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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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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7年4月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四批取消和调整186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28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58项(下放管理层级29项、改变实施部门8项、合并同类事项21项)。另有7项拟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是由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8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8项)

国务院
二○○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12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发展改革委 1 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 企业债券发行年度计划审核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
3 外国企业许可使用专有技术的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证明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4 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5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 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防科工委 7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器材买卖合同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国家民委 8 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公安部 9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财政部 10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11 中储粮公司和中谷粮油集团决算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2 中央国家机关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3 农村小型水利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4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土资源部 15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铁道部 16 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7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8 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9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1 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2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3 铁路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0〕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8〕第4号)
24 铁路企业设立境外企业、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交通部 25 外资贷款项目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26 跨省(区、市)地方航道发展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
27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信息产业部 28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格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29 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 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 通信、电子计量标准器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5〕第28号)
32 中断通信互联互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33 境内电信企业境外上市审核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
34 国际电话结算价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35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36 通信电子质检机构设立与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文化部 37 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人口计生委 38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 39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0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专用章批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
税务总局 41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2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3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农业税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
44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车船使用税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45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46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47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8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9 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1 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2 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3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4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5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6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7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8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9 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0 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1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2 拆本使用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63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64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工商总局 65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批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号)
66 企业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质检总局 67 外国检验机构境外评估认可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2年10月23日发布)
68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申请人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
69 国境口岸从业人员健康证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卫生部1989年3月6日发布)
70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71 棉花收购加工单位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72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73 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74 锅炉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5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6 螺旋焊缝钢管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7 民用船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8 重要电子元器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9 电子应用仪器及电源装置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0 教学用安全仪器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1 油锯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2 铁路车辆闸瓦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3 弹条扣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4 带电作业工器具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5 轧钢辊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6 建筑幕墙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7 工业搪玻璃设备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民航总局 88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9 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0 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监管总局 91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食品药品监管局 92 放射性药品研制立项 原《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93 癌症病人麻醉药品专用卡核发 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国发〔1987〕103号)
94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5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6 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核发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管局 97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本金使用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银监会 98 外资银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99 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0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1 保证收益类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2 电子银行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3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4 农村合作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5 农村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含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6 农村合作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含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7 农村信用社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8 农村信用社(联社)分支机构(含非法人信用社、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9 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0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1 银行借记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2 外资银行总代表处设立、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3 外资银行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
证监会 114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5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6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7 证券公司类型核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118 上市公司暂停、恢复、终止上市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119 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9号)
120 国有企业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资格的审批 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7号)
121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文物局 12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3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外汇局 124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5 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购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6 对外借款单位直接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债务项下保值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7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档案局 128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58项)

下放管理层级(29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备注

建设部 1 中央企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 建筑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 工程设计单位乙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部 4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商务部 6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7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8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9 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0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1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2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3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4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文化部 15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6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部 17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8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总局 19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20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银监会 21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开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22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开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23 农村信用社开办银行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证监会 2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25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设立、终止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的批准 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7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文物局 26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第7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7 馆藏一级文物拍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8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9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调整实施机关(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管理实施机关
备注

发展改革委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2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核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3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号) 证监会
4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包括增发)及上市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5 境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6 木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7号)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7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4号) 劳动保障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局 8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合并同类事项(21项,并为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国防科工委 1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设立、改扩建审批及凭照核发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 民用爆炸物品许可
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铁道部 3 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4 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更新设计及总概算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5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信息产业部 6 制式无线电台(站)强制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7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8 基础电信业务审慎准入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9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农业部 10 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向境外输出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11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5号)
12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5号)
质检总局 13 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14 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15 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食品药品监管局 16 麻醉药品(含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17 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18 药用罂粟壳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19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 麻醉药品研制立项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审批
21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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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等3个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等3个文件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郴州市委托专业公司招商奖励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抢抓发展机遇,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沿海转移到本市的加工生产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承接产业转移工作要与我市的资源、区位优势相结合,与我市的产业结构提升和区域布局优化相结合,与促进就业增长和可持续发展相结合。重点发展矿产品精深加工和加工贸易,发展“两翼”经济。



第二章 规划平台建设

第四条 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规划局、市招商合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在2008年内编制我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总体规划、鼓励承接产业转移产品目录以及禁止承接产业产品目录,明确“1134”各重点承接园区的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分工协作、产业集聚、特色鲜明、竞争有序、错位发展、生态环保的发展格局,引导产业转移有序承接。

