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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2:10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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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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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
(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
(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八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档案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电子数据。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机构,规范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债权债务和收入、支出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单位负责人印鉴、重要空白票据和支付密码,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三)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调度、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总会计师联签;
(四)其他应当依法建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业、注册和调转登记、奖惩等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晋升的依据。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注册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责任;给会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等。
第五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据据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 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
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
对本办法第五条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重大或特大事故的确认。
第七条 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凡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速报可通过电话、电报,必要时应派人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影响。
第九条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
确报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立即将纠正情况如实上报。
第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除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以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7月20日以前和1月20日以前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汇总报表附后)。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汇总表
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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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人员受害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发生原因|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 (万元) |
| | | | | | |人数|症 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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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捕杀或砍伐国家 |自然保护区受害状况| | |
| 重点保护动值物 | | | 处理结果 |
|------------------|------------------|采取的应急措施|------------------------|
|肇事人| | |肇事人| |损害| |结案日期|结果|主要遗留|
|员情况|名称|数量|员情况|面积|情况| | | | 问题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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