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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庭审成功与否的标准/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49:09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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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庭审活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居于核心的地位,为了深入推进审判方式改革,不少法院都把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开好庭作为当前的主要工作来抓。那么法庭审判的成功标志是什么?有没有成功庭审的具体标准?我们认为,成功的庭审必须能够全面康健发挥庭审的作用,因此,前文叙述的庭审五个方面的作用的实现情况大致可以作为判断一个法官开庭审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一个法官在法庭审判中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规范教育性强且经济效益明显,就可以认为法庭审判比较成功。但当我们就此问题研究法理,调查审判一线的法官、法院院庭长及一般当事人时得出的答案即不尽相同,甚至有时是大相径庭。而在近年的诉讼法理上,程序公正做错先于实体公正似已成为通说,不言而喻,法理上主张,程序公正优先是庭审成功的标准就此问题深入思索,我们认为,可以分别从诉讼法理、庭审法官、当事人、社会公众及综合评价四个角度分析法庭审判成功与否的具体标准。
一、诉讼法理上主张成功庭审的标准
诉讼法理上主张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在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前提下,应确定程序公正优先的庭审标准问题在关键在于,为什么在诉讼法律上要主张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理由主要有:
(一)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
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由于人类思维能力的非至上性与客观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司法判决往往是不确定的,除少数简单案件以外,大多数案件的判决往往并没有什么标准答案。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不确定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滞后性;事实认定具有不确定性,法律上的证据与客观现实的证据有很大不同,法庭审理所能查明的事实只能相对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完全等于同于客观真实;法官的个性因素是不确定的,法官的家庭出身、政治立场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知识结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个人性情、嗜好和偏见等,无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有着或明或暗的影响,并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此外,像政治、道德、习俗、宗教教规等其他社会因素也以一定方式影响着判决,这更增加了判决结果即实体正义实现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司法判决具有相对不确定的特点,与司法裁判结果相关的实体正义也只能相对实现,这使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具有相对公正的性质。而程序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这不仅在于程序公正对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更在于程序公正的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审判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换言之,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在于它高扬了人的生命、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意义,具有人权保障的重要政治意义。这表明,不管程序动作产生的结果如何,程序动作的本身即具有人权保障的绝对价值程序运用本身产生的正义是绝对正义。对庭审程序而言,面对相对公正的实体正义与绝对公正的程序正义的价值选择,当然应该树立程序公正优先的价值观念。
(二)程序公正使司法裁判结果具有权威性与合法性
只有程序的正当性才能支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权威性,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规矩与保障,不遵守规定的程序,一般而言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而且,如果裁判结果是从公正的程序中产生的,则容易为当事人(包括那些在裁判结果中遭受不利者)接受并能排除、消化其不满情绪,增强其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和服从,使裁判得到自觉履行。因为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公正的机会和手段保护自己,其受到的不利只是自己诉讼行为的产物。
(三)程序公正可以有效避免和防止司法腐败
在庭审程序中,以公开审判、程序参与、程序理性、程序平等和对策、程序自治为内容的一系列审判程序的充分实施,增强了程序透明度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意识,法官自由裁量行为被有力制约,使法官不能为了实体正义而无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不能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二、庭审法官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
庭审法官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应当正确适用程序法,做到程序公正;应当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庭审指挥、驾驭能力;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庭形象;应当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实体法,正确作出裁判。在这些标准当中,似可再作大致区分。传统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只要审判程序大的方面不违法、实体公正应当更为重要。现代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程序公正比较重要尤其是强调法官驾驭、指挥庭审能力和法官的庭审形象,并认为程序公正改期导致实体公正。折衷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结合。
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关于成功庭审的标准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是:法官审判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或对等;法官应当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注重形象公正,适当权衡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庭审理过程应当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经过庭审活动的查明,法官制作裁判时要有理有据;法庭审判活动应当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明白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在法庭上有明显胜诉倾向的一方,裁判结果就应对他有利。反之,该方当事人就应承当不利的裁判结果。可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其实比较注重审判程序公正对成功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他们看重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实质影响,反对法官的形象不公、司法腐败行为以及外来因素对法官审判的不当干扰。
四、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
