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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6:57:14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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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1989年1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391号《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转发你行,清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制发。

附件一:银行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 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全国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专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系统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单项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章 结算种类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三、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解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
四、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五、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六、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八、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九、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十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十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三、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帐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十四、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十五、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三、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四、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五、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六、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七、商业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二)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应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
(三)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四)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八、银行承兑汇票
(一)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二)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交收款人。
(三)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1‰的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每笔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五)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六)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九、商业汇票贴现
(一)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贴现银行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罚款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
四、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五、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
六、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并应填明“现金”字样。
八、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本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加盖印章,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金额,将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九、申请人持银行本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本票经背书向被背书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向银行支取现金。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背书连续,银行本票在付款期内,签发的内容符合规定,印章清晰,不定额银行本票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一、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银行支取现金,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向银行交验有关证件。
十二、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
十三、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银行办理。
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十四、不定额银行本票,由经办银行签发和兑付。定额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发行,各银行代办签发和兑付。专业银行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的余额和签发定额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支票
一、支票
(一)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可以转帐,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三)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四)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
(五)支票付款期为五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为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六)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签发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七)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八)收款人应将受理的转帐支票连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他行支票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后入帐。
收款人凭现金支票支取现金,须在支票背面背书,持票到签发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十)存款人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二、定额支票
(一)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交其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
(二)定额支票的面额和结算期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需要确定。
(三)定额支票自银行签发后生效。
(四)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
(五)收购单位在结算农副产品价款时,是付现金,还是使用定额支票,由农户自由选择。
(六)帐购单位和农户在收受定额支票时,应审查签发银行的印章和签发日期是否齐全。
(七)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在结算期内可用于交纳农业税、支付承包金和向当地商业、供销部门一次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银行自签发日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八)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收进的定额支票,应在背面加盖印章,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银行对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送交的定额支票,不支付现金,超过结算期的不计付利息。
(九)当地信用社(站)兑付定额支票垫付的资金,银行按行社往来利率和垫付时间计付利息。
(十)收购部门对超过结算期和未用完的定额支票应及时交还银行,银行将相同金额的资金转入收购部门帐户。
(十一)定额支票属于有价凭证,要严密手续,妥善保管。单位、农户或银行如因被盗、丢失造成资金损失,应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汇兑
一、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二、汇兑适用于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三、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四、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汇款人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应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印鉴支取的,应加盖预留印鉴。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五、汇入银行对开立帐户的收款人的款项,应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
六、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汇入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信汇凭印鉴支取的,收款人所盖印鉴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汇出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汇的,办理解付后,应委托汇入行重新办理信、电汇结算。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七、汇款人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连同原信、电汇回单向汇出银行申请退汇,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证实汇款确未支付,方可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仍无法交付的汇款,可主动办理退汇。
第十八条 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二、在银行或其它金副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劳务款项以及其它应收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三、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办理,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四、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五、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
六、付款。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到通知和有关附件,应在规定的付款期内付款。
