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7:35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1999年5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85号令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第一节 安检部门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三章 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 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节 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七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或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及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教育机构申请书、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办学宗旨、层次、开设专业、学制及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办报告;
(三)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和教材样本;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举办者投资情况的验资报告;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位或者团体办学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公民个人办学须提交本人的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及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科技、艺术、体育、卫生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及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于3个月内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办法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校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及议事规则等。
第十四条 校董事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校董事会要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未成立校董事会)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应当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其他各类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
置编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据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积累,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教育机构设立三年后,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及合理回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并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的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辖区实际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保障与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优先、优惠予以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教育机构自建校舍,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研活动、教师培训、教师任用、教师调动、教师落户、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育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等方面,享受国办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待遇。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办学层次、扩大办学范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教育机构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与其他社会机构合并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其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教育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办学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机关批准办学的;
(三)因管理不善,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的;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
(五)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转让、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处罚外,必须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或者对批准的教育机构管理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三日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
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资产
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
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
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实施工作,为合法的招标、拍卖
人。
规划、计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
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
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
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
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
标、拍卖公告及投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
限批准。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扣除土地取得及拆迁安
置等有关费用后,除余净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
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土地使用权招
标、拍卖出让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
计划,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年度出
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招标、
拍卖年度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具体供地地块的出让方
案。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集团、界址、用途、出让年
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
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
核确认,报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
采用明标底价。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
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
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各级土地管理
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
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实地供给土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
请书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金、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抬标、
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
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
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
息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
日缴纳地价成交金额的20%,余下的地价款在60日内缴清。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
后30日上报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代
表、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出让目的不仅仅为了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还具有其
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
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二个以上具有
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
位,由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组成,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
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
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
高。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前30日内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
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土地管理
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抬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段的位置、现状、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
途、规划设计要点(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覆盖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
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
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
合法权益的;
(三)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
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投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
效。但使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
之三多数同意后报经政府同意,可重新确定低于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
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
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合作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
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于公开拍卖前30日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点及其
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
价且高于保留价者即为竞得人;
4、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规划设计要点;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以及申请书的工
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
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
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
明确告知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价无效,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
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书,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买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3‰
加收滞纳金。6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期限
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
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算),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
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
效,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
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按受
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