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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0:21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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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8〕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住保〔200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状况等符合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价格、金融管理、税务、统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2008年底前,市区和各县(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货币配租补贴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前,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审核、确定。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成员 家庭年收入 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 家庭总资产净值
1人 2616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5万元及以下
2人 5232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6万元及以下
3人 7848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8万元及以下
4人 10464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0万元及以下
5人及以上 13080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2万元及以下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成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
  申请家庭必须有1人取得本地户籍3年以上,并在本地生活居住。
  一人家庭其本人应当年满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
  第八条 家庭住房包括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使用面积乘以1.538换算为建筑面积计算;拥有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名下的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等房改优惠性质的住房);
  (二)家庭成员名下的按照本地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住房;
  (三)家庭成员名下的拆迁待安置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名下的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住房;
  (五)2006年1月1日以后家庭成员名下转让(含拆迁货币补偿)的住房;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以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全部家庭收入总和。
  第十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保障方式、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货币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其租赁住房时,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原则上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其配租面积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2人以下家庭控制在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4人以上家庭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配租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区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8元/月。县(市)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登记、轮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核定表 (以下简称核定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家庭资产等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等住房情况有效证件;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
  (五)最低收入、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收入以及优抚证明;
  (六)原住房拆迁的,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有重度残疾成员的家庭,提供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二)有患大病成员的家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书面声明,同意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向工商、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机构及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拒绝调查家庭资产情况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初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审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填写评议记录。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经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期限为7日。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的实物配租或者货币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张榜公布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以及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办公地点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状况以及配租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进行住房保障资格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住房保障资格登记情况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完成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发放工作。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并制定证书管理、使用、发放办法。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相应的保障方式以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领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的家庭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对变化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时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

第五章 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货币配租补贴以家庭为单位计算,配租家庭所租房屋实际租金超过家庭货币配租的月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配租家庭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并轮候到位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凡申请货币配租补贴的,其应当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家庭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记入帐户的货币配租补贴资金,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租赁住房或者累计用于购买住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管理制度,确保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发放、结算、管理安全,并按规定用途发放使用。
  第三十条 对实物配租家庭的住房分配,应当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同等条件对应的房源不足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进行重新申请,重新登记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选房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申请家庭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未按规定期限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第六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补助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编制和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审核、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提取的住房;
  (二)在新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抵债或者罚没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作为建设用地附带条件,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普通商品住房等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和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四十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不得收取。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构成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在共同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捐赠住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享受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货币配租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货币配租补贴,实物配租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实物配租和货币配租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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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推动集体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保证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进行,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我们制定了《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集体科技企业的发展,使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工作规范、有效地进行,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产权界定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是指中介机构接受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或集体科技企业的委托,在对集体科技企业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出具产权界定的意见书;或在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接受一方当事
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联合委员会所进行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资产事务咨询机构等。
第四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经省级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或经省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国有资产咨询事务的中介机构;
2.上述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法律和经济方面的专门人才,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上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参加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产权界定业务培训并颁发了结业证书的专业人员;
4.上述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必须对国家科技政策、集体科技企业及其产权问题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经过相应培训及考核;
5.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1.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申请书和资格申请表;
2.中介机构被批准成立的文件及执业许可;
3.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培训及考核的证明资料;
4.能够说明该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
5.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6.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了解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持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资料一式二份,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进行审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介机构欲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可直接向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其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中介机构通过审核确认后,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颁发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获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天内,需向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及机构变化情况,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重新确认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
第八条 没有取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
第九条 取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界定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的监督。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从事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行为时,联合委员会可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联合委员会撤销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产权界定业务操作的规范化及资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将先行选择少数素质较高、信誉较好的中介机构作为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认证工作的试点。有关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保局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建[2004]213号


各市财政局、环保局:

为深化预算管理改革,加强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暂行办法》及《省级经济建设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预算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级经济建设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环保专项资金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按照公共财政管理要求,运用一定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采取科学、规范的考评方法,对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出效益情况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综合判断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运营状况、风险程度和资金使用效益,为合理分配资金、优化支出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环保专项资金是指一般预算资金、排污费、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专项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资金。

