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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5:10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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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1、附件2)

  第九条 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 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2.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附件1: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用海类型
标准基数

养殖用海
筏式养殖
每亩2500元

海上网箱养殖
普通网箱每平方米15元

深水网箱每平方米30元

浅海底播增养殖
每亩600元

滩涂海水养殖
每亩3000元

围海养殖
每亩4000元

盐业用海
每亩3500元

其他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附件2:



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县(市、区)
海域等级
等级系数

厦门市思明区

2.0

厦门市湖里区

2.0

厦门市集美区

2.0

厦门市海沧区

2.0

厦门市同安区

2.0

厦门市翔安区

2.0

泉州市丰泽区

1.8

福州市马尾区

1.6

泉州市洛江区

1.6

泉州市泉港区

1.6

晋江市

1.6

石狮市

1.6

福清市

1.4

长乐市

1.4

龙海市

1.4

南安市

1.4

惠安县

1.4

连江县

1.2

罗源县

1.2

平潭县

1.2

漳浦县

1.2

莆田市荔城区

1.2

莆田市城厢区

1.2

莆田市涵江区

1.2

莆田市秀屿区

1.2

云霄县

1.0

诏安县

1.0

东山县

1.0

仙游县

1.0

宁德市蕉城区

1.0

福安市

1.0

福鼎市

1.0

霞浦县

1.0


  注: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确定的海域等别,结合我省海域的区位、经济、自然环境、资源状况及海洋产业等各项因素确定最低等级(Ⅵ等)的海域等级系数为1.0,每递增一个等级,系数增加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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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下列电台:
(一)固定无线电台;
(二)船舶、机车、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
(三)移动通信电话(台);
(四)其他无线电台。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各市(地)的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市(地)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国家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二章 无线电台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使用除公众移动通信电话外的无线电台必须持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执照或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的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符合条件的,为其预指配频率;符合条件但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
或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的,必须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使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三)、(四)项条件,持相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机的,只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运营单位领取《福建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核发机构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必须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随意变更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的停用、撤销或报废,必须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监督有关设备的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须经原审批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或机场周围设置无线电台,应进行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
高山上的单位和高塔、高层建筑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无线电频率可采取划拨、招标或拍卖的形式指配。
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的频率使用权连续一年闲置不用的,由原频率指配机构依法收回。国家对指配频率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更改频率,不得擅自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禁止非法占用或出租、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八条 频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的,使用期满后其频率由原指配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协调和处理的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应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事先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置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正式使用前应经法定的无线电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及时向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违法电台进行空中警告,或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或出租频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
(三)逾期三个月不交纳频率占用费的;
(四)泄放有害干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或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或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技术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未改正的,拆除无线电发射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半年未缴纳的,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
(四)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国家体育总局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体群字(2003)139号
附件1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方案

一、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目的和意义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推动“体育进社区”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社区体育的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利用和有效整合社区体育资源,顺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体育发展要求,满足广大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国家体育总局从2004年开始将在部分省(区、市)和有关单位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试点工作。
二、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界定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是指“城市社区居民根据共同的目的和兴趣自愿组成的,以辖区内特定的体育场地设施为依托,经常开展体育活动,且隶属于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群众体育组织。”
三、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任务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要广泛吸纳社区居民积极参加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充分利用所依托的体育场地设施,组织社区居民经常开展体育健身活动。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健身活动,增强社区居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丰富社区居民的体育文化生活,促进社区居民建立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为社区居民进行社会交往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基本条件
1、 有俱乐部章程。章程的内容包括宗旨、名称、依托的场
馆、性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注册部门、活动项目、管理机构的成员组成与职权、负责人的产生与罢免、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
2、 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3、 有基本的活动项目。
4、 有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5、 有比较稳定的经费来源。
6、 有足够的活动人数和固定的缴纳会费的会员。
7、 经常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进行培训和指导。
8、 有较完善的体育活动管理制度。
9、 有能组织指导社区成员开展体育锻炼的社会体育指导
员,平均每100名锻炼者至少有2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五、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管理要求
1、俱乐部建立要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登记、注
册,日常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文教科或社区居委会负责。
2、俱乐部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俱
乐部自然成为街道社区体协或区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
3、俱乐部要坚持经常开展活动,原则上每周不少于3次,每
次不少于2小时。俱乐部要建立会员花名册和俱乐部工作档案
4、俱乐部每年年底要向登记注册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上交当
年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5、俱乐部年底进行经费使用情况审计,并向会员公布经费
使用情况。
六、扶持办法
1、扶持周期2年。扶持资金来源:由国家、省、市三级体
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和俱乐部上级单位支持经费作为创办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启动扶持资金,四级的投入比例为2:2:1:1。
2、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购置必要的体育健身器材;组织
开展体育技能培训、俱乐部会员体育比赛、交流活动;俱乐部日常管理。扶持资金不得用于福利补贴和人员工资。
七、统一标志
凡被批准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单位,统一挂“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中国体育彩票资助”的牌匾;所使用的器材、服装统一标识“中国体育彩票捐赠”。
八、试点工作步骤
1、2004年3月底前,各省(区、市)体育局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达的俱乐部试点单位名额分配,选定试点单位上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2、2004年5月前为审核阶段。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会同体育经济司及有关专家对各单位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正式下达试点单位名单和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明细表。
3、2004年6月底前俱乐部正式挂牌并开始活动运转。
4、2004年底前各试点单位进行工作总结,并将文字材料上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九、试点工作要求
1、试点对象原则上在前三批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中选择。
2、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参加试点的省(区、市)能够确保要求的配套投入资金到位。
3、申报材料要真实、齐全,包括申报表、俱乐部章程、保证提供俱乐部使用的场馆所属单位的证明等。
4、试点周期两年。试点周期内原则上不再扩大范围。试点期间要加强跟踪研究和具体指导。试点结束后要能基本建立不同类型的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模式,解决俱乐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各省(区、市)体育局必须加强对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
点工作的领导,统一归口一个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试点工作。
6、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协商并严格按照本方案各项要求确定试点单位。
7、各试点单位必须按照本方案要求开展活动。同时,最大容量的吸纳社区内、外人员参加俱乐部开展的各种体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