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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6:42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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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合法、规范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宿州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履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上报;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五)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决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

(三)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责令其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

(六)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依法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需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

(十)需要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第五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尊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对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申请,耐心解释,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四)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五)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公正办案;

(六)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等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八)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工作失职;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办案;

(三)泄露案件审查秘密,包括未审结案件的个人审查意见、案件事实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内部讨论情况等;

(四)私下会见未审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五)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参加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旅游、娱乐、健身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者间接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交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决定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时,也可以主动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申请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决定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维持。

第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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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商贸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不断满足和扩大城乡居民生活消费需求,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商务部、财政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重大意义
  家政服务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随着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以及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居民对家务劳动服务需求日益增加。有关部门调查显示,有近40%的城镇家庭需要社会提供家政服务。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拥有家政服务企业近50万家,年营业收入1600多亿元,从业队伍达1500多万人,其中绝大多数来自城市下岗工人、进城务工农民等就业困难群体。发展家政服务业,不仅能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破解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而且对于缓解弱势群体就业压力具有重要意义,是服务民生、增加就业、扩大内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事业。
  然而,由于我国家政服务业总体处于起步阶段,缺乏有效培育和规范,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参差不齐,现代经营和管理理念落后,特别是由于供需信息不对称,导致居民找不到服务、不敢接受服务,而服务企业又不知道谁需要服务、需要什么服务,严重阻碍了居民服务消费的扩大。支持引导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是保障广大城乡居民便利、安全消费,扩大服务市场需求的有效途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要将其作一项实实在在的民生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从2009年起,用2-3年时间,推动全国各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整合服务资源,培育服务企业,培训从业人员,形成比较健全的家政服务体系,为扩大城乡居民便利、安全的服务消费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以满足居民生活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坚持以企业(事业)单位为主体,政府引导支持;以地方政府为主,中央与地方共同推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实施主体,按相关标准进行建设与改造。
  (三)主要任务:
  一是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支持有关企业和单位,按照《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见附件),在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通过电话、网络等信息手段,无偿为市民、企业提供供需对接服务,建立健全信息咨询、供需对接、人才调配、标准制订、资质认证、服务监督等功能,成为对接供需、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重要载体。依托该中心,整合各类家政服务资源,形成便利的家政服务网络;对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对服务标准进行统一规范,及时淘汰不能满足居民需求的企业,形成基于行业自律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家政服务业发展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居民便利、安全消费。
  二是培育一批示范性强的服务企业。结合各地实际需求,针对不同行业特点,选择一批管理规范、运作良好、示范性强的服务企业进行重点培育,支持企业更新专业设施设备,指导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形成服务特色,实施连锁化、规模化发展,满足不同群体的多元化服务需求。
  (四)支持方式: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要求,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将对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给予支持(具体办法另发)。各地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本地财力和工作开展情况,对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给予支持,并协调有关部门在配套政策方面创造良好条件。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积极引导和支持有条件城市依托企业加快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逐步健全城乡家政服务体系。
  (二)营造良好环境。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支持力度,加强对相关城市和实施主体的工作指导,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工作实现功能最大化,在满足需求的同时有效带动相关服务行业的规范化发展。要加强对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的广泛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网络中心服务内容及运作模式的了解和认知,同时注意总结推广工作中的先进经验,为家政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三)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保证有关建设改造项目按期保质完成,确保运行质量,使网络中心能够长期为居民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工作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商务部(商贸服务司、财务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附件:

