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1:35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7日,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劳动部报告。

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1、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税务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
2、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3、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征收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基金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相关的征收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名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竞争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的评定、奖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授予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推动行业质量水平提升、带动品牌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企业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南昌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括服务)。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工作,应当建立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价、奖励,应当坚持严格标准,公开、公平、公正,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和管理工作。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技术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评审组成员质量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三年;申请南昌名牌的,应当使用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二)企业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上缴税收连续两年增长,且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
第七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主导产品获得了南昌名牌产品称号;
(二)属于工业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8亿元以上;属于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5亿元以上;属于服务类企业的,其年主营业收入在2亿元以上;
(三)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职业安全、节能和环保符合相关要求。
第八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工业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检测设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执行标准达到或严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通过HACCP认证;
(五)企业主要质量岗位人员经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内审员资格。
第九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农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二)产品具有地方特色,为地域性农业主导产品;
(三)企业被认定为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主导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五)有相应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或通过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
第十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服务类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活动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企业年主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三)建立了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数量不超过2个,年度可以空缺。
第十二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向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评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四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长质量奖正式名单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二)南昌名牌产品正式名单应当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分别以市政府、领导小组名义公布并颁奖。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60万元。对复评获奖的企业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予以政策倾斜。本市推荐江西名牌产品应当在南昌名牌产品中产生。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擅自开展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发现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3月8日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1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
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
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198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