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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7:20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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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国家财税制度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变化情况,加强项目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总行对现行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新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86)工银技字第3号及(89)工银技字第29号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地方,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管理,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评估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项目评估是银行在贷款决策之前,对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定量、定性的分析工作。它是银行贷款决策的主要依据,也是防范贷款风险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依据
1.项目建议书及政府有权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企业借款申请及现有的生产经营财务资料及数据。
3.国家的金融法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4.国家和总行有关的评估参数和规定。
5.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城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运输、消防、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和规定。
6.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关的财政和税收政策。

第二章 项目评估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程序
1.组建评估小组,制订评估工作计划。
2.收集整理资料。
3.对资料进行分析,审查,预测与评价。
4.编写评估报告。
5.上报审批。
第五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组织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由总行组织或委托评估;限额以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组织或授权下级行评估。
第六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要求
1.申请我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不论总投资大小,均应进行评估。
2.申请我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不进行评估,但须由信贷部门进行审查,测算项目的财务效益和企业的综合还贷能力,并写出书面审查意见。
3.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可不进行国民经济效益分析。
第七条 贷款项目的财务经济效益评估方法 财务效益评价和国民经济效益评价的方法有“前后法”和“有无法”。“有无法”较“前后法”更能客观的反映拟上项目的效益,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应尽量采用“有无法”进行财务经济效益评价。