第五条 加大承接园区的建设投入,重点支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园区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员工生活区、商储、餐饮、娱乐休闲、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交通、治安等配套设施及环保设施。列为国家级承接园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5000万元;列为省级承接园区和省级承接县市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3000万元;列为市级承接工业小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1000万元。由市发改委负责牵头指导和跟踪管理。

第六条 各工业园区原则上均应安排专门区块,集中规划建设标准厂房及按规定比例的相关配套设施。

(一)标准厂房建设要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一般要求两层以上,容积率达1.0以上,绿地率达25%。

(二)鼓励园区向民间资本借资兴建标准厂房,财政只给政策,不直接投资,先在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试点。

(三)对当年竣工的标准厂房,按有关程序验收合格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按建筑面积给予投资者一次性建设补贴。市财政从2008年至2010年每年从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用于标准厂房建设补贴。对国家级承接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两层的按60元/平方米、三层以上的按7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贴,其中建筑物为框架结构的,补贴资金可在上述基础上上浮20%,建筑物为砖混结构的,补贴资金可在上述基础上上浮10%;对省级承接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75%执行;对省级承接县市区和市级承接工业小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50%执行;对其他工业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25%执行。

第七条 加快推进郴州出口加工区二期工程建设,做好郴州出口加工区封关运行的后续工作,进一步完善郴州出口加工区软、硬件设施,实行双回路供电,积极引进企业入园,发挥集聚效应。



第三章 优惠政策扶持

第八条 用地扶持。

(一)采取工业园区灵活的用地政策,优先保证市以上承接园区用地,实行用地“征、转”分离办法,允许园区批次报批并为项目建设储备土地,市本级园区可储备500亩,县级园区可储备300亩,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园区要建立土地储备资金。

(二)工业和生产服务性项目用地按现行用地法规政策,依法实行招拍挂出让,并按土地登记办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对3年内上缴地方税收达到或超过项目用地实际支付用地价款的工业和生产性服务项目,由受益财政从所得土地收益中安排企业实际支付购地价款的60%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三)建立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企业用地开发成本补贴机制。对省以上重点承接园区和市级工业小区招商引资的生产性及生产服务性项目、产业转移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市财政扣除用地应缴纳的税费,其余土地出让金全部拨付给园区,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持园区企业发展。

(四)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对一些利用不合理、不充分和废弃闲置的农村建设用地、城镇规划区外工矿废弃地进行整理,将整理的农用地和耕地面积等量核定为建设占用农用地和耕地指标,经批准后可直接用于新型工业化和产业转移项目用地指标。

(五)大力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允许集体建设用地采用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联合建设标准厂房的,根据双方协议,在规定范围内按程序批准土地入股建设标准厂房,用于承接产业转移项目。

(六)完善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积极盘活存量土地,防止土地囤积。鼓励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和未利用地,鼓励提高建设用地容积率,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九条 水电扶持。对年用电量大于2亿千瓦时、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政策的用电大户,可报请省物价部门批准单一电价。对落户承接园区的转移企业,可比照大工业用电价标准执行。

第十条 财政扶持。

(一)市财政每年设立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5000万元,从2008年起连续安排3年(2008年安排2500万元)。

(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且一年纳税(地方所得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转移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3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给企业(不重复计算)。

(三)对鼓励类的转移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财政贴息,对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银行贷款可给予1—2年的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有关规费减免。

(一)切实减轻园区内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除征收上缴中央、省的部分外,市及市以下部分一律免收。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二)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项目,由园区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费用。

第十二条 大通关扶持。

(一)海关全面推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试点开通“湘港两地牌直通车”,疏通转关运输渠道,力争将我市转送运输货物监管方式纳入粤港澳快速通关系统。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行驻厂检验检疫,加快口岸建设和通关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口岸物流信息平台建设,提供“一条龙”的口岸服务。

(三)扶持沿海整体搬迁来郴企业。企业在沿海评定的管理类别,来郴后予以支持办理;企业在沿海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结转来郴后在新企业继续使用的,其结转设备的监管期限从原进口放行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且运行有效的,经企业提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评审合格后,可实施“型式试验+过程控制”的监管模式,免于逐批抽样检验。

(五)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产品,进口时已对原料进行检验检疫且原料向成品转换过程中不易发生变化的,成品出口时可不再进行相同项目的检验检疫,缩短验放时间。

第十三条 物流运输扶持。

(一)鼓励企业参与铁海联运的运营模式。2009年,市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牵头开通郴州至深圳(香港)铁海联运,并启动海关监管的国际集装箱堆放场项目建设。

