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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43:05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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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违规、走私企业,系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经海关认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走私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等)。
第三条 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已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或构成走私罪,法院已作出判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书面通知后,有权对违规、走私企业作出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可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走私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在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在两年内出现三次违规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单项商品或单项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三)对在两年内出现两次走私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四)对走私偷逃应缴税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多次走私应合并计算)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五)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六)对伪造、变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七)对构成走私罪、司法机关已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第五条 对能自查自纠的企业,或在案件查处中能主动配合海关、积极挽回或避免国家损失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海关总署后,可减轻或免予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违规、走私企业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企业;无法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八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比照本《规定》第四条,对违规、走私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其办理进出口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母公司。
第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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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 、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 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

第三十六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 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 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 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 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 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 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 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现予公布,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签订;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货物调拨计划、运输能力和运输计划签订。零星货物的运输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运输规定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科技协作合同(包括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计划签订;没有计划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
科技协作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科技协作的项目、技术经济要求、进度、协作方式、经费和物资概算、报酬、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三十八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科技协作合同的责任
一、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的责任:
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不履行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退还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拖延进度,应偿付因此所造成的额外费用。
二、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的责任:
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不得追回,并偿付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八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2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关于三个法律草案的审查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顾明

各位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并经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委托对这个法律草案作一个简要的说明,请审议。
(一)草拟经过。
《经济合同法》的草拟工作,是从1980年10月开始的。在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持下,由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了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并组织调查组分赴16个省、市、自治区进行调查研究。各调查组在近60个地(市)、县召开了约600个各种类型的座谈会,接触了2500多个单位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近6000人次,广泛地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拟订了《经济合同法》试拟稿,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以后又作了多次修改。现在这个法律草案,是经过国务院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同意,并经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⒈制定经济合同法的目的和主要内容。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生产建设、交通运输、流通、消费、科研等各个方面之间都有大量经济往来。特别是现在,除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还有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个体经济及外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这是一个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多层次的经济结构。我们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前提下,要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发展商品生产,各种经济关系是十分复杂的。今后,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经济中的纵向和横向联系,除必要的行政办法外,大量的要靠经济合同来解决。而经济合同本身有许多复杂的情况和问题,需要有一个统一遵循的法规才行。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经济合同法,而后再依据这个法制定各种具体合同的条例和实施细则,这样,才能保证经济活动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顺利进行。这个《经济合同法草案》第一条就写明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经济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订立经济合同的原则和形式,以及经济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纠纷的调解或仲裁、经济合同管理的一般原则。在这个法中,还对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等十种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责任,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⒉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这个法是调整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的。但个体经济作为国营经济、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目前正在恢复和发展,城镇个体经营户同国营、集体经济单位的联系不断增加;随着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推广,公社社员同国营、集体经济单位的经济往来也有增加;因此,送审稿中规定,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也须参照这个法的规定执行。
⒊经济合同与计划的关系。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既是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的补充。经济合同应当确保国家计划的贯彻执行。为此,这个法除了在“总则”中提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外,还在有关条文中作了具体规定,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经济合同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
⒋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上规定由违约者承担责任。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违约金外,如果已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不能以赔偿金代替履约。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国家计划的贯彻执行。因为我国的大量经济合同是依据国家计划签订的,不履行经济合同将影响国家计划的实现。这种实物履行原则,是社会主义经济合同法区别于资本主义经济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若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法中规定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样规定,有利于分清责任,督促领导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改进工作。
⒌经济合同的鉴证问题。经济合同是不是必须鉴证,草拟过程中有三种意见:一是实行全面鉴证,不经鉴证的经济合同无效;二是采取自愿原则,经济合同可以经鉴证,也可以不经鉴证;三是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只有经鉴证后方为有效。鉴于鉴证只是经济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办法,而且经济合同的面广、量大,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面鉴证,目前鉴证机构、鉴证条例等都还没有解决,还缺少一套比较行之有效的办法,马上在法中规定对合同实行鉴证还不成熟,不作具体规定为好。因此本法对鉴证的问题暂不作具体规定。近两年来,有些地方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合同已经负责鉴证,今后仍可根据实际的需要和可能继续进行,并注意积累经验。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也可以进行鉴证或公证。
⒍经济合同的仲裁问题。从我国目前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实践来看,必须经过仲裁裁决的案件极少,绝大多数通过调解就解决了。1979年曾规定实行两级仲裁、两级审判,既费时又不必要。加之现在全国已建立经济审判庭1000多个,有能力承担审理工作。多数同志主张经济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但有的地方和部门已经搞起仲裁的,仍可按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这个法律草案中规定,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可以提请政府规定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