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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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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擅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评比、庆典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八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分别由省或者授权的市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大众传播媒介和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发布和设置烟草广告;发布烟草、酒类广告,设置广告显示屏,由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下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第十条 以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由市以上或者其授权的县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账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暂时封存与违法印刷品广告有关的物品,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对广告发布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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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33号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行财务报告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务报告的内容包括会计报表、会计管理报表及分析说明:
(一)月报:资产负债表(总行报)、业务状况报告表、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及报表分析说明。
(二)季报:资产负债表(总行报)、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表、损益明细表、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利息情况表及报表分析说明。
(三)年报:年度会计报表内容以本行年度会计决算通知为准。
(四)其他会计报表及说明以总行财会局正式下发文件为准。
(五)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流量表暂缓报送。
第三条 财务报告按制度规定,每月末报送月报;每季末须同时报送月报、季报;年末须同时报送月、季、年报。
第四条 各种会计报表除按原币别编报外,还需编报外币折算美元表和外币折人民币表(不含人民币)及人民币并表(含人民币)。汇率使用总行资金局提供的报表日各外币对美元牌价、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
第五条 会计报表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编制,各项金额填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六条 会计报表编制方法:
(一)资产负债表:“期初数”栏,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填制;“期末数”栏,根据总账科目期末余额和有关明细账户的数字填列。
(二)业务状况报告表:“期初余额”栏,按总账各科目上月(季)末余额编制;“本期发生额”栏,按总账科目本月(季)借、贷方累计发生额编制;“期末余额”栏按总账科目本月(季)末余额编制。
(三)损益表:“本期数”按总账损益类各科目季内发生额累计编制;“本年累计数”按总账损益类各科目季末余额编制。
(四)损益明细表:根据损益类科目各明细账户季末余额编制。
(五)存款业务情况表:根据科目“单位存款”、“单位定期存款”、“临时存款”本月(季)变动情况填制。
(六)正常贷款情况表:根据科目“基本建设贷款”、“基本建设软贷款”、“技术改造贷款”、“专项贷款”、“设备储备贷款”、“外汇借款转贷款”、“外汇债券转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其他贷款”等本月(季)变动情况填制。
(七)逾期贷款情况表:根据科目“逾期贷款”本月(季)变动情况分“逾期一年以内”和“逾期一年以上”填制。
(八)利息变化情况表:根据科目“应收利息”、“催收利息”等本季变动情况填制。
第七条 各会计报表之间、表内各项目之间,凡有勾稽关系的数字应相互一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增删财务报告编报的内容、格式。
第八条 各报送单位按期报送报表时,必须附有详细的报表情况文字说明及分析。
(一)月报需要说明事项:业务经营概况;资产负债结构变动情况;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包含内容及增减变化情况;债券发行及偿还情况;因会计政策变化影响资产负债经营成果变化的重大事项;资本金增减原因;各项目增减变化较大原因;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季报需要说明事项:业务经营概况;资产负债结构变动情况;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包含内容及增减变化情况;债券发行及偿还情况;利润实现情况(权责制、实现制);税金计提及缴纳情况;各项准备金计提及支付情况;财务计划和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因会计政策变化影响资产负债经营成果变化的重大事项;资本金增减原因;各项目增减变化较大原因;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年度决算需要说明事项按决算要求予以说明。
第九条 会计报表必须由专人复核,未经复核的会计报表不得上报。
第十条 财务报告的报送方式分:电子报送和文字报送。电子报送报表数据必须与书面报送报表数据一致。会计报表的文字说明及分析可以不与电子报表同时报送,但必须与书面报表一起报送。
第十一条 财务报告的报送时间:
(一)电子报送: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表、损益明细表、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利息变动情况表的月(季)报于月(季)末2日内通过电子邮箱传输到总行财会局。邮址:ck02@sdbc.cn.net。
(二)文字报送:所有月(季)报必须于每月(季)末3日内上报总行财会局一份。
(三)年度财务报告的报送时间以本行年度会计决算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汇总、分析全行会计报表,并在月、季末8日内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税务总局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会信息。
第十三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于每月8日(每季10日)内将会计报表汇总分析结果报送行领导。
第十四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于每月8日(每季10日)内向行内有关业务部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会信息。
第十五条 各编报单位每月5日(每季7日)内,向本单位领导及内部管理部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其他管理报表等财会信息。
第十六条 各编报单位根据当地管理部门要求,可定期对其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除此之外,其他需要报送的会计报表必须事前报总行财会局批准后方可报出。
第十七条 各编报单位对外报送会计报表的表式及数字等,应与报送总行财会局的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在书面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报表情况文字说明时,一律按系统配置打印纸(A4)打印。需手工编制的会计管理报表同样使用A4纸打印。
第十九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封面,应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填列(见附件一)。封面需由本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复核、制表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应按文字说明、顺序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每月报告按“报表情况文字说明”、“业务状况报告表”(并表、人民币、外币)、“存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正常贷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逾期贷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顺序排列装订。每季报告按“报表情况文字说明”、“业务状况报告表”(并表、人民币、外币)、“损益表”(并表、人民币、外币)、“损益明细表”(并表、人民币、外币)“存款业务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正常贷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逾期贷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利息变化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顺序排列装订。
第二十一条 各编报单位已报出的财务报告如需调整,在财务报告报出后1日内及时与总行财会局联系,说明需修改事项。并尽快将更正后的财务报告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报送总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总行财会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与以前规定相抵触,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考评办法(试行)(略)
附件:一、财务报告封面格式(略)
二、报表种类分工一览表(略)。


2000年1月6日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卫生整洁及环境质量,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候车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广场、集会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五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如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提供在世界无烟日—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八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按《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