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我国现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不足和完善/周万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7:13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对此不仅是学界,司法实务界也是争论不断。大家围绕死者人格权、死者名誉权展开激烈争论。而对此我国的法律和因具体案件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存在明显的矛盾,这既反映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不足。笔者拟对我国现行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上的不足浅作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对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上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依法律规定和法理,公民出生前和死亡以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 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仅就《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来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实为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或身份问题, 也就是公民的民事主体地位间题。《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事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不能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依照民法学理论,胎儿和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但是上述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却对其某些有关的利益予以保护,并且司法实践和人们的传统观念也认为应当予以保护。于是,权利主体的确定成了理论上难题,某种程度上是立法实务反而对理论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干扰。

  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已经发生多起涉及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例,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数次涉及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归属做出界定。但是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对于具体案件反应的问题的一种补救形式。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如何界定请求权的归属就成为了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从措辞来看,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求报告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1993年、2001年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致使关于人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的问题,成为学术争论的对象。但是对于如何就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赔偿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完善

  理论的研究是为了推进实务的进步。当我们从理论上明确了保护死者人身权的依据之后,就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一套保护机制。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不足,仅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救,既不具有法律的权威,又不够全面。具体地讲,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现在司法实践中以民事保护方法为主体,因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也应当以民法为主,具体应考虑以下内容:

  一、在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上。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9 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在所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出现诸如“死者名誉权” 等容易产生误解的用语,将理论的研究成果落实到实务中。

  二、在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上。《著作权法》第20 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 条的用语应作修改,建议修改为如下条文:“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者生存期间受法律保护。作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保护其作品之署名和作品完整性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自然人和法人有侵害死者作品署名和作品完整性行为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死者近亲属赔礼道歉。”

  三、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归属上。笔者认为,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每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都享有独立请求权。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基于对公序良俗的保护,请求权可归属于其他有关公民或组织,如遗嘱受益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因为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亦有可能损害其生前有亲密关系的公民或组织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可享有请求权。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的名誉,诉讼的请求应当归属于国家,有关的国家机关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双轨制”。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方式下,也应适用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的一种抚慰。但我国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上虽也采用了“双轨制”,但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是一种“主次适用型”的关系,而是不并重关系,这不符合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人的评价,不仅注重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责任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五、关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问题。请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1、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死者近亲属利益时,应该有期限限制。比如设定为正常的三代人的时间距离。2 、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比如侵害毛泽东、邓小平、周恩来、朱德的肖像时,提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如果侮辱死者将构成对历史的玷污、伤害全体国民的感情, 即使是死者年代久远,也应当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提出诉讼。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有益样品、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及服务标志、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克兰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征收之日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外汇的管理法规以汇出当日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在为其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保障的基础上对投资者给予补偿,那么该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就以代位形式拥有本协定规定的投资者相应的权力。

  第八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前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辅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盖 尔 茨
    (签 字)             (签 字)

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87〕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已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复印业的,应按照本办法于一九八七年底以前补领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并持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领取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变更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四)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服从公安机关治安检查指导。
第八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下列印件:
(一)各种密级文件、文稿、图表、电报和资料;
(二)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
(三)未正式发表的省级以上领导人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四)内容反动、荒涎和宣扬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等;
(五)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
(六)其他依照规定不准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者予以处惩: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复印专用代号和营业执照;对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予劳动教养,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