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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 “婚内强奸”与“婚外强奸”的异同及“婚内强奸”的成立是否与“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相悖/马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7:07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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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仅就“婚内强奸”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强奸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分析并对“婚内强奸”是否与“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相悖”进行浅论。
关键词:婚内强奸 强奸罪 夫妻 同居

前言:因“婚内强奸”入刑的案例在我国已经不止一件,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并不因为先前存在因“婚内强奸”而入刑的案件就将这些案件作为以后发生案件的判案依据,目前,我国法律上并不承认“婚内强奸”,本文仅就这一系列热点问题进行浅论。
正文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婚外强奸”就是指刑法条文中的“强奸罪”。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条件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其他男子强奸被害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婚外强奸”的主体就是指除了与自己建立起夫妻关系的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也就是说,“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区别。
“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共同点就表现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相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犯罪客观方面相同。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明知妇女不知情,以诱骗、诱导的方式,让妇女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
“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相同点很好理解,难点在于两者构成犯罪主体的区别以及如果在婚姻法上正式成立了“婚内强奸”从而把“婚内强奸”的“强奸行为”也作为“强奸罪”而在我国刑法中入罪,那么是否与婚姻法中夫妻双方自结婚以后便具有同居的义务相悖呢?这正是理解“婚内强奸”这个概念内涵的难点也是重点。在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未对婚内强奸进行规定。当然,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婚内强奸”行为,更未出现在刑法典中,在目前我国的刑法中,并不承认“婚内强奸”行为,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并不构成强奸罪,这可能主要考虑的是“婚内强奸”在刑法上入罪的条件还尚未成熟,另一方面还考虑到把“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进行取证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由于这种行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的,外界一般无从得知,现场也不易保护,即使有性行为,也很难认定是否采用了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妻子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更是无从查证,最终定罪的难度非常大。比如说妻子在法庭上举证说自己被丈夫强奸,举出证据说明自己已经与丈夫分居多年,而后又举出丈夫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但是这并未能充分说明当时丈夫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是违背妻子个人意志的,丈夫可以举证说自己近段时间与其妻子感情已经复合,虽然曾经有分居的客观现实,但是现在两人却恩爱有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很难操作,也很难找到有利于妻子的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这三要素的证据并从而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是,如果丈夫的“强迫性行为”对其妻子造成伤害,达到法定标准的话,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在目前的法学实践中,有关学者正在积极呼吁“婚内强奸”的入罪,同时,也为这一行为的入罪积极地做着理论及实践操作方面的努力。因为从法律条文和理论上来讲,“强奸罪”的定义及内涵就是已经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男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这里,并未强调犯罪主体是否必须是自己的已婚丈夫还是陌生人,而“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主要区别正是犯罪的主体方面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在我国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在各位专家的不断努力下,真正做到保护妇女的应有权益可能才会真正实现。
另外,“婚内强奸”是否与“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相悖主要存在一个甄别。就是“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是不是法定的。同居,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并不仅仅指夫妻在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 还包括夫妻间精神上的相互理解和慰藉, 物质上的相互扶持以及夫妻间应有的共同的性生活三个主要方面。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同居义务。但是,基于同居在婚姻生活中的重要性,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婚后“未同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一年” 等视为婚姻名存实亡, 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具体标准。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同居既然并非夫妻的法定义务,夫妻一方自然不得提起履行同居义务之诉。对于夫妻同居问题,应由夫妻自我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如果一方不愿意同居或者不愿意继续同居生活,另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请求离婚,并以此为理由要求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既然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并非是法定的,那就是说,妻子可以不履行自己与丈夫的同居义务,当然也可以不履行其中的相互发生性关系的义务,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那就可能构成“婚内强奸”(当然,前提是婚内强奸已经立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将“婚内强奸”立法的话,并不违背现行的婚姻法,因为现行的婚姻法也并未将“同居”作为法定义务。
因此,在这里,笔者呼吁我们的立法者、专家加快健全法律法规的步伐,尽快弥补法律中的空白,尽早做到更好的维护妇女的权益,同时也加快了我国由法制社会迈向“法治社会”的步伐。
结语
将“婚内强奸”立法甚至入刑到底有没有必要性,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从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来讲,将“婚内强奸”立法甚至入刑有一定必要性。

参考文献:《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6期杨培《论夫妻同居义务—空床费事件引发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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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发展“三来一补”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发展“三来一补”的若干规定(试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鼓励“三来一补”业务的发展,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凡“三来一补”企业的加工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三年,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为发展“三来一补”必须兴建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在1990年以前免征建筑税。