(二)引进大型物流公司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快北湖区物流园区建设。对新增企业,其5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的60%,奖励给企业补贴物流运输费用。对本市境内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物流企业,其技改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三)对当年有出口实绩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包括深加工企业)实行物流运输补贴。以加工贸易方式每出口1美元补贴0.05元人民币(以海关统计为准)。对实行海关计算机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联网费补助。对设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的园区或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建设补贴。

第十四条 融资扶持。

(一)鼓励和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转移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推出集团客户授信、“速货通”、“急融通”等新的信贷品种,同时积极创办法人代表个人信用担保、股东担保等担保方式,丰富贷款担保手段。

(二)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转移企业申报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融资。

(三)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转移企业在国(境)内外上市融资。对改制上市成功的,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对转移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开辟信贷支持“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

(五)建立健全银企会商制度,完善多层次融资结构,培育地区资本市场,为符合条件的外地内迁企业提供及时周到的融资服务。优惠收费,担保率由同期银行贷款率的50%下降到30%。

第十五条 企业用工扶持。

(一)设立工业园区企业用工服务专项补贴资金,从2008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其中从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中安排500万元,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500万元。

(二)吸引本地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到郴州务工。为市管工业园区企业输送劳动力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完成目标任务的按100元/人、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按150元/人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为市管工业园区在市内举办专场招聘会的,给予招聘补贴。招聘用工规模在500人以下的,每场补贴3万元;招聘用工规模在500-1000人的,每场补贴5万元;招聘用工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每场补贴8万元。在市外举办专场招聘会的,视招聘情况给予补贴。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承接园区年度内用工需求情况,分期分批将任务下达到各县市区及相关单位,保障企业用工。对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5万元奖励。

(四)鼓励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为园区培训和输送人才。根据园区企业需要培训和输送技能人才,且技能人才与园区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单位职业培训补贴。初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500元/人,中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1000元/人,高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1500元/人,技师职业培训补贴为3000元/人。

(五)实行校企合作,引导本地各职业学校与园区企业签订合作协议,采取工学结合、半工(农)半读等形式,安排学生到企业滚动学习或勤工俭学,以保证企业动态员工数量稳定。按要求组织学生到园区企业参加生产实习达到3个月以上的,按100元/人•月给予学生生产实习补贴。

(六)外出务工人员返乡与市管工业园区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从2008年起连续3年按每人600元/年标准予以补贴。

(七)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在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前提下,为规模以上企业或“一事一议”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在缴费基数、参保费率和缴费方式上提供优惠。企业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加医疗保险。企业和职工可自主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或低标准住院医疗保险。



第四章 行政高效服务

第十六条 改革行政审批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变重事前审批为重事后监管,将各部门分散的串联审批整合在政务中心窗口实行并联审批。

(二)推行行政审批代理制。实行“自愿委托、无偿代办、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工作模式,全程代理新建项目和新设立企业的审批服务事项。

(三)建立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省级工业园、承接工业小区管委会牵头初审认可的项目开建制,所有初审事项须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法律有规定的,按最低时限办结)。初审认可后,企业可进行前期项目建设,并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相关部门在政务中心窗口实行并联审批,办事时限在原承诺时限的基础上再缩短30%。验收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第十七条 提高政务效率,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创建“绿色通道”,实行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一般项目在法定时限的基础上缩短1/3以上,重大项目实行“绿色通道”联合审批制。

第十八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减少多头检查,严禁重复检查、重复检测;严禁索、拿、卡、要;严禁以权谋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施工队伍,不得指定产品,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漫天要价;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园区企业进行检查要事先通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积极受理、处理企业投诉,依法保护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实行投资企业缴费公示制,由园区统一公示投资企业缴费项目标准。

第二十条 开通外来投资者与市政府领导互动的“直通车”,开展“市长接待日”和“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月”活动。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相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主动承接沿海产业转移,通过积极的财政资金扶持措施,推进我市工业化进程,调整产业结构,实现加工贸易跨越式发展,加快产业升级,促进郴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开始,市政府连续3年在产业引导资金内单独设立“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科目,用于承接产业转移支出。

第三条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筹措,资金总额每年5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为2500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 资金用途:

(一)承接产业转移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二)标准厂房建设补助;

(三)重大转移产业项目银行贷款贴息;

(四)现代物流企业及生产性服务业专项补助;

(五)对承接产业转移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五条 资金申报审查拨付程序:

(一)用于园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以及奖金,由园区招商部门向市招商合作局提出申请,市招商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提出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二)支持产业转移企业的资金,由园区企业向所在园区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园区外企业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报市财政和发改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直接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业主或单位。

