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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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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2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问题非常重视,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有关政策,对维护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与结构调整正处在攻坚阶段,部分国有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仍然比较困难。对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落实和完善现有的各项政策,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困难职工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扎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巩固“三条保障线”。要进一步深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能力。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按照《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养老保险金,中央财政按政策规定补助后如仍有缺口,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范围统筹解决。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对企业和社会筹集资金不足部分,各级财政要切实予以保证。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国有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接续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为完善现有政策,进一步做好低保工作,今后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标准的纳入低保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地要合理确定低保标准和保障对象补助水平,认真做好低保申请人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工作,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情况。要将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三、进一步完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措施。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时,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检经办机构,同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各地政府在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同时,要尽快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暂时无力缴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四、切实关心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子女就学问题。各级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这类企业职工子女上学的资助力度。各地要认真做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分离移交工作。要首先将困难企业所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保证其职工子女完成义务教育。要认真落实资助经济困难大学生的各项政策,及时为特困职工子女上大学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在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前提下,加大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工作力度,让那些已不具备市场生存条件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对拟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范围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抓紧审核,提高办事效率。为了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经费不足问题,将目前计算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等有关费用的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由此所增加的费用,由中央财政解决。


  六、妥善解决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拖欠职工个人费用问题。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母公司整体关闭破产或子公司关闭破产且母公司亏损严重的,关闭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企业已经售房的,对欠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


  七、加快社区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平台。社区管理机构要将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包括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破产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等纳入管理范围,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再就业服务等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社区职能,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独立工矿区的社区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地方政府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组建的管理机构应及时移交当地政府,避免出现管理盲区。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实施关闭破产且地处偏远地区的企业,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社区管理机构要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对财政确有困难地区的社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破产费用时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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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教育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教育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教育专项贷款,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发展,实施燎原计划,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教育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教育部门管理的职业学校、实施燎原计划的中小学校所办的实验实习基地和每年向学校上交利润不低于30%的校办产业。
第三条 教育专项贷款由国家工商银行承办。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条 申请教育专项贷款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用向必须符合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和实施燎原计划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金融方面的规定;
(二)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三)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申请贷款的企业总资产额需在1000万元以上;
(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六)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帐户;
(七)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八)具备项目实施的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
(九)原有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已按期清还;
(十)必须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抵押物、质物或保证人。
第五条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教育专项贷款原则上按照现行管理体制自下而上申报,学校申报需提交《教育专项贷款申报表》和加盖申报单位公章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教委(厅)负责对学校所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汇总后一式五份报送国家教委职教司、燎原计划办公室和财务司。
(二)国家教委职教司和燎原办会同财务司提出贷款预分方案,并列出备选项目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报国家工商银行审定贷款项目及额度。
(三)国家工商银行经征求各地分行审核意见后,下达项目贷款计划;同时,国家教委财务司将工商银行确定的贷款项目及额度通知各省(市、区)教委。
第六条 贷款的管理:
(一)国家教委的职责是:负责归口管理贷款,制定管理办法,并提出年度项目贷款总体方案;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联系、协调,按规定审核项目,监督贷款执行情况,定期组织项目检查,总结贷款工作经验等。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组织申请贷款的学校学习有关贷款业务,认真论证项目,实事求是地填报有关资料,并建立贷款工作档案。
2、对所申报的贷款项目,根据贷款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保证教育专项贷款项目的申报质量。
3、主动加强与工商银行地方分行配合,做好与当地银行的协调工作。
4、组织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5、制定省级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对贷款项目的职责。
(三)工商银行的职责是:
1、负责落实贷款提保或抵押,审查发放贷款项目,并与项目单位签定贷款合同,按期收取利息和本金。
2、承担贷款风险。如贷款出现挪用或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工商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金融纪律,不准挪用教育专项贷款炒卖房地产、股票、外汇,不准用于社会集资,也不准将贷款作为投资或股本金。
第八条 除工商银行按规定收取贷款利息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安排贷款为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