付款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期内遇例假日顺延)。付款人在付款期内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视作同意付款,并在付款期满的次日(例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如在付款期满前,付款人通知银行提前付款,应即办理划款。
付款人审查付款通知和有关单证,发现有明显的计算差错,应该多付款项时,可由付款人出具书面证明,银行据以划款。
七、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将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及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需要部分拒绝付款的,应出具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办理部分划款,并将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八、无款支付。付款人在付款期满日营业终了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即为无款支付。银行应于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通知付款人将有关单位(单证已作帐务处理的,付款人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两天内退回开户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委托收款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元的罚金,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九、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商品直接发给购货单位的商品交易,应当分别订立经济合同、销货单位向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委托收款凭证,分别附有关单位,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一份用销货单位的名义向批发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十、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委托收款。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委托收款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以销货单位名义,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收款”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们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28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费。用途栏字数超过3个字的,按超过的字数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费。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定额银行本票、使用清分机的支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银行汇票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负责印制。信、电汇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支票、定额支票、不定额银行本票的格式、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由各银行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壹、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签发行承办银行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向银行提交汇票委托书(附式一)。汇票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签发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汇票委托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汇款人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
转帐付款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二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科目 汇款人户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库存现金科目
(二)签发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后,签发银行汇票(附式二,以下简称汇票)。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
1.汇票的日期和金额必须大写。填写汇票的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如果填写错误应当作废重填。
2.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行支取现金,须在四联汇票第二栏“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在兑付行名称栏统银行名称。
3.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当在汇票的用途栏内注明。
4.在总行确定的跨省、市区域内使用汇票的,如签发行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需要通过全国联行转划的,在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填写的签发行行号之后,应加盖“请划付××全国联行行号行”戳记(可事先盖好备用)。
(三)填写的汇票经复核无误后,在第二联上用红色印泥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必须印色清晰,防止模糊不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加盖印章,并在实际结算金额栏的小写金额上端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出汇款金额,然后连同第三联一并交给汇款人;第一 联上盖经办、 复核名章,并在逐笔登记汇出汇款帐(用丁种帐页)注明汇票号码后,连同第四联一并专夹保管。
(四)在不能签发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汇票的银行办理。具体处理手续由分行规定。
二、兑付行兑付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兑付行接到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交来汇票、汇款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
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
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
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
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
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果全额进帐,应当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填写“-0-”。
经审查无误,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汇票作付出传票(以下同),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签发行。
对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汇票的兑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二)兑付行接到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交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时,除按上述(一)各项要求认真审查外,还必须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收款人在汇票上背书是否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经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核算,在该科目分户帐上填明汇票号码,以备查考。
1.收款人需要一次或分次办理支付的,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2.收款人需要支取现金的,经查看汇票上确已按规定填明“现金”字样,以及填写的兑付银行名称相符,可一次办理现金支付手续;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另填制特种转帐收入、现金付出传票各一联。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3.收款人需要转汇的,应重新办理信、电汇或签发汇票,其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并加盖“转汇”字样,原汇票上填明“现金”字样的,转汇时,在信、电汇凭证或汇票上可照填“现金”字样。
使用信、电汇转汇,由收款人填制信、电汇凭证,银行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第二联信、电汇凭证代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使用汇票转汇,由收款人填写汇票委托书,银行签发汇票,按转汇的金额全额填入“实际结算金额”栏,“多余金额”栏填“-0-”。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以第三联汇票委托书作汇出汇款收入传票,第二联汇票委托书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三、签发行结清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签发行接到兑付行寄来联行代付报单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经核对确属本行签发,代付报单与实际结算金额相符,多余金额结计正确无误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汇款全额兑付,应在汇票卡片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以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在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写“-0-”,连同解讫通知作付出传票的附件。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2.汇款有多余款的,应在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填写实际结算金额,以解讫通知作多余款收入传票,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收)××科目 汇款人户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在多余款收帐通知多余金额栏填写多余金额,并加盖转讫章,通知汇款人。
3.如果汇款人未在银行开立帐户,多余金额应先转入暂收款项科目,以解讫通知代暂收款项科目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收)暂收款项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并通知汇款人持通知及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取手续。领取时,以多余款收帐通知代暂收款项科目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暂收款项科目
(二)签发行对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及多余款收帐通知,应当定期检查清理,发现有超过汇票付款期(加上正常凭证传递期)的应当主动与汇款人联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四、退款和挂失的处理手续
(一)退款手续
汇款人由于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当备函向签发行说明原因,并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如系未开立存款帐户的汇款人,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签发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即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写栏内填写“未用退回”字样,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入原汇款金额,并加盖转讫章,作为退款收帐通知交给汇款人,解讫通知作收入传票(如系退付现金,即作为付出传票的附件),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汇票作付出传票附件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收)××科目 汇款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汇款人由于汇票和解讫通知短缺了一联而不能在兑付地办理结算时,应当备函向签发行说明短缺原因,并交回持有的一联凭证,签发行可比照退款手续办理退款。