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可以分为五个方面:即程序合法、事实应当查清、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要有法官综述、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1、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指法官在庭审中要做到按法律规定的步骤指挥、控制各项庭审活动的进行,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完整的庭审活动应当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在庭审各个阶段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事实应当查清
事实应当查清指法庭应当在诉讼双方争议的基础上开展法庭调查,通过庭审质证和认证,查清案件事实。
3、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法官必须具备后文叙述的三方面十大类庭审能力,尤其要注重指挥、控制庭审能力的发挥,保证诉讼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和重点展开调查辩论,同时,限制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入庭审范围,并制止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出现的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
4、要有法官综述
为了使庭审更加规范,有序的进行,也为了提高庭审质证、认证的质量增强公开审判的效果,应当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加上法官综述。所谓法官综述,指法官在庭审中应不失时机地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对诉讼双方的辩论观点进行归纳,以指导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有序、高效进行。法官综述的内容一般包括两方面:一要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二要对双方当事人辩论观点进行归纳。
5、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所谓公正形象,指法官在庭审中要树立起公正、权威、文明公平的司法形象。公正形象包括三方面内容:(1)法官在庭审中要公平、公正,不偏袒、倾向于一方,不代替一方行使职权。(2)法官庭审语言既要通俗易懂、规范流畅,又要庄重严肃、法言法语。(3)法官着装要符合规定,形象严肃公正。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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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嘉陵江石门大桥的安全、交通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石门嘉陵江大桥(以下简称: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三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引道、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三桥在授权经营期限内,由三桥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三桥的养护维修、管理、设施安全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三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三桥应依法缴纳通行费。但警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邮政车、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代步车在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免缴通行费;军车免费通过三桥。
核定调整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三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三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三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七条 在三桥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三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三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三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的,大桥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三桥安全保护区为:
(一)石板坡长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三)石门嘉陵江大桥: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大桥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三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三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十三条 通过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长江、嘉陵江河道通航管理规定。在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三桥或在三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三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妨碍大桥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其他城市大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品种问题还是种子质量问题
——对丰产不丰收判育种家赔偿案法律分析

武合讲


品种和种子,既是《种子法》调整的最基本的客体,又是《种子法》定义地最明确的术语;实践中,无论是因品种问题还是因种子质量问题,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法院都要求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追偿责任,说明这也是最易出错的问题。作者借助一则由某省府所在地法院再三审理,众多法律专家和农业专家参加的典型案例,就品种和种子的有关法律问题,略作分析。
案例:“L茄”是某省的登记品种。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内容是:特征特性是株高60~70cm,果实长椭圆形,果皮油绿色,有光泽,平均单果重300g;某种子公司生产,某单位研制,某育种家选育。18户菜农自某农业大学的种子公司购买“L茄”的种子2955袋,育苗、嫁接后定值于日光温室大棚内。收获时,菜农以该茄子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和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上访要求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和品种选育者赔偿损失。经某省领导批示,由省、地、市三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实地调查查明:菜农种植的“L茄”生长正常,坐果良好,与其他品种没有明显差异,果形呈长椭圆形,果皮颜色相对较浅,与标签介绍基本一致;结论:菜农的茄子卖不上好价钱,不是种子质量造成的;原因是当年桃形、鲜绿色茄子卖价高,而颜色较浅、长椭圆形的“L茄”的茄子卖价低,菜农误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而且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因此造成纠纷。菜农诉诸某省府所在地法院。法院以菜农未试验引种“L茄”为由要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种子经营者赔偿菜农损失的70%即30多万元。种子经营者据此判决向种子生产商和品种选育者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
1 品种和种子的含义
《种子法》对品种和种子的含义,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1 品种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案例中,茄子的株高、果色和果重属于品种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特征特性与标签标注不符,不属种子质量问题,属于品种问题。菜农是以嫁接苗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诉诸法院,法院适用《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规定,判决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是对品种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1.2 种子