第三章 项目评估的内容
第八条 借款企业评估 应了解企业历史沿革,地理位置及产权构成(或所有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人员结构和领导班子的素质;企业的技术装备;生产规模及产、供、销情况;企业信用状况、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资产抵押、在建项目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应分析企业经营及资产负债情况;综合管理水平及其发展前景。
第九条 贷款项目概况评估 应重点审查项目提出的背景、目的、改造的必要性,项目的基本内容、投资的构成、项目的实施工作计划、项目负责人的能力以及项目实施的政策法律依据。
第十条 市场预测与评估 应对拟上项目产品市场供需现状进行调查、预测、分析与评估;要分析拟上项目产品的生命周期、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及企业营销策略。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 应审查项目拟采用的技术是否已通过有权部门正式鉴定;企业拟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选型是否能与原有设备、厂房、公用工程匹配;是否考虑需用的原料、备品备件及操作维修问题。要评价技术寿命期,审查引进技术是否符合国情,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凡国内能制造或进口技术资料即可仿制的设备,原则上不应由国外引进。
第十二条 建设条件评估 既要考虑项目的建设条件,又要考虑项目建成后的生产条件。应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市政规划要求;是否尽量利用原有厂房,不搞或少搞土建工程;投产后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对重大技改项目或移地改扩建项目,还应审查厂址选择、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交通运输、协作配套、环保措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生产规模的确定 应从产品市场,能源、原材料、动力供应,协作配套条件,技术和管理水平,行业发展需要及规模经济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最优方案。
第十四条 项目投资计划的评估 要审查项目的总投资和投资构成;各项投资来源的初步落实情况;分年度投资计划等。应填制“投资来源及支出预测表”(见附表1)。
第十五条 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 应按照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市场价格,测算项目的投入费用、产出的效益及外汇效益,对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须填制“直接材料成本预测表”(见附表2);“固定资产折旧预测表”(见附表3);“无形及递延资产摊销表”(见附表4);“总成本
,费用估算表”(见附表5);“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表”(见附表6);“项目损益预测表”(见附表7);“财务现金流量及内部收益率计算表”(见附表8);“财务外汇流量表”(见附表9)。评价项目财务效益的指标主要有:投资利润率;销售利润率;财务净现值;财务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
第十六条 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估 要从国家的角度考察项目的费用和效益,应采用影子价格、影子工资等系数对项目的投入费用进行调整,计算项目给国民经济带来的效益,应注意扣除转移性支付,如折旧费及贷款利息等。对国民经济效益评估应填制“经济现金流量表”(见附表10),经济效益评估的主要指标有:投资纯收益率;投资创(节)汇率;经济净现值;经济内部收益率。重大技改贷款项目还应分析评价其间接经济效益。如就业效果,国民收入综合能耗,技术开发,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等。
第十七条 项目的不确定性分析 在进行财务和国民经济评估时都要作不确定性分析,应进行盈亏平衡分析和敏感性分析,分析投资增减;产品成本、产品价格、产品销售收入的升降;工期提前或推迟等对项目效益的影响,并填制“财务(经济)敏感性分析表”(见附表11)。对重大技改贷款项目如有必要还应进行概率分析。
第十八条 项目的多方案比较 对重大技改贷款项目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可运用净现值法,差额投资内部收益率法,费用现值比较法,年费用比较法等对选定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中阐述的多种方案进行比较,择取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企业综合效益偿债能力评估 要根据第八条对借款企业评估搜集的数据填制“资产负债表”(见附表12);“损益及利润分配表”(见附表13);“资金流转表”(见附表14),并据此分析企业上项目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金流转情况,预测企业计划贷款期内资产负债,损益及资金流转情况及其偿债能力,测算企业的还贷期,并填制“企业长期负债偿还预测表”(见附表15)。
第二十条 总评估 在完成第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评估内容的同时,即可将评估的有关指标,如内部收益率,贷款偿还期等与技改贷款风险管理的标准进行比较,确定该技改项目各有关指标相应的贷款风险含量参数,汇总各有关指标的贷款风险含量参数、确定项目的风险等级,并据此对项目进行总评估,确定项目的可行与否,提出可贷与否,贷多贷少的建议。
1.项目总评估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全局性的原则。总评估一般应说明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要求;项目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是否具备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项目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能否与借款单位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配套;是否先进、适用、经济;是否符合当地市政管理要求;投资计划是否合理;资金筹措方案是否可靠;项目投资效益如何,风险大小,项目确定的方案是否最佳。同时还应说明借款单位的领导班子的素质与借款单位承担该项目的能力;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综合财务状况;能否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存在的问题及需要进一步落实的条件。
2.如果评估的结论与企业的原定方案有较大分歧时,经办行应同借款单位及其他有关方面充分交换意见,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确定项目的最终方案。评估人员应按最终方案编写评估报告,报上级行审批。最终方案如同政府有关部门的原批复文件有出入时,经办行应督促借款单位和有关方面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评估报告的编写及审批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的编写
1.评估报告应包括第三章规定的全部评估内容。
2.评估报告的编写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要求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结论,要突出重点,文字简明扼要,条理清楚。
3.评估报告应注明评估人员姓名和审查人员姓名,为评估报告质量负责。
4.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可不编写评估报告,以书面调查意见向上级行反映即可。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的附件或附图
1.与贷款项目有关的批件,协议,合同及设备清单。
2.借款企业借款申请及与偿还贷款有关的文件。
3.“工厂总平面布置图”,“生产流程图”,“项目实施计划条形图”应作为评估报告的附图。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的审批 限额以上项目的评估报告由分行签署审查意见上报总行审批(见附件二,评估报告审批表)。限额以下项目的评估报告的审批权限划分由各分行自行决定,但县支行以下没有审批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第六条规定,可以不进行项目评估的项目贷款审查意见的编写要求由各分行自定。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系银行内部文件,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评估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信贷部负责解释。
注: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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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上访者的合法权益及上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上访者),通过走访形式,向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工作部门、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上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上访者依法进行的上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逐级上访制度。
上访者应当首先到基层上访受理部门上访。对基层上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方可到其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请求复查。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包括上访事项复查,下同),均须使用《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作为上访受理部门处理上访事项的文书及上访者不服处理意见请求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复查的凭证。
第五条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上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上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六条 上访者上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逐级上访;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爱护公共财物;
(四)尊重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上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上访受理部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上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最多不得超过五名。
第八条 下列上访,上访受理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咨询、疏导、教育等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的(其他上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但人数超过五名的;
(四)无下级上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条 各级上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上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意见通知上访者。
上访者同意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的,即为上访终结。上访者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上访受理部门应当给其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下列上访不适用逐级上访制度:
(一)揭发、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及重要的批评建议;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知名人士的来访;
(三)反映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问题;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对于属于前款第(一)项反映重要情况和第(四)项规定的上访事项,上访受理部门应当自上访者上访之日起48小时之内,向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上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上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上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上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上访者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对上级上访受理部门提出的上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十二条 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上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上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上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上访材料的;
(四)将上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上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上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上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幼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上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上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上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协调发展。

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的,批准机关可以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不能如期完工的,依照合同处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承担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行招标。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保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报警电话、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踏勘现场,听取当地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保持水流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桥涵、排水、隔音墙等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设计施工。

已经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供村(居)民穿越高速公路的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民公示。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支付给农民的费用,项目法人应当在土地丈量后及时缴纳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前支付给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撤离前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建设高速公路取土,应当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完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二十六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载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载运输检查。超载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支付。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输人不能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及高速公路上设置电子信息牌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滞留等待时间;其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收通行费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驾驶员应当主动向收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高速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辆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四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

同方向只有两条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不超车时严禁占用超车道。占用超车道后,应当及时驶回原车道。

同方向有三条或者三条以上车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各车道的最低车速要求行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

第四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当出现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或者路面大面积结冰等情况,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布公告实施,并通过媒体、收费站入口及沿线信息板等发布信息。

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施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业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企业。

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科学安排、周密计划,充分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侧车道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注意相互避让。

第五十四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局部中断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变更车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迅速报告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分别给予上述处罚外,并限制其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由此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

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拖欠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支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 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三)收缴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四)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

(五)非法收取他人财物;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高速公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