第六条 企业申请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沿海向内地转移的企业;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产业转移政策;

(三)企业经营记录良好,遵纪守法,信誉度高;

(四)项目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一期投资额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企业实际到位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正常生产年份纳税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单位情况和项目详细情况介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核准文件、工商注册验资证明;

(四)承接产业转移的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职责分工:

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产业转移政策,做好产业整体布局及总体规划等。

市招商合作局和园区招商部门负责承接产业转移的实施;组织招商推介活动;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并组织考核、制定奖惩激励机制;审查企业投资规模、资金到位情况;负责标准厂房的验收及补助资金申请和呈报。

市财政部门负责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组织、筹措和拨付;对资金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绩效考核;受理重大项目贷款贴息、园区建设资金等的申报审核;协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

园区及业务主管部门受理业务范围内的项目审查、申报。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是政府用于支持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市招商合作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跟踪管理,加强监督。

(二)企业必须将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在郴州的投资,不得套取资金改变用途。

(三)享受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在每年度末,向市发改、招商和财政等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效益分析情况。

第十条 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挪作他用、虚报、冒领、骗取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回违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郴州市委托专业公司招商奖励规定(试行)



为抢抓中部崛起和沿海地区产业转移的重大机遇,促进招商引资方式的改革创新,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招商引资工作新机制,引导和吸引具有较强实力和招商能力、信誉良好的专业招商公司和商会协会组织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大力推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凡与我市招商主管部门或市管工业园区签订了委托招商协议(市管工业园区所签协议需统一报市招商主管部门备查),并牵线搭桥、联系引进境外资金(以下简称外资)、境内市外资金(以下简称内资)投资我市相关产业及项目的法人或组织(包括市内外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专门从事招商引资的中介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商会、行业协会组织等,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均可享受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二、委托招商的重点项目

(一)战略投资者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经市引进战略投资者办公室明确):

1.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产业项目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产业项目;

2.投资者为当年被列入《财富》世界500强公司,且注册外资500万美元以上的产业项目;3.注册外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兴办投资性公司项目;

4.投资者为当年国内500强、民营企业200强、知名上市公司、国内行业龙头企业,且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产业项目。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属于有色金属精深加工、机械制造、电子信息、能源、新型建材、烟草食品、化工产业生产型项目以及服务外包项目,或农业、林业以及农林业加工型项目;

(三)属于交通、水利、电力、信息、生态、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旅游景点景区开发项目。

三、奖励的类别和标准

(一)洽谈费招商公司引进的重点项目签订了项目落户合同并办理前期审批、工商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则由项目落户地财政根据该项目的注册资本金额度一次性补助招商公司洽谈费。其标准为:

1.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500万美元、内资在500-5000万元人民币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1万元人民币;

2.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0-1500万美元、内资在5000-15000万元人民币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2万元人民币;

3.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1500万美元、内资在1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3万元人民币。

(二)奖金招商公司引进的重点项目办理了前期审批、工商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后,完成主体工程的50%,由受益地财政发给招商公司一定数量的奖金。其标准为:

1.凡引进战略投资者项目,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5%计发奖金;

2.凡引进非战略投资者项目,但属于有色金属精深加工、机械制造、电子信息、能源、新型建材、烟草食品、化工产业的生产型项目、服务外包项目,或引进农业、林业以及农林业加工型非战略投资者项目的,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2%计发奖金;

3.凡引进非战略投资者项目,但属于交通、水利、电力、信息、生态、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旅游景点景区开发项目的,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计发奖金;

4.引进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万美元、内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不列入本规定的奖励范围。

四、项目的确认和奖金的兑现项目的实际到位资金全部以人民币计算,以美元或其他币种投资的,按注入资金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市本级及市管工业园区财政应建立委托招商奖励资金;有关洽谈费、奖金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地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后兑现(涉及到郴资桂一体化的项目,由受益地财政按照受益分成比例兑奖)。

(一)洽谈费。项目洽谈成功并办理好前期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后,由招商公司凭项目签约合同、项目工商登记和项目开工证明、投资资金进账单等相关资料,向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提出补助洽谈费的书面申请,经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查确定后予以发给洽谈费,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

(二)奖金。原则上奖金按当年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一个年度兑付一次,可连续兑付2年,单个项目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个年度内到位,超过2年仍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不再发给奖金。

(三)项目及奖金确认。一个年度结束后,由招商公司将本年度该公司可以享受兑奖的所有项目列出来,一次性向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商注册登记、验资报告、书面合同文本、项目开工证明、到位资金银行进账单、外汇管理局资金询证函等资料,经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联合审查确定后计发奖金,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办结。