《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上述规定把种子分为两类: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繁殖材料(包括根、茎、苗、芽、叶等)。案例中,种子经营者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的是茄子的“籽粒”,“籽粒”属于种植材料。种子使用者在大棚内定植的是“嫁接苗”;“嫁接苗”属于繁殖材料。法院判决出售“籽粒”的种子经营者对使用“嫁接苗”受到损失的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的区别,是对种子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2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两大原因。
2.1 品种问题
根据《种子法》规定,品种问题又可分为违法品种问题和缺点品种问题。违法品种,是指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或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品种、以及没有试验验证依据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缺点品种,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尚未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通过的品种。案例中的“L茄”,是经某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并公告可在适宜种植地经营推广的登记品种,属于合法品种。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将“L茄”植物体的芽(称接穗)接到其他植物体(称砧木)的适当部位,使两者接合成一个新的植物体的栽培措施称为“嫁接”;嫁接形成的新植物体称为“嫁接苗”。“嫁接苗”和“L茄”属于不同类的植物体,两类植物体不属同一品种。“嫁接苗”的特征特性与种子标签上标注的“L茄”的特征特性不符,属于两个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不是茄子品种“L茄”本身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问题,“L茄”不属于缺点品种。“嫁接苗”作为两个品种接合成的一个新植物群体,既未经审定通过又没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属于不得经营推广的违法品种。
2.2 种子质量问题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就是种子质量问题。假种子是指假冒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劣种子是指没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种子法》第四十六条除明确了种子质量的含义外,又明确了假劣种子的认定标准、种子质量和种用标准的关系、种用标准的地位。案例中“L茄”的种子,是经试验验证既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又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现场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L茄”的种子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
3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和种子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种子标签的定义:“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种子标签上标注内容按性质分三类:一类是必须标注的内容,是种子生产商必须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强制性标注义务;《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应标注和应加注的与种子有关的内容,即属此类。另一类是倡导标注的宜加注内容,种子批号和品种说明属于此类内容。有关品种“真实性”和适用性具体描述的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是否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由种子经营者决定。第三类是种子企业自行决定的可以标注内容,不属于生产商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注册商标、品种权说明、企业荣誉、防伪标志等。本案“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研制单位名称和选育者姓名,就属此类。分清法律规定的标注义务的内容和主体以及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主体,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很重要。
3.1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
种子标签是标注种子信息的载体,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有点文不对题,有时也做不到;所以,《种子法》没有要求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是品种说明的内容。应当注意,这里的“种子”和“简要性状”,应当理解为“品种”和“主要性状”;《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品种说明不是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内容,是倡导性的宜标注内容。种子生产商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的,种子经营者应当采取印制品种说明书或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履行告知义务。案例中,种子标签上没有标注“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种子使用者不能从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获知“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如果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没有履行向种子使用者说明“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种子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2 种子标签上的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二章、《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和5.2规定的有关种子真实属性、质量责任、质量指标、行政许可和标志说明等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和应加注的内容,就是有关种子的内容。本案中的种子标签真实合法,生产商不应承担责任。
4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4.1 品种问题的判定
品种的本质是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确定品种具有某种栽培使用价值在投放市场前完成。品种的这种价值通过两种技术确定:一种是品种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DUS)测试, DUS测试由品种选育者完成,审定机构审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由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是品种栽培使用价值(VCU)测试,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进行鉴定。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品种审定(退出)公告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实验验证的依据,是判定品种是否可以推广的依据。案例中的“L茄”,是经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可在适宜地区种植的合法品种。
4.2 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1规定了种子质量判定规则,对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进行质量判定时,应同时符合该规则。《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2 规定了种子质量验证方法,应采用该检验方法对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由《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所配备的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实施。未经法定机构法定人员采取法定验证方法检验和依据法定判定规则判定,不能判定案例中“L茄”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5 赔偿和追偿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无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因种子质量问题和遭受损失两个条件。没有种子质量问题,或者没有遭受损失,都不发生赔偿或追偿问题。