第四条 项目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全面、系统的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省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省财政厅部门预算批复文件、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相关文件规定;

(三)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项目验收报告;

(四)项目财务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项目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与其它相关财务会计资料;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实施内容和功能情况。根据环保行业相关标准分析项目完成的数量、质量及完成进度和及时性等方面的实现程度;评价项目的实用性及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绩效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程度。主要指标为:项目完成任务量、项目完成质量、项目实用性、项目达标情况等。

(二)资金保障情况。分析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进度、资金支出规模、结构及影响力情况等。主要指标为:专项资金到位率、专项资金配套率、专项资金使用程度、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等。

(三)经济社会效益情况。分析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的效果及效率,反映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投入产出比较效益。主要指标为: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量、排污费削减率及居民满意度等。

(四)实施管理情况。分析项目的发展规划、项目筛选、监督检查、财务管理等情况。主要指标为:发展规划评价指数、项目立项评价指数、项目筛选评价指数、项目计划进度完成率、财务合规评价指数等。

第七条 对实施周期较长的跨年度项目,根据管理需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阶段性评价。主要是对项目完成进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项目效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情况等进行考核与评价,从而达到实现项目预期目标的目的。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点面结合、突出重点”的办法,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实行重点评价。重点评价一般选择具有代表性或使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单位或项目。

第九条 项目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

(一)现场评价是指评价工作组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方式,对评价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和评价。

(二)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绩效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条 项目评价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典型方法有:成本—效益分析法、最低成本费用法、综合指数法、模糊数学法、打分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将项目的总支出与总效益进行对比分析的评价方法。

(二)最低成本费用法是通过分析项目成本费用进行方案筛选的评价方法,又可根据不同情况分为总成本比较法、平均成本比较法、边际成本比较法和临界值计算法。

(三)综合指数法是在多种经济效益指标计算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权数计算出综合经济效益指数。

(四)模糊数学法是指采用模糊数学建立模型,对项目效益进行综合评价的方法,将模糊的、难以进行比较判断的经济效益指标之间的模糊关系进行多层次综合评价计算,从而明确项目带来的效益。

(五)打分法是指由行政机关、专家、社会公众,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具体方法可根据项目特点和评价工作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项目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适用性原则。应根据不同的专项资金类型,不同的项目类别以及财政管理的要求,分别设置不同的指标。

(二)可操作性原则。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便于公众理解、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三)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既要考虑设计定量指标,反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各类绩效水平,又要设计定性指标,反映项目预算执行、管理的好坏。

第十二条 项目评价指标

本指标体系的构建充分遵循了可行性、层次性、系统性、及时性和阶段性动态等原则,各级指标权重标准采用专家会议法、德尔菲法确定。专家会议法是一种群组决策方法,是指由多名专家,相互讨论、相互交流、相互启发,互相补充,取长补短,最终达成共识的一种方法。德尔菲法又称专家调查法,是指根据有专业知识的人的直接经验,采用系统的程序,互不见面和反复进行的方式,对某一未来问题进行判断的一种方法。



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说 明

指标

名称
权重
指标名称
权重
统计和计算

一、项目实施内容和功能指标
0.1
1、项目完成任务量

2、项目完成质量

3、项目实用性

4、项目达标情况
0.2



0.4



0.2



0.2








1、项目完成任务量=实际完成工作量÷计划应完成工作量×100%

2、项目完成质量=实际工程质量状况÷行业标准质量目标×100%

3、项目实用性=项目完成后实用性或功能用途满足度÷项目计划实用性或计划功能用途×100%

4、项目达标情况=项目完成后实际达标能力÷项目计划达标能力×100%
分析项目完成的数量、质量及完成进度和及时性,根据环保行业相关标准评价项目在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实现程度;评价项目的实用性及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绩效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程度。