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

  一、主要功能
  公共服务:面向全社会吸收家政服务企业加盟,负责对加盟企业基本资质进行审查、服务标准进行规范、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信息对接:接收并记录市民电话、短信、网上订单等需求信息,答复并联系加盟企业提供服务,对服务结果进行回访。
  运营管理:接纳加盟企业和志愿者申请,评估加盟企业和志愿者的服务数量和质量;采集服务信息;组织做好人员培训、管理讲座等相关支持工作。
  系统维护:负责网络中心的日常运行维护,负责中心的数据库服务器、Web服务器及邮件服务器的管理,中心网站的管理和维护,中心网站部分内容的制作。
  质量保障:对网络中心、加盟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因服务质量和价格等引起的纠纷。
  二、服务内容
  家庭服务:家庭教师、家庭保姆、装修装饰、搬家服务、换房服务、液化气站、鲜花礼仪、清洗保洁、家庭-医院陪护、养老托幼、各类雇工、代购代买物品、学生接送等。
  维修服务:房屋、家电、交通工具、通讯维修、供电供水供气设备、日用品等。
  养老服务:敬老、养老、托老、医护、康复。
  医疗服务:在线寻医、专家咨询、医药咨询、网上医院、专家在线、网上药店、医疗常识。
  物业管理:自动抄表、电子巡更、车库管理、管理费用收缴、社区给排水、区域照明、交配电等。
  社区导购:商品热销、二手市场、商场一览、打折速递、市场行情、在线交易等。
  房屋租售:买房档案、卖房档案、租房查询、交易专栏等。
  人才招聘:招聘信息、求职信息、职业培训介绍等。
  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介绍、专业法律咨询服务、法律常识。
  生活百事:工商办证、税务管理、驾证车辆、交通信息、教育咨询、健康养生、时装潮流、装饰天地、社交礼仪、即时股评、汇率汇价、影视节目、票务信息、天气预报、婚姻服务、殡葬服务、出国须知、国家公益活动开展、政策法规的宣传与咨询等。
  三、服务流程
  来电分发:根据市民来电,按照属地化处理原则,将电话分发到各县(市)区的呼叫平台,并分由服务座席接听。
  获取信息:从交换机中获取电话号码,并从数据库中调出相应服务记录。
  信息处理:接线人员记录求助信息,直接答复(信息咨询类),或者选择服务企业进行对接,处理、答复过程进行录音。
  需求对接:接线人员将市民需求信息告知服务企业。
  服务提供:服务企业与市民取得联系,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用户回访:对服务结果进行适时回访,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对整个回访过程进行录音。
  统计分析:根据网络中心的运行需要和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报表系统,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四、管理制度
  服务企业约束制度。与加盟企业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对服务对象有健全的质量回访制度,对服务企业实行严格的监控,对信誉良好的企业向社会重点推荐,对失信企业实行惩罚,融服务与管理于一体,促使服务行为有序规范。
  教育培训制度。对各类服务人员进行标准化训练,要求加盟企业的新增就业人员上岗前都要接受中心培训,造就一支规范的服务产业大军。
  服务质量保证制度。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和服务质量巡视员,处理因服务质量和价格等引起的纠纷,对网络中心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五、网络系统构成
  数字程控交换机:用以将用户来电分发至服务座席。
  数据库服务器:用以存储各类数据信息。
  CTI服务器:用以实现计算机和通讯的集成。
  录音服务器:用以记录、管理和检索每次通话的录音。
  Web服务器:用以支持中心网站运行。
  六、网络基本构架(略)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政策,规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款申请规程,简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方式,提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审核下达速度,确保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及时安排到位,经研究,现将调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材料的报送

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有县(市、区)和新增县(市、区)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每年3月底以前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将经专员办审核后的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其中:原有县(市、区)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填报附件1、附表3);新增县(市、区)上报统计部门公布的截至上年底农业人口数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平均参合率(填报附件2、附件3)。

二、关于申请材料的审核

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审核汇总报表和有关情况后报送当地专员办审核。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上报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负责核实参合农民人数、农民缴费等情况,严禁发生垫付、代缴等违反规定的情况。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汇总工作,严禁出现参合人数、各级财政资金到位等情况不实或虚报问题。对未及时认真审核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专员办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4]91号)的规定,合理安排时间、调度人员,及时认真地做好对各地申请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审核工作。特别要重点审核原有县(市、区)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确保中央财政准确结算和下达补助资金。

三、关于补助资金的拨付

从2007年开始,中央财政采取“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按年与省级财政结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具体操作程序是:

第一,结算。每年3月底中央财政收到各地经专员办审核确认并盖章的申请报告后,根据各地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参合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资金到位等情况,结算上年原有县(市、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多拨的资金抵顶当年预拨资金,少拨的资金予以补足。

第二,预拨。原有县(市、区)按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和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预拨原有县(市、区)当年补助资金;新增县(市、区)按上报统计部门公布的截至上年底农业人口、所在省上年度平均参合率、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计算,预拨新增县(市、区)当年补助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及时上报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材料,对按时上报、材料齐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卫生部、财政部审核参合农民人数、农民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确实足额到位后,于上半年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对未按时上报、材料不齐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一步补充有关情况后再审核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以及逾期不报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财政部、卫生部在核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将据实扣减。





附件: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原有县(市、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xls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302155619.xls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增县(市、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xls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302155633.xls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表.xls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302155645.xls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