第二条:“三来一补”的基建、技术改造投资,由外商提供或从银行贷款的,均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其所需建筑用地,由各级政府优先安排。
第三条:“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收入(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扣除补偿进口设备价款的净收入外汇)外汇留成,实行“二:三:九五”分成,即上缴市2%,上缴县(区)3%,企业留成95%。企业留成外汇,任何部门不得从中抽成,工缴费按净收外汇逐笔结算,由外汇管理部门及
时划拨给企业。企业留成的外汇允许进入市外汇调剂中心。
第四条:“三来一补”企业,凡开展生产较高档次产品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所收工缴费外汇全部留给企业。开展上述项目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外汇资金,可向银行贷款。允许所收工缴费先还贷,后结汇。
第五条:在遵守我国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管理来料加工企业。
第六条:对“三来一补”项目生产必须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对“三来一补”企业(年工缴费收入120万港元以上)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市经贸委审批,海关凭经
贸委批件登记免税放行,所进车辆不得倒卖、转让、外商及其驻“三来一补”企业的外籍职工带进的国家限制的生活自用品,用后复出,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三来一补”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生产急需,外商临时提供的,价值不大的样品和少量原辅材料、工
具,可由加工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后放行。
第七条:我市拥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及县(区)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均可对外谈判、签约“三来一补”项目合同,报县(区)以上的经贸委审批。外贸专业公司是经贸部批准的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直接向海关申办报关手续。除国家限制或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项目
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其产品出口均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按合同登记放行。
第八条:铁路、公路、港务、航空等部门,对"三来一补”货物运输给予优先安排。在对外加工装配比较集中的地方,由海关派人进行监督或设立海关保税仓库。
第九条:凡“三来一补”企业,可实行计件工资、超定额计件工资、或分成工资,经主资部门审定,报市、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备案。所支付的工资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第十条:凡为引进“三来一补”项目牵线搭桥者,项目盈利后,按一年实收工缴费5‰(折人民币)由加工企业一次性给予奖励(从事外经工作的干部和县以上领导干部除外),具体奖励办法,可由各县(区)及有关公司自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所有企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2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2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税务总局决定,2011年4月继续组织开展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继续以“税收•发展•民生”作为全国税收宣传月的主题。经过近几年的宣传,“税收•发展•民生”已经在全社会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和一定的品牌效应。第2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继续沿用这一主题,深入宣传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性质,深入宣传税收在筹集国家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地可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在这一主题下确定副题,以增强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针对性和吸引力。
  二、加强活动策划,丰富税收宣传月活动内容。税收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将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主要有:举办纪念税收宣传月20周年座谈会,并在相关媒体进行专题报道;税务总局领导在重要媒体发表署名文章;与央视合作,播出系列专访、公益片和宣传片;向全社会推出全国十大优秀税务工作者;开展形式多样的网上宣传活动;部署开展全国税法动漫大赛等一系列活动。
  各地可围绕纪念宣传月活动20周年,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网络征集、策划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纳税人、基层单位、主流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的建议。要进一步拓宽视野,学习其他党政部门、大型企业开展宣传活动的先进经验,不断开拓思路。要按照上级部署,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形成系统的工作计划和操作方案,推陈出新,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深入推进。
  三、加强协调配合,争取多方支持。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全国税收宣传月的部署,取得地方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要广泛借助各类新闻宣传媒体的力量,特别是发挥网络媒体辐射面广、渗透力强的优势,进一步扩大税收宣传月的影响。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注重协调,在开展重要活动项目、发布户外及电视公益广告等方面大力合作,形成税收宣传的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内设职能机构特别是承担有日常宣传任务的纳税服务、国际税收等部门,要紧紧围绕税收宣传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落实各项税收宣传任务。各地还要广泛发动和组织干部职工及社会各界参与税收宣传,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取得实效。
  四、及时做好信息交流和工作总结。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办公厅将通过《税务简报》编发“2011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摘发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动态、经验,加强税收宣传信息交流。宣传月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请各地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宣传月工作总结及1-2个优秀创新活动项目报送税务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项目要有相应的文字说明和音像资料。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的税收宣传工作,准确把握和引导舆论导向,意义十分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抓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基础上,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用重点宣传项目推动日常税收宣传工作。要围绕中心工作,加大对重大宏观税收决策部署、新出台税收政策、税收职能作用以及税收典型的宣传报道;要加快建立税收舆情监测、分析与引导机制,完善税收网络评论员队伍,努力提升引导涉税舆论的水平;要巩固传统税收宣传项目,抓好已有成果的推广利用,并在现有的基础上推陈出新,积极打造税收宣传品牌;要进一步加大税收法制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六五”普法教育,积极营造有利于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1.2011年税收宣传月税务总局宣传活动安排.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342.files/n10655441.doc
 2.税收宣传标语口号.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342.files/n10655450.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