(二)挂失手续
确系填明“现金”字样的汇票遗失,收款人到兑付行或签发行请求挂失时,应当提交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以汇票委托书代替,在凭证备注栏加盖“汇票挂失”明显戳记),分别作如下处理:
1.兑付行接到汇票挂失申请书,应审查是否属本行兑付现金的汇票,并查对确未解付的,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格式可由分行规定)后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如收款人委托兑付行通知签发行挂失的,应即办理挂失通知手续,采用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附式三)。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即以查询书代退款通知并附第二联汇票挂失申请书,通知签发行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签发行接到兑付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核对无误后,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退款。俟接到兑付行寄来的退款通知和第二联汇票挂失申请书,即可办理退款手续。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汇款人,签发行另以便条通知其持原第一联汇票委托书(存根)和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款手续。签发行办理退款手续时,应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作收入传票(退现金的免填),原保管的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汇款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转帐后,销记汇出汇款帐,在摘要栏注明“汇票遗失款项退还”字样。同时,在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加盖转讫章,作退款收帐通知交汇款人。
2.签发行接到汇票挂失申请书,应查对汇出汇款帐和汇票卡片系属指定兑付银行支取现金的汇票,并确未注销时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后,与原汇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退汇;如收款人委托签发通知兑付行挂失的,即办理挂失通知手续,采取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
兑付行接到签发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并查对确未兑付后,挂失通知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即通知签发行办理退款手续。其手续比照前项规定。
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遗失,银行不办理挂失手续,但兑付行和签发行可以协助防范。签发行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时,由原汇款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填明汇款人指定收款人员姓名的汇票遗失,不办理挂失手续,也不予协助防范。
五、认真处理有缺陷的汇票
银行发现收款人已经收受了有缺陷的汇票,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
(一)如汇票上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漏压压数机金额或印章、压印的金额模糊不清,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不予兑付,对于跨系统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代理行,并以电报或电话查询签发行,等签发行补来正确、清晰印章和压数机压印金额的查复书后才能办理兑付手续。
(二)实际结算金额超过了汇款金额,兑付行或跨系统代理行应当联系收款人更改实际结算金额并按汇款金额进帐,其差额由收款人自行清算。
(三)签发行如接到兑付行寄来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可根据报单填写的金额先转入暂付款项处理,查明后转帐。

贰、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汇票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附式四,以下简称汇票),应匡算至付款人开户行的邮程,提前委托开户行收款,并填制异地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及其号码,作为收款凭据,一并送交开户行。银行审查后,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承兑汇票”戳记。其余手续按照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手续处理。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单独保管,并登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二)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汇票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开户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时,经审核无误,于汇票到期日,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有足够款项支付的,第三联委托收款凭证作付出传票,汇票加盖转讫章作附件,按照委托收款付款的处理手续办理划款。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加盖转讫章作为付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其分录是:
(收)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付)××科目 付款人户
2.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款项不足支付的,在委托收款凭证备注栏注明“付款人无款支付”字样,并加盖业务公章,按照委托收款的无款支付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回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同时按照汇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向付款人收取罚款。
应设立登记簿,逐笔登记汇票的支付和退回。
(三)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收到划回款项或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
1.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寄来的联行报单和委托收款凭证或拍来电报,按照委托收款的款项划回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2.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无款支付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按照委托收款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
同时销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承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处理手续
承兑申请人持收款人或本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附式五,以下简称汇票),申请开户行承兑时,应在一、二联汇票上注明承兑银行名称及申请日期,并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盖章,同时填制一式三联银行承兑协议(附式六),随同第一、二、三联汇票及购销合同送交承兑银行。
承兑银行接到汇票及其有关凭证,由信贷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即可与承兑申请人签署银行承兑协议,一联留存,另一联及其副本和三联汇票一并交本行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对汇票、协议审核无误后,在第一、二、三联汇票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或省辖联行专用章和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在“汇票金额”栏小写金额的下端压印汇票金额后,将第二、三联汇票连同一联承兑协议交给承兑申请人。同时,按照承兑协议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然后根据第一联汇票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登记表外科目登记簿,并将第一联汇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专夹保管。
承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的余额要经常与保存的第一联汇票进行核对,以保证金额相符。
(二)承兑银行对汇票到期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1.承兑银行应每天查看汇票的到期情况,对到期的汇票,应于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向承兑申请人收取票款。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在“特帐原因”栏注明“根据××号汇票划转票款”,一联作收入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后作支款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2.承兑申请人帐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应转入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帐户无款支付时,应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一联作收入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通知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帐户不足支付时。加填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另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三)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汇票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交来的第二、三联汇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即不予受理);
2.汇票是否到期;
3.汇票上的承兑银行签章是否真实、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票金额是否一致;
4.汇票内容有无涂改,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背面盖章,背书是否连续。
经审查无误后,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第二联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承兑银行。
如承兑银行是异地跨系统银行,按照“跨行汇划款项,相互转汇”的办法办理。收款人开户行为双设机构地区,汇票代“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附转汇清单和划付凭证交转汇行,转汇行将解讫通知作为本系统联行代付报单附件一并寄承兑行。
(四)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处理手续
承兑银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或转汇行寄来的联行代付报单或本地跨系统转汇行交来的转汇清单和划付凭证,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经核对确系本行承兑,与代付报单或转汇清单金额相符,即以汇票卡片(解讫通知作附件)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或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三、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一)银行受理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贴现凭证(附式七),在第一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印章后送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汇票和贴现凭证后,按照以上二、(三)有关审查的要求审核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然后在贴现凭证有关栏填上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
