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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2:07:13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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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管理规定),严肃劳动法纪,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之劳动监察,特指由劳动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建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分别设劳动监察机构。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穗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内个体户的劳动监察。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辖内所有单位和个体户的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劳动监察证由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劳动管理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参加各种劳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四)对劳动监察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五)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监察需要要求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察。
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劳动监察员依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劳动监察检查。
第十三条 对招用劳动力行为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六)职工的劳动时间;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落实。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对企业工资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
(二)对企业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按规定依时发放员工工薪的情况;
(四)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五)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同时应享受的生活、医疗补助等待遇;
(七)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出境定居权利和待遇;
(八)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就业前培训及在职培训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就业训练班、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及单位性质的变更;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各企事业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执行;
(四)对国务院以及省、市政府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定的落实;
(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执行职权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各项工作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广州市劳动监察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群众举报的案由,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需要予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第十九条 需要对监察对象作出处理的,应及时取证。如证据确凿,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可以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其它违章行为,均须在深入调查取证后方可作出处理决定。违章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不属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劳动案件,应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受移送单位不得推诿,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监察需要逐项补充违章处罚的具体条款,报市政府审批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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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赣法经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的问题,经本院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二)关于请求损失赔偿的期间计算问题,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前并延续到《商标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商标法》实施之日(1983年3月1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后的,从侵权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根据国家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农职业中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及教师进修、教研、干训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的建立与完成情况。
  (三)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四)对教育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方向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五)反映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以及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六)提出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教育工作的综合性奖励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讨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组织督学培训工作。
  农场、森工、铁路、煤炭、劳改、电力等企业事业办学主管部门教育督导机构,比照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督学人员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兼职督学聘用期为两年。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的任免应在征求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督学持督学证书上岗工作,督学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省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
  (二)有权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领导抓教育工作的政绩;
  (三)有权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有权提出取消被督导部门的荣誉称号,撤销向上级学校保送推荐学生资格以及调整办学规模、结构的意见;
  (五)有权对被督导部门的领导或当事人提出调离、降职、撤职、免职、处罚或整顿领导班子建议,有关部门应予尊重和妥善处理;
  (六)有权参加或列席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育工作的重要会议;
  (七)有权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拦和打击报复;
  (八)有权向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督学工作,不得随意抽调督学进行与教育督导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履行职责的行为。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一)综合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建立每二至三年重点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一次综合督导的制度。对学校综合督导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二)专项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中的一项或几项进行检查、评估,每年都应进行专项督导。
  (三)经常性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必须提前发出通知,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写出督导报告或发布督导公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与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要求,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写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处理结果的书面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可限期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经督导检查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及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