5.1 案例中的赔偿
“L茄”和其他植物接合成嫁接苗的性状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种子使用者因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而遭受了损失,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须由证据证明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庭审中,菜农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是“L茄”种子的购买者,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致其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种子经营者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种子使用者采用嫁接措施产生的嫁接苗与“L茄”不属于同一品种;造成嫁接苗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是不同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而不是“L茄”的种子质量问题;嫁接苗所结果实卖不出好价钱造成菜农损失,不等于“L茄”的果实不能让种子使用者丰产又丰收。对于这些农业技术类的证据,种子经营者很易提供;即使不能提供,申请法院对“L茄”的种子做种植鉴定,“L茄”的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性状,就足以证明“L茄”种子的真实性和品种的稳定性以及嫁接苗与“L茄”的特异性。种子使用者因遭受损失起诉到法院,根据有损失就要有赔偿的原则,法院必须给原告一个说法。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现场鉴定既已作出“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的结论,种子经营者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特征特性不符的原因,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嫁接”是否属于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说明的主要栽培措施的范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义务法定原则,法院不得以种子经营者未向种子使用者说明是否可以“嫁接”为由直接判其承担赔偿责任。
5.2 案例中的追偿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许可证的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的种子应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生产商名称、地址,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进行标注。在标签上标明自己是种子生产商的,就应当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真正的种子生产者是谁。案例中,“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是某种子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名称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相同。若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后行使追偿权,依法应由某种子公司承担追偿责任。茄子不是《种子法》、《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和该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生产茄子种子,不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中不应包括茄子作物种类和“L茄”品种。庭审中,某种子公司提交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不生产“L茄”的种子;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L茄”的种子不是其生产的,判决某种子公司不承担追偿责任。作者认为,法院就此问题的判决,混淆了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农作物以及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的概念。
6 引种、推广和经营
品种选育者选育出的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品种,通过审定或实验验证,其性状就已“确定”。种子经营者在引种、推广和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有关标准的种子,“维持”已经确定的品种性状,发挥品种的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
6.1引种
《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引种”的含义,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区、市)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案例中,“L茄”是经某省审定通过的登记品种,在该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种植,不属于引种。法院以菜农引种“L茄”时未遵循先试验成功原则为由,判决种子使用者承担损失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未将“L茄”规定为可作接穗的品种。种子使用者未经试验成功即用“L茄”作接穗和其他植物体嫁接造成损失,应当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承担违反农业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
6.2 推广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规定了农业技术推广的含义。种子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进行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这些都是无偿的),属于品种推广。案例中,法院若查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未履行主要栽培措施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可判其承担因此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因自己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品种选育者应当对其选育的品种在推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规定种子经营者经营推广某品种的种子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某品种的选育者追偿。实践中,品种选育者在品种推广过程中没有权利和利益(获得奖励权除外),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不应由品种选育者承担因品种推广造成的损失。案例中,法院判决“L茄”的研制单位和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违反了合法、公平的法律原则。
6.3 经营
经营和推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推广的客体是品种,实行无偿服务;经营的客体是种子(品种选育者以有偿方式提供品种种子的,属于经营行为;品种权人转让品种权和有偿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属于经营),追求牟取利润。种子是品种的载体,品种通过种子经营实现推广。实践中,推广者和经营者常为同一主体。推广者对品种的适用性负责,对品种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对种子符合有关标准负责,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种子使用者不是因种子经营者经营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是因其自行采取的嫁接措施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规遭受损失,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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