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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加强医药价格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1:52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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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加强医药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加强医药价格管理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价格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是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价格,完善宏观经济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提高价格管理水平。制止乱涨价,保持医药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推进医药行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必须把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当作一件大事来抓。现结合医药价格的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深入领会《条例》的精神
《条例》是我国价格管理第一部基本法规,是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价格、调整各方面经济关系的准则。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物价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精神,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价格管理水平,增强价格管理的法制观念。
为了贯彻《条例》管好价格,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组织有关部门按《条例》规定,分工负责,共同管理好价格,要使企业了解价格调整的合法与非法界限,自觉地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法规。
二、提高稳定市场物价的认识,加强价格管理
《条例》规定“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这是价格管理的一条重要法规,是稳定物价总水平的重要保证。各单位要对照《条例》检查有无超越权限自行调整和变动商品(产品)价格情况。凡属越权变动价格的应立即纠正。
三、加强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条例》规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目前医药市场混乱情况,首先要管住工、商企业,禁止以任何形式搞垄断价格。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该“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把医药物价监督、检查做为一项日常工作来抓。
四、明确几个具体问题
1.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办字(85)第711号《关于医药行业端正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中规定:“医药工商企业销售医药商品,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售给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出厂(调拨)价,售给使用和零售单位,必须执行批发价。”工业部门直接调拨的产品,应按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规定的调拨扣率,直接销售给使用部门的必须执行批发价和供应价。
2.因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引起成本升高。企业应首先通过“双增双节”吸收消化。有困难的应在市场销售价不动的基础上,通过企业之间横向联合或工商联合,协商共同消化。确需调整价格的,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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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国务院经贸办 等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2年10月7日,能源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务院电子信息推广办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也是提高用电管理现代化水平、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的重要措施。为搞好这一工作,加快全国推广应用步伐,并达到实用化效果,特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和《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计划用电政策、实现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是加强用电管理搞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保证电网安全经济运行、提高电力资源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为加强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装用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音频、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和电力定量器、电流定量器、电力时控开关、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三条 全国各级电力部门和用户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网局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要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包括编制规划、督促检查、技术指导、参与工程审核和实用化考核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应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辖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负责规划编制、安装管理、质量管理、运行管理、违章处理等。
第六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人员的配置按部有关文件办理。
第七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安装管理
第八条 凡是由电网供电的电力用户,都要按电力部门的统一规划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装。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名单由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用户。用户应在安装前协助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由国家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和事业单位、用户变压器装见容量为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以上的用户,当地经委和供电(电业)局要首先对这些用户安装使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绝装用。
第十条 为发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作用,在安装时要做到集中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安装,安装完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后,就应投入运行,并使其发挥实效。
第十一条 由电力部门购置和安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列为电力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提取折旧,留作复置金使用。
第十二条 用户购置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电力部门统一归口安装、维护和管理。产权无偿移交给电力部门的,电力部门按固定资产管理。产权属用户的,用户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管理。用户给所属车间、分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用户自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用户配置的相应开关等设备,产权属于用户。
第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需要的脉冲信号应由电能计量部门提供,并应符合国标要求,对电能计量部门没有条件提供脉冲信号,且测量回路必须接入互感器回路的,可与电能计量装置共用一组电压电流互感器,其综合误差不得超过规程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原则上安装在受电端。控制县、市(关口处)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安装在受电端,也可安装在送电端。
第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测用户的总负荷,跳进线总开关。对不能跳总开关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视用户总用电负荷,可跳分路开关,但所限下的用电负荷必须大于用户超用的用电负荷。跳闸开关的序位可由用户提供,电力部门最后核定。

第四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电网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计划检修除外),对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含县、市),当用户超过计划分配指标(定值数)用电时,通过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各级电力部门不得拉路限电。
当地区超计划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要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和电力时控开关将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部门不得任意拉路限电。
第十八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要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坚持正常地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台帐及运行卡片,记录检修、校验及运行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装用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单位,中央控制室要设立运行值班岗位,实行24小时运行值班,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进行定期巡视、现场检验、定期校验、定期轮换等工作。其各项工作的周期、检验项目和质量标准,应执行相应规程的规定和《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附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对用户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定值,由当地计划用电管理部门下达计划用电指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维护人员按下达的计划用电指标负责定值整定并加铅封,运行值班人员负责监视。
第二十二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要制订内部限电序位,当用户超计划指标用电导致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报警时,用户电气运行值班人员应采取限电措施,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控制的开关动作、拒动或误动及异常运行,要做好记
附: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
------------------------------------------------
| 装 置 类 别 |现场 |现场|定期|
| |巡视 |检验|轮换|
|------------------------|------|----|----|
|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 |1个月|1年|3年|
|------------------------|------|----|----|
|无线电、载波、音频、电卡|1个月|1年|5年|
|式等定量单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电卡式双 |1个月|3年| |
|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音频遥控终|3个月|3年|5年|
|端和电力时控开关 | | | |
------------------------------------------------