第一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付出传票,第二、三联分别作××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收入传票,第四联加盖转讫章交给贴现申请人作收帐通知,第五联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其分录是:
(收)××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收)营业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付)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或银行承兑汇票户
(二)贴现到期收回处理手续
贴现银行应经常查看贴现到期的情况,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贴现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即作为收款人,匡算邮程,提前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向付款人收取票款。并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的附件存放,其余处理手续可以比照一、(一)项办理。
贴现银行在收到款项划回时,处理手续可以按照一、(三)项办理。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
(付)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贴现银行在收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时,对已贴现的金额,即从贴现申请人帐户收取。填制两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未收到××号汇票款,贴现款已从你帐户收取”,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随同汇票交给贴现申请人。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
(付)××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货款的规定处理。
2.贴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可以按照二、(三)项的手续办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银行承兑汇票户
(付)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四、汇票再贴现、转贴现的处理手续
专业银行以未到期的贴现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或是向其他专业银行转贴现,其会计处理手续,可以参照三项的手续办理。所不同的是,再贴现到期,其款项由人民银行向申请再贴现的银行收取;转贴现到期,其款项由贴现银行向申请转贴现的银行收取。
五、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的处理手续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由收付双方联系处理。
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可由承兑申请人备函说明原因,并附第四联银行承兑汇票(未使用注销的交回第二、三联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银行申请注销。银行从专夹中抽出该份第一联银行承兑汇票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相符后,遗失的汇票,须俟汇票到期日逾一个月后,在第一、四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遗失注销”字样将第四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未使用的汇票在第一、三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未用注销”字样,将第三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第一联汇票(第二联汇票作附件)代银行承兑汇票表外
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叁、不定额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银行签发本票的处理手续
申请人需要使用不定额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交现金办理本票的,第二联注销。
银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申请人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
转帐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二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本票科目
(付)××科目 申请人户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本票科目
(付)库存现金科目
银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以后,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附式八,以下简称本票)。本票一式两联,第一联本票,第二联卡片。本票的签发日期必须大写,用于转帐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并在第一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和经办、复核名章,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压印金额后交给申请人;第二联留存,专夹保管。
本票上未划去“现金”和“转帐”字样的,一律按照转帐办理。
二、银行兑付本票的处理手续
兑付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交来的本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本票是否真实;本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背书是否连续;本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印章是否有效;是否有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写金额是否一致。审查无误后,办理兑付手续。
转帐支取的,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款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现金支取的,经审查本票上填明收款人姓名和具有“现金”字样,并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另填制特种转帐收入、现金付出传票各一联。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兑付后,在本票上加盖转讫章,通过票据交换向签发行提出交换。
三、银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签发行收到票据交换提入的本票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经核对相符,确属本行签发,以本票作付出传票(卡片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本票科目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申请人在同一行兑付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兑付行受理本行签发的本票,除不通过票据交换外,比照上述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票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本票科目
五、本票退款的处理手续
因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签发行退款时,应交回本票,并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第一联加盖转讫章作通知交给申请人,第二联作收入传票(如系退付现金,本联作付出传票附件),本票作付出传票(卡片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收)××科目 申请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本票科目
银行本票遗失,签发行俟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时,由原申请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六、专业银行须于每日将本票科目的余额划缴人民银行,填写一式四联划收凭证,第二联上加盖预留印章,连同第一联送交人民银行,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四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代理签发本票科目 不定额本票户

肆、定额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人民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发行库(含发行基金保管库,以下同)对发行的定额银行本票(附式九,以下简称本票)的印制、调拨、运送、保管和销毁以及票样管理等视同发行基金,比照现行发行库制度的规定办理。
(二)人民银行收到调入或专业银行送还未发行的本票,(收入)未发行本票科目(表外科目);调出或专业银行领取本票,(付出)未发行本票科目(表外科目),余额为本票库存数。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交来的已兑付本票,(收入)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本票户;销毁本票,(付出)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本票户,余额为已兑付本票的库存数。
(三)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签发本票的处理手续
1.人民银行发行库接到专业银行的本票领取单后,应加填一式两联出库票。出库后在本票领取单上加盖付讫章和经办、复核名章。本票领取单回联交专业银行,一联本票领取单和一联出库票送交会计部门,一联本票领取单及一联出库票留存,凭以登记本票登记簿。
会计部门以本票领取单代未发行本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办理记帐。
2.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代办签发本票后缴来的代理签发本票款项时,在划收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名章,第一联代收入传票,第二联代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发行本票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存款户
(四)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已兑付本票的处理手续
1.人民银行发行库收到专业银行交来已兑付本票和一式三联本票交送单,应加填一式两联入库票。经收妥后,在本票交送单和入库票上加盖收讫戳记和经办、复核名章。将本票交送单的回单联交专业银行,一联本票交送单和一联入库票送交会计部门,一联本票交送单和一联入库票留存,凭以登记本票登记簿。
会计部门以本票交送单代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办理记帐。
2.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清算已兑付本票资金时,在划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名章,第一联代付出传票,第二联代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银行往来科目 存款户
(付)发行本票科目
3.人民银行对收进的已兑付本票,应清点入库、保管,比照损伤人民币销毁办法销毁。销毁时,发行部门填制一式三联已兑付本票销毁明细表,经上级行复查监销后,一联留存,一联报上级行,一联送会计部门,由其凭以填制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办理记帐,并与发行部门的有关帐簿数字核对一致。
