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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走被依法扣押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定性/胡应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12:45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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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钱某因运输香烟被工商机关查获,将其汽车扣押在工商局院内,当夜钱某潜入工商局意图将汽车开出,在打开大门时惊动了保安,钱某慌忙拾起一根棍子向保安头上砸去,将保安击倒在地,然后夺路而逃,后经法医鉴定,保安构成重伤。

  【分歧】

  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钱某抢走自己的汽车,所以只对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分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即使是被依法扣押的财产的所有人使用非法手段将被依法管理使用的财产夺回来,也构成财产犯罪。故本案中钱某的盗车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对保安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将保安打成重伤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范围,不再单独定罪,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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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863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各主题专家组、各重大项目总体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整体部署和大力推动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进一步提升863计划对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大力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进一步提升863计划对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现提出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意见。


  1. 充分认识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面对加入WTO后全面开放的新形势和我国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新要求,当前迫切需要加强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工作,以提高我国产业和企业竞争力。通过高技术的研究开发并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培育高技术产业增长点,促进高技术产业化是863计划的重要任务。“十五”863计划通过实施重大项目、面向应用的课题和面向地方的引导项目,进一步加强了产业化工作。为了更好地发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863计划在坚持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力量,从整体上推进863计划的产业化工作,这对于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充分发挥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高举旗帜,整体部署,注重衔接,加强集成,培育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具有产业化目标的研究开发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产业化基地和服务平台建设为抓手,充分利用火炬计划等现有产业化计划和产业化服务平台,注重营造政策环境,促进技术与资本的结合,引导各方面力量共同推动。


  3.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十五”期间,培育和推动100项左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的863计划重大成果产业化;实施150项左右863计划引导项目;累计建成150家左右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立10家左右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加强863计划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建成机制灵活、运行高效、功能较强的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服务平台;通过推动863计划的产业化工作,引导和带动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4.进一步明确863计划课题的产业化目标。863计划要进一步对课题进行分类管理,统筹考虑研究项目的前瞻性和成果的产业化工作。主题项目中的面向应用课题,要瞄准产业化目标,加大支持力度;重大项目更要以重大系统、工程和产品为核心,围绕高技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集成技术成果,推动产业化发展,尤其要加强课题内部和课题之间的集成,要加强全价值链上的集成,将研究、开发、应用和产业化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结合起来,为形成重大目标产品、解决产业重大技术问题奠定基础;引导项目要充分体现地方高技术产业特色,实现国家和地方在高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方面的上下联动。


  5.切实加强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是已经或正在从事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具有较强产业化、商品化开发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群)或具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进一步完善《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办法》,按照综合集成、区域特色的原则,做好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按照分类管理、择优支持的原则推动已有和新建基地的发展。对目前已经认定的84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调整和重点支持;对于实施863计划成果产业化成效显著或有巨大潜力的企业(企业群)和区域,可认定为新的基地,给予必要的支持;对863计划各领域建立的成果产业化(转化)基地以及转化863计划成果产业化成绩显著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认定程序,可以确认为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


  6.推动863计划产业化服务平台建设。863计划产业化服务平台包括产业化促进中心和产业化信息服务平台。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是以市场方式运作的科技中介机构,是国家863计划成果转化的重要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基础,在科技部门或高新区已建立的科技成果转化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中,选择4-5家信誉好、服务水平高、转化能力强、融资渠道广的中介机构,作为首批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试点。试点中心运行一年后进行考核,对考核通过并能够顺利开展产业化促进与成果转化服务工作的中心给予必要的支持。在试点基础上,“十五”期间建设10家左右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加强863计划产业化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为产业化工作提供信息支撑。完善863计划专家库建设,建立和完善863计划成果数据库,增强863计划网站的信息服务功能。


  7. 进一步发挥企业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要提高863计划课题依托单位中企业所占比例,尤其在重大项目、面向应用课题中要将企业承担课题的比例提高到1/3以上;结合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逐步建立863计划产业化企业资信档案,培育一批有能力、有信誉的863计划产业化骨干企业。鼓励外资企业通过合作的方式参与863计划项目实施和产业化工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研究机构间、企业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8. 加强与金融的结合,为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加强与有关金融机构的合作,扩大金融资本对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支持,尤其是金融资本在项目早期的介入,不仅有利于扩大资金来源,同时有利于将市场机制与相应的管理措施贯彻到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充分发挥科技部与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的全面合作机制,进行项目和信贷对接工作。与有关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合作,吸引社会和民间资本参与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


  9. 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作用。会同地方联手推动和支持若干项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的863计划重大成果产业化项目;加大863计划引导项目的支持力度,引导地方和企业集中对体现地方优势和特色的重点高技术产业加大投入,力争形成规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国家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作用。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方和部门的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和产业化促进中心的支持。


  10.加强863计划与相关计划的衔接和集成。建立863计划与火炬计划的协调机制,使863计划成果成为火炬计划支持项目的重要源泉,使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成为高新区二次创业的重要内容;高新区要增强创业服务中心和各类孵化器的服务功能,为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提供服务支撑。鼓励863计划成果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转化应用,为国家农业高技术示范工程提供支撑。吸引和鼓励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参与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要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专门支持863计划产业化项目;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要把农业高技术成果转化作为支持重点;做好863计划与技术创新工程、企业重大技术改造计划等计划的衔接工作,系统推进863计划成果转化应用。


  11.加强和完善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管理。科技部负责总体部署,系统、整体地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在计划推动中要加强主题项目和重大项目间的协调与集成;各主题专家组和重大项目总体组要加强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纵深部署;在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中要向具有重大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倾斜;要充分发挥人才、专利和标准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导向作用;逐步建立863计划项目和成果信息发布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成果外,定期向社会公开。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3年 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3年 修正本)


(1997年6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2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 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条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