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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彭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7:19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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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1月26日上午,投保人余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公司于同年1月30日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为2140元/年。2009年1月26日下午投保人余某因病入院治疗,并在2009年1月27日确诊为“肥厚型心肌病”。2009年12月投保人余某因心肌病等病救治无效死亡。余某之夫认为,其妻余某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余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即投保人余某之夫认为,第一、投保人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第二、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公司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余某向我公司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身患重病的情况,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30日同意承保。被保险人余某因病死亡后,我公司经调查发现余某于2009年1月26日因心肌病以其夫的名义入院,2009年2月4日因糖尿病再次以其夫的名义入院。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自己处于病重状态,恶意隐瞒重要疾病,且在投保当日,我保险公司业务员曾询问投保人余某的病史,也告知余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投保人余某仍然作出没有任何疾病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分歧】

  本案最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但对于投保人余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上午投保时并没有生病,而是在投保并暂交了首期保费后才生病入院,故应当认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投保,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1月30日生效,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都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故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下午因重病入院,从其入院到同年1月30日保险公司核保之前,都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余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的投保人余某在投保后生病入院是否还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针对本案的情形,笔者主要从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加以分析: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有以下四个步骤:首先是填单,即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询问、说明填写投保单;其次是交费,一般情况保险公司会让投保人暂交首期保费;再次是核保,保险公司会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进行审查;最后是出单,如果保险公司审查后决定承保就会向投保人签发正式的保单。那么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应当在什么时候?根据上述肯定说的观点,投保人只在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沟通交流、填写保单时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情况在投保人填写保单后、而保险公司核保前出现了变化,那么投保人就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了吗?本案中,投保人余某在填写了保险单并交了首期保费后就生重病入院,此时保险公司还没有核保,那投保人余某如实告知的义务就得以免除了吗?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其性质相当于要约,而后保险公司核保、同意承保的行为是对投保人的要约进行承诺。故从投保人发出要约到保险公司做出承诺这期间都属于合同订立时。因此在这期间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且该情况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都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虽不能证明投保人余某在填单的时候就已知自己患病,但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其在填单当日的下午就因重病入院。因保险公司还未核保,合同还在订立阶段,此时,投保人余某也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投保人余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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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 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单位土地资源,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单位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管理工作,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是指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住房,出售给职工的建房方式。
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住房的,在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时,必须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参加建房的职工派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 单位利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单位必须将地价款(即单位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费用)列人房价构成中,在出售住房时足额向职工收回。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
第四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售房价格构成因素应与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因素基本相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总价款必须全部由个人负担,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给予补助。
第五条 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优先购买。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不需退出原已购买的房改房。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住房,房改部门要对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
单位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后,剩余的住宅用地,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调剂用于同级其他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房。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自治区、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管理实施工作。
第七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须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供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单位职工住房状况,土地来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交情况、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类型,每套住房建筑面积,购房对象。相关资料包括: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合同复印件等。
(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对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同意与否的意见,由单位将申请报告、相关资料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直接上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三)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单位上报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
单位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的立项、报建及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要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审计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当地房改办上报的审查结果,对符合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有关规定的项目,核发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单位凭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分别到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商品房办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下发前,未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已利用原有划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备案,纳入规范管理。对未取得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项目,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参照商品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当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工作的监督。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产、税务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企业,视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商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3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我局组织相关人员编写了《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含集体食堂,下同)或个人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提供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是餐(饮)具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对本单位或个人提供顾客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公共餐(饮)具消毒工作,积极引导、推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发展,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管理;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及流动饮食摊点,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并必须配备水质软化专用设备。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公共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及臭氧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六)配备日最大使用量2倍以上的餐(饮)具。严格落实一洗、二涮、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要求,消毒后的餐饮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应使用手巾、餐巾擦干,以避免受到再次污染,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根据食品卫生许可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具备上述条件,能够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其中由于各种原因不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必须经过整改达到卫生要求,也可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和一般操作区。清洁区为餐(饮)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饮)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公共餐(饮)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饮)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采取隔离措施。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餐(饮)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饮)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公共餐(饮)具消毒严格落实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经消毒的餐(饮)具,包装密实。包装上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十)公共餐(饮)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回收使用后公共餐(饮)具与运送消毒后公共餐(饮)具不得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进行运输。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如自身不具备开展此项工作条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监测机构对本单位公共餐(饮)具进行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第十条 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经摆放餐桌而当日未使用的,应重新清洗、消毒。
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当日未使用的,应由使用单位(个人)及时回收、保洁,不得被污染,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保洁设施、设备,并按卫生要求规范使用。超过包装上注明的消毒有效期限的、包装破损的,应交由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其消毒服务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改建或扩建的,应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工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五)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六)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
(七)对其服务对象要求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的索证要求应积极给予配合。
(八)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年检备案。
第十三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五条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要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必须向顾客提供经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后,包装完好的公共餐(饮)具,已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审,符合有关条件拟同意申请的报市卫生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相关意见书;市卫生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后,应向上报材料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相关意见书,由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申请人。
(三)培训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并监督其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五)根据职责范围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六)负责公共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监测事项。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进行卫生许可时,对其公共餐(饮)具消毒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需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又不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的,不予许可。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由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公共餐(饮)具消毒方式的申报,具备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或经整改达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可自行对自身餐(饮)具开展清洗消毒工作;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必须采取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公共餐(饮)具自行清洗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其自行消毒卫生情况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应符合的卫生要求的,责令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不能提供本条所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在接受卫生监督时必须提供的有关材料包括:
(1)委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对其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合同;
(2)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3)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公共餐(饮)具经法定卫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评价报告(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4)公共餐(饮)具送货及收货台账记录等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或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可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餐(饮)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以采用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获得许可后未按承诺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卫生许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