为“继父母收养”( stepparent adoption) ,指的是居住在一起的同性双方中的一方收养另一方的孩子。由于承认同性收养,同性家庭能够合法地抚养自己的孩子,家庭的基本要素得以具备。虽然这种家庭有别于以异性婚姻为基础的传统家庭,但已基本能够满足那些以“家庭伙伴”等名义生活在一起的同性恋对孩子的渴求。这些立法或司法意见使家庭不再局限于单一的以异性婚姻为基础的传统家庭模式,家庭结构呈现开放性的发展态势。有学者更进而指出,随着时间的发展,家庭结构将更加灵活,更为多样化。[42]
五、激进与踟蹰———宪法介入家庭法的争议
总体而言,美国学者认为家庭法的宪法化趋势无法逆转。随着宪法的介入,家庭法的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性别在家庭法的特性更加中立,软化了传统的婚姻家庭与非婚家庭的刚性区别,个人获得了更大的自由空间。[43]这些变化诚然值得肯定,但有些变化却受到了很多批评。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传统家庭法中某些既有效且成熟的原则,削弱了传统的家庭法中有益的价值观,向社会传达了错误的信息。而且,宪法对家庭法的过度介入对宪法也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而在同性婚姻合法性的问题上更使法院系统陷入了难以自拔的困境。因而,很多学者主张限制宪法对家庭法的过度介入,将家庭争议更多留给家庭法自身以及各州政府来处理。
(一)对宪法的影响
联邦法院的各种解释使宪法的理念和规范渗透到家庭法当中,从而极大地丰富了家庭法的内容,但由于宪法中并无直接的婚姻家庭内容,很多学者和法官质疑这种渗透没有宪法依据,是对宪法本身的破坏。他们认为,宪法要求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取得被统治者即人民的同意,就家庭立法而言,其明智及有效与否或是否符合道德都应由民意代表根据民主原则讨论决定; 法官的司法解释应是有限的权力,过度的司法解释,使那些既未包含于宪法之中,也未植根于历史传统的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是将人民和其代表的智慧置于法官之下,危及整个国家的政治体系。[44]如大法官斯卡利亚( Scalia) 认为,宪法对家庭法的审查以消除家庭法领域中的歧视现象可以寻找到宪法中的平等保护的依据,但他对法院承认宪法中未列举的家庭权利深表怀疑,如堕胎以及同性恋权利等。还有学者认为,家庭法中的很多问题关涉大众的权利,由大众广泛参与的社会对话式民主制方式来解决更符合宪法原则,过分的司法介入是将司法领域中社会精英的价值观凌驾于社会普通大众的价值观之上。这种“精英立法”对家庭法而言尤其是不正当的,它动摇了家庭法需要社会常识,而不是专门知识的理论根基,从而损害了民主代议制理论。[45]
(二)对家庭法的影响
第一,损害家庭中的某些成员的利益。法院过分强调家庭自治,防范外来监控和干预,使得家庭中占主导地位的丈夫或父母对妻子或子女的优势地位得以加强。有女权主义就批评过分强调家庭的隐私权会使丈夫虐待妻子更为便利,儿童保护组织也强调家庭法的过度自治使儿童更易受到虐待或忽视。[46]所以,宪法的过度介入可能会重新导致家庭成员间权利分配的不均衡,当强调父母权利的自主性而伤害到子女的时候,这一原则就可能丧失了其道德上的正当性。[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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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56号令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
规定的其它性传播性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性病的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保障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和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工作。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以及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外籍教师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的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
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这些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划生育部门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育龄人员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知识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技术。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 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 中艾滋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 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对有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人群依法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和治疗。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及出国劳务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从事保育、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监测。
艾滋病、性病的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本人自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可以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自愿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并发现感染的孕妇,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病因和诊断,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中的可疑对象开展艾滋病监测。
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淋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能力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检验师(员)。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度。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规范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协助治疗单位釆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疾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依法收容教育,并应当强制治疗。
对在押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学习、工作、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未经卫生、工商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颁布实施的《盐城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3]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