注:1.无线电、载波、电卡式控制双向终端每三年进行一次
现场检验,代替定期轮换。
2.各项工作可相互结合一并进行。录,并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启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如出现异常情况,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维护人员应及时到现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安装在电力部门所属变电站内的音频、工频、载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高压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由变电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收、发送设备、当地控制器,由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其它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由当地电力部门自行确定。

第五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种类型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是未经过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生产定型鉴定的产品和经过能源部质检中心检测不合格及未经检测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得生产、销售,各级电力部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必须经过全面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投入运行,并做好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元、器件更换后,需经整机试验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要求选购装用合格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对擅自选购装置不合格产品的供电(电业)局,将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用户擅自改变运行状况及擅自转移被控用电负荷,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失去正常控制者,均视为违章。
第三十条 对违章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罚款、扣减计划内的用电指标直至暂停供电等处罚。如属电力部门内部职工与用户合谋所为的,电力部门要对当事人认真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因超计划指标用电故意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拒动跳闸或擅自转移用电负荷的,用户必须做出检查,接受当地供电(电业)局的处理并制订防范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为了搞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维护和检修检验工作,供电部门应配置相应的专用仪器、仪表及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用户和电力部门承担。凡安装在用户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改造开关设备(包括执行机构)、线路、安装等所需资金,均由用户负责解决。凡安装在电力部门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相应的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地方和电力部门共同承担解决。电力部门的资金可由供电贴费、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复置金、更改资金等渠道列支。
维护费用纳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评价,按《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力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颁发的“电力定量器装用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附2: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
1 总 则
1.1 为了检验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在实现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和落实计划用电中发挥的使用效果,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考核验收标准。
1.2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电力时控开关、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监控装置和音频、配电线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监控装置。
1.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是指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提高地区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水平;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达到限电不拉路、削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之目的。
1.4 所有地区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实用化的程度,均按本标准进行考核验收。
2 装用户数考核
2.1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及以上的用户,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2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kVA(或装见容量315kW)及以上用户,其8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3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的用户,其7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
2.4 地区对县供电的所有关口处,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3监控功能考核
3.1 能够实时监控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2 地(市)供电(电业)局能实时监控各县(关口处)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3 通过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对受电变压器容量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用户的用电进行管理,并可限下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部分的用电负荷。
4 监控效果考核指标
4.1 在电力系统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因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用电时,对装用具有电力、电量和时间段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不再拉路限电(含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限下部分用电负荷)。如这些用户超定值指标(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由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自动对用户限电。

4.2 对35千伏及以上公用线路不拉路(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
4.3 对10千伏配电线路平均日拉条次小于10千优配电线路总条数的10%。
5 装置运行考核
5.1 主机月可用率:
单机〉95%
双机系统〉99.8%
5.2 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月可用率≥98%
5.3 正点数据采集月准确率≥95%
5.4 装用的各类终端装置的月误动作次数小于装用总台数的1‰
6运行管理考核
6.1 根据能源部颁发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并严格贯彻执行。
6.2 运行班组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岗,技术熟练,业务精通。
6.3 检修、校验设备齐备。
6.4 运行记录和技术资料齐备。
7 考核验收
7.1 各地(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经过半年的运行考核后,实现上述各项考核内容及指标的,视为达到了实用化标准。
7.2 网局、省(市、区)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地(市)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地(市)供电(电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属县的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
7.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结果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发现考核验收结果低于本标准时,则该地区必须重新进行实用化的考核验收。
8 附 则
8.1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的具体考核、计算和验收细则,由能源部根据此标准另行制定、颁发。
8.2 本考核验收标准的解释,由能源部负责。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