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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1:44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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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饶府办发〔2009〕5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饶市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坚持依法理财,健全完善民主、科学的理财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理财积极性。进一步树立公共保障、增收节支的意识,大力推进公共机构节能,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集中财力办大事,加强和规范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绩效,努力实现经济财政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二条 按照公共财政的总体要求,坚持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突出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地编制年度财政预算。



1、明确支出秩序。在支出保障上,坚持有保有控,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压缩行政开支、会议开支和接待开支,控制行政经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在支出秩序上,必须坚持“六个确保”,即确保国家标准工资和国家及地方出台的津补贴按月足额发放;确保机构正常运转;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及时落实到位;确保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确保农业、科学、教育支出增幅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确保集中一定财力办大事。



2、明确基本支出预算编制。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市编委下达的“三定”方案编制数和编内财政供给的实有人数,编制人员经费支出预算,按出台的定额标准,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



3、明确项目支出预算编列重点。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好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项目支出。严格遵循“四个倾斜”原则,足额安排公共财政政策资金并落实到位。优先安排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支出,中央、省委、省政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市级必须安排或配套的资金,市委、市政府已作出决定的重要项目支出,重大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性支出。



二、具体要求



第三条 进一步严肃预算约束,强化预算执行力。年初预算经市人代会审议批准,必须严格遵照执行。除特殊原因,不予追加经费支出预算。



第四条 进一步规范常规性工作经费的安排和使用。市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常规性工作经费,统筹包干使用,年底不再补助。



第五条 进一步规范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由预算单位提交项目支出预算报告,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编列依据、必要性及社会经济效益等;财政部门组织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项目,列入“项目库”,编排项目档案,分轻重缓急,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数。



第六条 进一步规范会议、接待经费的管理使用。各类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严格遵循会议先审批、后开会的制度,不得先开会,后补批。在大型会议费中开支的会议费,由会议组织者严格按有关会议经费开支标准的规定,在会前向市政府申请,由市政府抄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会议费管理规定进行审核拨付,会议组织单位按批准的会议经费预算,总额控制,包干使用。各部门召开的,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或本系统参加的专业性会议或其他会议,实行预算定额管理,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单位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摊派会议费用。公务接待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进一步规范超预算追加指标的管理。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中途追加的超预算资金,须由预算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追加预算的依据(中央、省委、省政府及省财政厅文件,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决议等)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受理单位申请经费报告后,批转市财政局处理。市财政局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提出意见,对符合追加的事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下达追加预算抄告单,财政部门据此办理预算追加指标;不予追加的,由财政部门代政府按规定直接告之单位;突发性事件等应急性支出,由市政府抄告市财政局,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非税资金收支预算管理。非税资金的收支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综合财政收支预算。对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暂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必须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非税收入征管,按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计算基数收取,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对确需减免的,须由单位向相关职能部门先行申请,再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减免;强化土地出让金收支监督管理,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加强城市配套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等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管,执收单位严格依法依规办事,防止收入流失,支出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九条 进一步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绩效评价。对工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三项经费、计生专项资金、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城市商业经济发展专项基金、旅游发展专项基金、城市管理维护专项资金、信息化专项资金、创建资金等,必须制定规范性资金(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其来源、使用范围、支出标准、审批程序和权限、监督管理。专项资金原则上用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确需用于考察培训、会议、工作经费的,必须控制在项目资金总额的规定幅度内。专项资金要按一定比例预留,用于该专项年度执行时不可预见的支出。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支出。专项资金范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要加强对项目资金(基金)使用绩效的考评,注重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项目绩效评价与下一年度预算资金分配紧密结合,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努力增收节支。各部门、各单位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出差,将会议费压缩20%,公务接待费压缩10%,出国(境)经费压缩10%,压缩下来的经费预留年终调剂使用。要严格按照津补贴清理整顿、规范发放规定,严禁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性开支。



三、支出程序



第十一条 规范基本预算及具体项目预算的支出。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据均衡性原则,编制基本预算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进度拨付;已落实到具体项目的专项支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申请及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分别按用款计划拨付;需政府采购的项目资金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追加经费按已批准的用款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规范切块专项资金的支出。年初确定的专项资金,在预算批复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其相应的管理办法,编制详细使用预算,商财政部门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定,经市长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按工作进度,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规范非税资金的支出。非税资金的拨付程序参照预算拨款程序管理,按照资金缴库情况、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的执行检查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网络体系。强化对大型项目的跟踪问效,建立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财政资金管理机制,使财政管理渗透到财政工作的方方面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第十五条 强化审计部门对财政性项目资金的审计,特别是对第九条所列专项资金要进行年度重点审计。凡与财政部门有资金往来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审计工作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强化单位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制度的督查。建立单位预算资金“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一枝笔”管钱的责任机制,切实防止挤占、挪用等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发生。



本暂行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2007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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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根据国家宪法有关规定精神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内联(外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使用期为一个月以上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 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征缴、使用、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养老金不征税费。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须为每个临时工建立养老基金档案,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CB11643—89)进行管理,发给《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七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时,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停缴手续。
第八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被或招聘为合同制工人或干部的,其缴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在本市工作变动时须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变换缴费单位手续;迁离本市的,应持《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由市社会保障机构将其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迁入地社会保障机构。
第十条 临时工的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参照海南省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工具备养老条件时,凭《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换领退休证,凭证领取养老金和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临时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其合法权益,企业须为每个临时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拒绝为临时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企业,临时工可向市社会保障机构投诉。市社会保障机构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拒绝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企业,市社会保障机构可会同市劳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

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 2005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洛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在职残疾职工,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满1年(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不足12个月),以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不计入比例。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七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在职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收;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逾期不参加审核的,被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计算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向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二条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所属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对仍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减免或者随意扩大减免数额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使用保障金,将保障金挪作他用或占为已有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用人单位礼金或者其他财物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4月14日颁布的《洛阳市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