二、专业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专业银行出纳部门对本票的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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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2 号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CCAR-65TM-IV-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划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而进行的航空情报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纠正受训人的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四)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进行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为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在申请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一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三十四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三十五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六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三十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三)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四)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是否满足要求;
  (五)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三)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布《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布《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通知

1980年12月25日,冶金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决定正式颁布《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废止一九五八年印发的《矿山安全规程》(草案)。
现将贯彻实施《冶金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矿必须组织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本规程,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列为定职、晋级和评奖的条件之一。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生产同安全发生矛盾时,应先解决不安全问题,然后生产。
三、各主管局(公司)、矿每年应结合“安全月”活动,对本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因设备、已建成矿山和其它客观原因,有些条文暂时还不能执行时,各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报省(市、自治区)冶金局(厅)批准后执行。同时,应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以供今后随着生产的发展做进一步修订时的参考。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附: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坑长对本局、本公司、本矿、本坑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矿、坑口(车间)均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安全专职人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四条 矿山应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检查网。
第六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资金用于劳动保护措施,不得挪用。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七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妥善处理。
第八条 矿山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应进行不少于一周的矿、坑口(工区)、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一起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下井前都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九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井下电机车和大型铲装运机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一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有权提出批评和上告。
第十二条 一切下井人员,下井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照明灯具和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三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统计、考勤制度。值班区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工作地点。交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要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坑口每月检查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人身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坑口(工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坑(工区)、队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矿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
(三)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或有缺陷或者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报告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井投产后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对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第二十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矿山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和运输线路图,通风系统图,管道系统图,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采掘进度图。
上列各图应随着生产的改变定期填绘。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凿井巷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局(公司)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三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外,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间的坡度不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不大于6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要高出平台1米,梯子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米;
(五)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六)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五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1.2米,并应设台阶或梯子间;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运输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时,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坚固的隔墙;
(四)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二十六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米;
(二)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三)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之间,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3米;皮带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4米;无轨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6米。
第二节 竖井掘进
第二十八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许用汽车吊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置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渣台和翻渣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渣、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筒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并撤出吊盘以下所有的作业人员。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将吊盘与井帮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拆除保护岩柱或保护台;
(二)在井筒内或井架上安装或拆除设备;
(三)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
(四)乘吊桶时;
(五)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第三十二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井盖门之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勾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
(二)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三)井盖门要有自动启闭装置,在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四)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五)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以下。装入桶内的长物件,必须牢固绑在吊桶梁上。
第三十三条 采用抓岩机出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二)爆破后,工作面必须经过通风,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处理好残盲炮,然后才能进行抓岩作业;
(三)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四)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站在吊桶附近;
(五)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六)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挂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设有手摇稳车,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风设备。掘进与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并指定专人负责。禁止不经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卷扬机房发送信号。
第三十六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在井底水窝下留有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撤出岩柱或保护盘时,必须编制专门的施工设计,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三节 斜井、平巷掘进
第三十七条 斜井、平巷开口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三十八条 用装岩机、扒斗机或铲运机出渣时,装岩前要检查处理工作面顶、帮的浮石。在斜井中移动扒斗机时,不准下方有人。司机操作的前方应装置安全挡板。
第四节 天井、溜井掘进