五、其他

(一)凡按本规定领取了洽谈费或奖金的项目,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再享受针对该项目的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二)对弄虚作假或相互串通恶意骗取洽谈费和奖金的招商公司,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委托协议,并依法收回已发给的洽谈费和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和市管工业园区;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原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奖励措施与本规定相冲突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列入的其他类项目以及其他对象的招商引资奖励按原有相关文件执行;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六)本规定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郴州市重大招商项目“一事一议”实施办法



为加快郴州承接沿海产业转移步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一事一议”原则

(一)坚持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原则;

(二)坚持特事特办原则;

(三)坚持集体研究原则;

(四)坚持依法行政原则。

二、“一事一议”条件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重大招商项目,实行“一事一议”:

(一)来郴投资注册资本金外资(指境外资金,下同)2000万美元以上、内资(指境内市外资金,下同)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型战略投资者项目;

(二)来郴投资的《财富》世界500强企业或国内500强企业,且注册资本金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内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型项目;

(三)来郴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注册资本金外资600万美元以上、内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生产经营型项目;

(四)来郴投资的科技含量高(项目填补国内空白,技术或工艺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产品60%以上为高新技术产品),或带动能力强、税收贡献大(年纳税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型战略投资者项目;

(五)本地企业投资项目符合以上条件的也可列入“一事一议”范围。

三、“一事一议”内容

(一)用地扶持;

(二)财税扶持;

(三)金融扶持;

(四)水电、物流、劳动用工、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配套扶持;

(五)企业提出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扶持。

四、“一事一议”程序

(一)项目(企)业主向所属地招商合作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一事一议”项目的概况、理由以及项目洽谈中面临的困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由项目所属地招商合作局呈报市招商合作局。

(二)市招商合作局收到项目(企)业主书面申请后,对照“一事一议”条件进行初审,征求议事成员单位的意见或建议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预审,最后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同意作为“一事一议”项目后,由市招商合作局承办“一事一议”会议,研究“一事一议”项目优惠扶持事项。

五、“一事一议”组织实施

(一)成立郴州市重大招商项目“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市委书记为顾问,市长为组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代其履行组长职责),常务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发改、经委、财政、劳动、国土、建设、规划、环保、农业、招商的相关领导为副组长,市政府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市招商合作局、市优化办、市重点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招商合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根据列入“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的规模、项目的带动性、政策涉及面等因素,分别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市长主持召开“一事一议”会议,根据所议项目涉及的内容,由办公室拟定参会单位名单报会议主持领导审查。

(三)实行“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市级领导跟踪落实联系制度,明确一个项目一名市级领导、一个联系单位、一个联系人。

(四)市“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调度所议重大招商项目的跟踪落实情况,并会同市优化办、市政府督查室抓好项目落实检查、督办工作。

(五)市“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将议定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议事领导小组正副组长作出书面报告,并将解决问题的情况向有关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通报。

六、其他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湖区、苏仙区、市管园区;

(二)本实施办法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
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
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今年以来,个别外汇指定银行未能准确、及时填报《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以下简称《头寸报表》),通报《头寸报表》中有关备案内容,直接影响了我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市场分析力度。为此,我局决定将《头寸报表》改为《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仍简称
为《头寸报表》),增加有关备案内容,并再次重申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填报《头寸报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统一统计、汇总本系统内各分支行结售汇头寸及在银行间市场的买卖量,要指定专人负责填报《头寸报表》。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报送《头寸报表》时,须按下列要求在《头寸报表》的“备案内容栏”中进行说明。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结汇、售汇及对外付汇或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买卖外汇时,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须报告该笔业务的性质、金额及外汇来源和用途: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企业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企业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5.帐户支付中单笔付汇金额等值超过500万美元的交易。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量与上一个交易日相比,变动幅度超过上下30%或变动金额超过等值3000万美元时,须报告其系统内结汇前5名或售汇前5名的分支行名称及对应的各分支行中结汇前5名或售汇前5名的企业名称、结售汇金额、性质及来源或用途。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立即部署此项工作,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须备案内容时,要求本系统内各分支行同时将须备案的业务内容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查。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必须对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报送的备案内容及总局反馈的大额结售汇交易情况及时进行真实性审查和检查,并在下一个工作日将检查结果上报总局。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于每日上午9∶30以前将《头寸报表》及相关备案内容通过传真报送我局。我局联系电话:(010)68402303,68402301;传真:(010)68402302。
六、本文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97)汇国函字第280号文《关于修改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___银行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略)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