二、资金保障指标
0.2
1、专项资金到位率



2、专项资金配套率





3、专项资金实际使用率





4、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
0.3







0.3







0.2







0.2
1、专项资金到位率=专项资金实际拨付额÷专项资金预算总额×100%

专项资金到位率

2、专项资金配套率=地方财政、企业环保配套资金额÷环保专项工程资金预算总额×100%

3、专项资金实际使用率=实际使用专项资金数额÷专项资金实际拨付额×100%

4、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项目实施中省级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总额÷项目工程所筹集全部资金实际使用总额×100%
1、到位率反映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主要监督资金的使用。2、配套率反映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占地方配套投入的资金量情况,反映地方财政或企业对环保专项工程投资的结果。3、使用率反映专项资金被实际利用的情况。4、影响力系数是指环保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环保资金所占全部资金的比重,反映出省级环保资金在项目中带动作用。

三、经济社会效益指标
0.6
1、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率

2、排污费削减率

3、当地居民受益满意程度
0.6





0.2



0.2


1、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率=(上年排放量-当年排放量)÷上年排放量×100%

2、排污费削减率=(上年上交排污费-当年排污费)÷上年排污费×100%

3、当地受益满意率=项目区被调查明确表示满意的人数÷项目区被调查居民总数×100%
排放量反映环保项目完成后对项目区环境发展的作用。主要说明财政专项治理资金的投入对当地环境改善的程度,项目治理前后这些指标的变化,当地环境质量是否好转,达到环境质量几级水平。生态效益考核指标反映环保项目建设中及建成后项目及相关区域当地人民的受益情况和满意程度。

四、实施管理指标
0.1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0-1)

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0-1)

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0-1)

4、计划进度完成率

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0-1)
0.1





0.2





0.2





0.3



0.2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发展规划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项目立项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项目筛选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4、计划进度完成率=按进度完成的项目数÷预算安排项目总数×100%

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财务情况进行核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主要考察项目是否符合政府职能以及国家及我省产业政策,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制度和文件规定。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主要考察项目立项依据、可行性研究、预算等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可靠,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考查项目申报材料是否与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相一致。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主要考察专项资金分配、分项目筛选是否合法、科学、规范,是否公开、公正、透明。4、进度完成率。主要考察项目实际进展情况。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主要考察基金开支内容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考查对项目财务管理的检查和审计情况,反映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确定绩效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被评价对象是上一年度省级预算安排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评价通知书是评价组织机构出具的行政文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等事项。

第十五条 成立绩效评价组织。成立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有关人员组成。同时可聘请相关政府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专家参加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由评价工作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详细的《评价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评价对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项目负责人、工作时间安排、拟用的评价方法、选用的评价标准、确定评价指标的各项临界区间,以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第十七条 评价实施安排。

(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每年2月份向被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指标体系、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

(二)被评价对象根据评价要求填报相关表格内容,提供相关资料。

(三)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通知书的要求,搜集、整理相关数据和资料,包括评价指标数据、统计数据、相关政策规定等,根据有关数据计算出各项量化指标值,并对量化指标值进行分析、评价。评价工作组组织有关人员及专家,依据评议标准,对相关材料进行评议,计算出定性指标的评议得分。

(四)评价工作组将定量指标评价分数和定性指标评议分数按照规定的权数拟合形成综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纳入已确定的各项指标临界区间进行比较,确定绩效评价等级(优秀、良好、一般、较差)。

(五)评价工作组于每年第三季度撰写评价报告,对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将工作背景、时间地点、工作基本情况、评价结果、评价等级、评价工作中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建立项目评价工作档案。并依据项目评价工作档案对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提出意见建议,提交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第六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对评价对象一定时期内财政支出效益状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价后形成的综合结论性文件。评价报告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第十九条 评价报告正文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价方法、评价依据、评价对象的基本描述、主要评价指标的对比分析、评价结论、发展趋势分析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反映评价对象的情况。评价报告语言要简洁、规范,评语表达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第二十一条 评价报告附录包括评价工作有关的基础文件、数据及文字资料、评价人员名单。

第七章 项目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根据项目评价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项目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部门、项目单位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并作为下一年度编制绩效预算、分配环保专项资金和改进项目支出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和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评价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控制项目预算和进度,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