第三十九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不大于6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米时,应装梯子间、渣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五)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联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电话设备、钢丝绳、风管和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和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经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必须装置由罐内人员控制的升降开关。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安全带。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绑紧制动装置;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的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往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吊罐孔内;
(六)吊罐绞车应锁在短轨上,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七)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上部中段必须加强通风和警戒。
第四十一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如果遇到卡帮或浮石,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安全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吊罐法施工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二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四十三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大于10度的巷道,每个支护段应由下向上进行。倾角超过20度时,每隔一段距离必须安设底梁,并全部嵌入底盘内。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中途停止,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四十五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软杂木、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当支架为金属结构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
(四)坡度大于30度的斜井采用永久支架时,棚间应设顶柱;
(五)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进行加固。
第四十六条 砌■井巷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砌■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台间距超过2米,要进行中间加固;
(二)垮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其■台各节点须用螺栓连结;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支撑重量不小于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四十七条 巷道砌■前,若拆除原有支架,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四十八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塞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要注意加固。圈后背板要严密,要及时砌■。砌■前,每班要有专人检查地表和圈后的表土、岩层、流砂的移动和流失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后,要进行封水。
第四十九条 喷锚支护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混凝土支护,要有专门设计。喷锚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型式、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强度等,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主要巷道及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三)使用钢筋或其他杆体的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六)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伤人;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喷锚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在动压巷道中,必须采用喷锚加金属网联合支护;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喷锚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
(八)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六节 井巷维护和报废
第五十条 对各种支护的井巷,要进行定期检查。井下的安全出口、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要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每班要进行检查。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第五十一条 大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二条 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大断面或修理平巷时,在撤掉支架之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出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维修斜井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或进行其它作业。
第五十三条 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的平台上作业。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系信号。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四条 凡报废的井巷和峒室,都必须及时封闭。未封闭前,废井巷入口处应设明显标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员入内。
第五十五条 报废的竖井,应在竖井井口用钢筋混凝土封闭。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应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
废井口的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每年雨季前至少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在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修复旧井巷时,竖、斜井只许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井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井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五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井筒,必须执行《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七节 防坠措施
第五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处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和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六十条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格筛或盖板。

第三章 地下采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下采矿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矿柱回采,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二条 每个采场都要有两个出口,并连通上、下巷道。安全出口的支护必须坚固,并设梯子间。
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在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采场使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时,禁止同时回采;只有上部矿房结束后,方准回采下面采场。
第六十四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和钢绳等杂物放入井内,以防堵井事故。主溜井不准有水流入。
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
第六十六条 凡暴露面较大的采矿方法(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定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及时进行现场实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陷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或栅栏,通往陷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陷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陷落区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六十八条 凡使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 采矿方法
第六十九条 采用全面采矿法时,在回采过程中应周密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稳定情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七十条 采用横撑支柱采矿法时,横撑支柱必须牢固,柱窝深度应在设计中规定;要搭好平台才准进行凿岩作业。禁止人员在横撑上行走。采区宽度(矿体厚度)不得超过3米。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七十二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每个漏斗都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与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七十三条 采用壁式陷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的附近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必须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有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六)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并禁止人员入内;
(七)各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崩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八)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九)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十)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体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第七十四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人行道,应设在入风侧和电耙绞车的侧翼或后方;
(三)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0.8米的人行道;
(四)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五)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六)在拉底空间,要造成一个厚度不小于3~4米的松散垫层;
(七)卡漏斗和采场悬拱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八)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得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制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方法达到规定的岩石厚度。
