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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9:22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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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9-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6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
  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
  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
  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
  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
  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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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 2 -
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察”是由有执法权的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态保
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直接监督、检查,对各种生态破坏事
件进行处理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察活动适用于
本办法。
第四条 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
的原则。生态环境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
态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安监、发改、农业、建设、公安、
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检
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八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的重点范围为资源开发建设
- 3 -
项目、非污染性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农村等领域。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
行生态环境监察职责。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部
门移送。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环保部颁发的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
颁发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生
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取证。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做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生态环境监
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责任人签名。现场监察发现问题的,
应当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
书面回复。
- 4 -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应
当由两名以上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
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生态环
境监察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
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
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
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程序给予行政处
罚;
(五)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
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从环境违法
- 5 -
案件的立案到查处,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建立专项
档案,责成专人管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监察人员违
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生态环境监察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三)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未通知、
移送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0 日起施行。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3号】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收益、谁负责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按规定要求足额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从所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收取。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法人代表、煤矿矿长对本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属煤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县(市、区)政府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跟踪监督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产煤乡镇(办事处)应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检查管理工作。
市煤炭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组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重点、紧急安全生产检查或治理整顿工作。


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事故抢险救灾应急预案,逐步建立起统一的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和抢险救援队伍,组织好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组织煤矿企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起安全生产的长效自我管理机制。


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比例配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加强煤矿生产秩序的监督管理,并将下列事项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监督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证照取得的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发现与原许可内容和条件不符的,应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或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监督煤矿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督促煤矿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保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三)监督煤矿生产。煤矿生产计划、开采矿图等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检查;监督煤矿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确保不越界开采,不超能力、超定额、超强度生产。


第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下列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加强监督:
(一)煤矿安全强制性投入制度。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保障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产安全费用不足时,监督煤矿企业按安全生产的需要进行投入,以保障生产安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监督所属煤矿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使用方向、投入数额进行检查,可核对其银行账户。
(二)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煤矿职工培训工作规划和目标要求,监督煤矿企业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建立职工培训考核档案。职工培训考核情况应记入职工安全手册,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三)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带班下井登记档案,带班登记表由带班人、生产班(组)长、当班职工代表签字,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连续一个月未带班下井的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向煤炭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煤炭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方式,检查带班下井制度落实情况,并将其作为矿长任职资格动态评价和定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矿井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和抗灾救灾能力。
煤矿生产使用的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泰政发〔2005〕74号《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灾害预防、事故救护制度。监督煤矿企业编制灾害预防处理预案和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应急预案,并报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煤矿矿长履行安全职责动态评价考核制度。对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进行定期评价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的重要条件。评价考核情况由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发证机关和任免机关,对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可建议吊销其矿长任职资格。
选拔任用煤矿矿长,应事先征求同级煤炭管理部门的意见。凡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矿长,当年不得评先树优。
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实行煤矿矿长安全效益工资制度。在确定煤矿矿长工资时,应按一定比例确定煤矿安全效益工资,经考核达到年度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兑现安全效益工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公开举报电话、网站、电子信箱等,方便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举报。
煤矿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制度、保障措施、安全生产条件等内容在矿区范围内进行公开,接受职工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确定监督管理重点,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执法检查,并将每次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查出的问题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查出的安全问题形成书面意见,指导煤矿进行整改;对煤矿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可派驻执法人员驻矿监督整改。


第十五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对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工作不力、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可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时,上下级之间、有关部门之间、与省鲁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相互衔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力。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各项规定执行不力,或拒不落实煤炭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为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