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27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各市(州)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27个扩权试点县(市)的税额标准授权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根据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平均税额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差别较大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其中,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后,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凭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纳税人或用地申请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情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抄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免税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的税额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征。1987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