第七十五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分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铲运机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26、27条规定的要求。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以保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以使覆盖岩厚度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由于爆破使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
(六)各分段连络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七十六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上)超前相邻下分层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砍伐法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盘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采区采完时,应在天井口铺设加强的假顶;
(九)设计中必须明确规定控顶距、放顶距和假底铺设的结构;
(十)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掘进,以防造成通风不良的独头工作面;当采掘接近天井时,分层沿脉(穿脉)必须在分层内与另一天井相通;
(十一)清理工作面时,只许由出口处开始,向崩落区进行。
第七十七条 采用充填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必须保持两个出口,并有照明。人行井、放矿井和通风井都必须保持畅通;
(二)禁止在采场内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三)采场放炮前,必须通知相邻采场作业人员并加强警戒;
(四)上向分层充填采场,必须先施工充填耙道、充填井,然后施工底部结构。回采顺序由天井开始,先采下盘,后采上盘;
(五)在采场凿岩时,炮眼排列要均匀,使顶板构成拱形。要适当装药,控制矿石块度;
(六)采场放矿井要设格筛,防止人员坠落和溜井堵塞;
(七)每分层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充填,确保充填质量。最后一个分层的充填料必须充满,严密接顶;
(八)充填井的下方,禁止人员通行和停留。泥沙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保持联系,如联系中断,必须停止注砂;
(九)充填采场时人行井、放矿井的挡帘应密实牢固,以防跑砂。在处理因跑砂堵井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十)采用下向胶结充填的采场,两帮底角的矿石要清净。混凝土的标号不低于50号;
(十一)每班必须有专人清理水沟。
第七十八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中段矿房回采结束后,其上部中段的矿柱应立即回采;
(二)要保护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尺寸和形状,必须保证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房间矿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定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半径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定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第三节 采矿机械
第七十九条 在采场电耙钢绳活动范围内,禁止人员进入或跨越。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
第八十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运设备要有安全防护罩;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其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矿井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第八十一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峒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很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八十二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并确认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人员上下车的地点,要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二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电源;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要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四)列车行驶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
(五)禁止同时运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类似物品,或附挂料车。
第八十三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禁止将头部和身体伸出车外;禁止上下车;
(四)禁止超员乘车;
(五)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都禁止搭乘。
第八十四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不应小于100~150毫米。
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或木楔稳住车辆。
第八十五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二)一个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
(四)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八十六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的人行道上行走。双轨巷道有列车错车时,禁止人员在轨道之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八十七条 永久性铁道应随巷道掘进及时敷设;临时性铁道的长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八十八条 永久性铁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碴,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90毫米,轨枕埋入道碴深度应不小于轨枕厚度的三分之二。
第八十九条 在倾角大于10度的斜井内,轨枕应嵌入道床底板的沟槽中,其深度不小于轨枕厚度的三分之二,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不得小于50毫米。
第九十条 铁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每秒小于1.5米时,不得小于列车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每秒大于1.5米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铁道弯道转角大于90度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车、底卸式矿车等),不得小于车辆技术文件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铁道线路曲线段的轨道加宽和外轨超高,应符合运输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九十二条 坑内铁道的轨距误差不得超过+5毫米和--2毫米,平面误差不得大于5毫米,钢轨接头间隙不得小于5毫米。
第九十三条 维修线路时,应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信号。维修工作结束后应予以撤除。
第九十四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在高硫和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每班要检查电机车的闸、灯、警铃、撒砂装置(不包括2吨及其以下机车)、连接器和过电流保护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均不许使用。
(四)电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器把手卸下,扳紧车闸将机车闸住,但不得关闭车灯;
(五)电机车和矿车应定期检修。
第九十五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或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14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米;
(三)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道,非机动车辆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四)正常行车时,机车须在列车的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牵引;
(五)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要有声光信号;
(六)列车通过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和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时,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待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九十六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与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其电阻应相当于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四)3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1欧姆;
第九十七条 所有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与架线式电机车轨道的连接处,须设置两个绝缘点:第一绝缘点应设在两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九十八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小于500伏时,不低于1.8米;电源电压为500伏或500伏以上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电源电压小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电源电压为500伏或500伏以上时,不低于2.2米;
(三)井底车场(至运送人员车站),不低于2.2米。
第九十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轨道部分,不超过5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
(四)滑触线与电耙钢绳交叉的地点,须用木板将钢绳与滑触线隔开。
第一百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米。每一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内,距井筒50米以内的滑触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零一条 在修整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第一百零二条 在一条巷道内有两台以上的电机车同时运行时,须装设两色信号灯。
第一百零三条 使用钢绳胶带运输机或钢绳芯胶带运输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应不大于15度,向下应不大于12度。胶带运输机最高点与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一般不宜超过250毫米;
(二)运输物料的胶带运输机禁止乘人。不准用胶带运输机运送长材料和设备;
(三)胶带运输机必须空载启动;
(四)胶带运输机的最小带宽,应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二倍再加200毫米;
(五)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六)钢绳芯胶带运输机的滚筒直径,应不小于钢绳芯直径的100倍;不小于钢丝直径的1000倍,但最小直径不得小于400毫米;
(七)在各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装设固定保护装置、电气保护和信号灯;
(八)胶带运输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防止逆转、胶带和滚筒清理、过速保护、防过载警报、防止大块冲击以及沿线路的启动和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钢绳胶带运输机,还必须有防止胶带脱槽装置以及多滚轮传动时的叠绳保护装置;
(九)在倾斜巷道中采用胶带运输时,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运输轨道。如需利用该卷扬运输道做辅助运输时,应在二者之间加隔墙。
第一百零四条 采用井下内燃无轨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台设备必须装有废气净化装置,其排出的废气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每台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须由专职司机驾驶;
(三)水平运输时,线路坡度应不大于4‰,其曲线半径应符合使用车辆的技术要求。有人员通行的巷道,其人行道的一侧应高出车道200毫米。采用汽车运输时,汽车顶部至巷道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米;
(四)螺旋(或折返)道和斜坡道,用于运输矿石的,其坡度应不大于10‰;用于运输材料设备的,其坡度应不大于15‰。服务年限短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适当加大;
(五)坑内运输作业区段,应有良好的照明。
第一百零五条 无轨电动铲运机,应由专职司机驾驶,并经常检查电缆的完好情况,禁止使用漏电电缆。
第二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零六条 坡度小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90米的斜井,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50米的斜井,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人车要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运送人员列车的列车工,必须坐在钢丝绳牵引的第一辆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零八条 运送人员列车的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挂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第一百零九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必须设有信号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行车途中的任何地点,每节车箱都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要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
(三)所有收发信号的地点,都要悬挂明显的信号牌。
第一百一十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每班运送人员前,应对人车的断绳保险器、连接装置、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并试放一次空车,确认安全可靠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列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必须关好车门,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列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斜井运输时,禁止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止跑车装置。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下部车场须设躲避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斜井运输用的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三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垂直深度超过50米的竖井,用作人员出入口时,须用提升设备升降人员。
只准使用罐笼升降人员,但在凿井期间,允许用吊桶升降人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罐笼须装设能打开的活顶盖;
(二)罐笼底板应铺设坚固的无孔钢板。如罐底装有转动阻车器的连杆时,底板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可靠地封闭;
(三)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装设扶手;
(四)罐笼两端出入口,应装设向里开的罐门(闩在外面),或其他类型的罐门,其高度(由罐笼底板算起)不得小于1.2米;
(五)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提升系统用的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罐笼的层高和容许一次载人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9米,防坠器的拉杆弹簧须有保护套筒;
(二)多层罐笼其他各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三)应按每人占用0.2平方米底板面积计算罐笼载人量。
罐笼每层一次载人数量,应明确规定并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升人员或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安全可靠的防坠器。
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应经常润滑和检查,使其保持转动灵活,动作迅速可靠。
建井时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禁止用罐笼同时提升人员、物料或爆炸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升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在竖井内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提升人员和物料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规格相同,并须做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乘载人员数的总重量;
(三)提升人员和物料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
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导向槽(器)和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应予以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二)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25%;
(三)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四)导向槽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五)钢轨罐道和罐笼导向槽在一侧总磨损量达到10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表面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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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 | 需 要 留 | 最小间隙 | 备 注
| 护类别 | 和罐道布置 | 间隙的部位 | (毫米) |
----|----------|------------------|----------------|------------------|-------------------
1 | 2 | 3 | 4 | 5 | 6
----|----------|------------------|----------------|------------------|-------------------
| 木,喷射 |木质或金属罐道梁,|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提升容器正面
1 | 混凝土 |罐道布置在提升容器|分和井壁之间距 | 200 |(进出口端)装
| |的一侧或两侧 | | |有罐道时间隙可
| | | | |缩小到150毫米
----|----------|------------------|----------------|------------------|-------------------
| 混凝土, |金属罐道梁,罐道布|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2 | 料石 |置在提升容器的一侧|分和井壁之间距 | 150 |
| |或两侧 | | |
----|----------|------------------|----------------|------------------|-------------------
| 混凝土, |木质罐道梁,罐道布|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3 | 料石 |置在提升容器的一侧|分和井壁之间距 | 200 |
| |或两侧 | | |
----|----------|------------------|----------------|------------------|-------------------
| 木,混凝 |两个提升容器之间不|两个提升容器最突| | 使用钢轨罐道
4 | 土,料石 |设罐道梁 |出部分之间距 | 200 |
----|----------|------------------|----------------|------------------|-------------------
| 木,混凝 |不固定罐道的金属梁|提升容器和梁之间| |
5 | 土,料石 |或木质梁 |距 | 150 |
----|----------|------------------|----------------|------------------|-------------------
| 木,混凝 |提升容器两边装有罐|提升容器两侧除导| | 提升容器上如装
| 土,料石 |道 |向槽外,最突出部| | 有突出的卸载滑
6 | | |分与罐道梁之间距| 40 | 轮时,滑轮和罐
| | | | | 道梁之间的间隙
| | | | | 要增加25毫米
----|----------|------------------|----------------|------------------|-------------------
| 混凝土, |提升容器正面装有木|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7 | 料石 |质罐道 |分和罐道梁之间距|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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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编号| 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 | 需 要 留 | 最小间隙 | 备 注
| 护类别 | 和罐道布置 | 间隙的部位 | (毫米) |
----|----------|------------------|----------------|------------------|-------------------
| | |一套提升设备的 | |Δ1:提升容器之间
| | |提升容器之间 |Δ1=250+Q--- |的间隙,毫米;
| | | | √H |Δ2:提升容器与井
| 混凝土, |钢丝绳罐道—— | | |壁之间的间隙,毫
8 | 料石 |单绳提升 |----------------|------------------|米;
| | |两套提升设备的 | Q1+Q 3 _|H:提升高度,米;
| | |相邻提升容器之 |Δ1=250+-----√H|Q1、Q23:最大终
| | |间 | 2 |端荷重吨:最大终
| | |----------------|------------------|Δ1=300~700毫
| | |提升容器与井壁 | |米;
| | |之间 |Δ2=0.8Δ1 |Δ2=240~500毫
| | | | |米;
----|----------|------------------|----------------|------------------|-------------------
| | |一套提升设备的 |Δ1=200+QV |Q、Q1、Q2、€
| | |提升容器之间 | |
| | |----------------|------------------|与单绳提升相同
| | |两套提升设备的 | 1 |V、V1、V2:最大提
| | |相邻提升容器与 |Δ1=200+--(Q1V1|升速度,米/秒;
| |钢丝绳罐道—— |井壁之间 | 2 |Δ1=300~700毫
| |多绳提升 | |+Q2V2) |米。
| | |----------------|------------------|Δ2=240~500毫
| | |提升容器与井 |Δ1=0.8Δ1 |米。
! | |壁之间 | |
------------------------------------------------------------------------------------------
(表中Δ、Q、V后数字为下角标)

采用钢丝绳罐道,其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250毫米时,必须设防撞绳。钢丝绳罐道的直径应不小于32毫米,防撞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40毫米。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钢丝绳罐道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50+H/3(毫米)。井筒深度小于400米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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