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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8:05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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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各直属基建、地质、制造、院校、科研、设计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于1996年8月29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主席令颁布,将于199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煤炭法》的颁布实施,是煤炭工业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真正走上了法制轨道,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有了可靠的法律保证,国家对煤炭工业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实现了法制化。《煤炭法》的出台,对于维护各类煤炭企业和煤矿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工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强煤炭资源统筹规划、办矿审查、生产和安全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切实保障煤矿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以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严厉制裁违法行为,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学习、宣传和贯彻《煤炭法》,是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炭战线广大干部、职工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件大事。为抓好《煤炭法》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加强领导,立即掀起一个学习、宣传《煤炭法》的热潮。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专门抓,组织全体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原原本本、逐条逐句地学习法律的全文,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要深刻领会《煤炭法》的重大意义,全面理解《煤炭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法律制度。在通读《煤炭法》原文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际,特别要在掌握《煤炭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上下功夫,学深学透,把学习引向深入。
三、要利用一切宣传媒介,广泛宣传《煤炭法》。各单位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讲座和培训等手段,进行形式多样的宣传,以形成学法、讲法和用法的强大声势,为《煤炭法》的贯彻实施大造舆论。部将尽快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单行本,并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有关专家统一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释义》等材料,供广大职工学习使用,各单位要做好订购工作。
四、结合实际,切实做好实施准备工作。要充分利用《煤炭法》生效前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地区、本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并研究整改措施。对涉及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五、各煤管局(厅、公司)要按此通知要求,制定学习、宣传、贯彻《煤炭法》的规划和具体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并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落实,取得实效。请于1996年10月10日前将本省(区)学习、宣传、贯彻《煤炭法》的规划及落实情况书面报部政策法规司。
此通知可在各级煤炭报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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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以下列行为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成本调查、物价信息机构测定;
(四)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商品及服务项目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指全省或本省的同一市(地)、县(区)范围内;
(二)本规定所称同一期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本规定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本规定所称同种商品或服务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五)本规定所称合理幅度指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允许上浮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者以下列行为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6年3月2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200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4日经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履行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举行的三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委会分组会议名单和各组召集人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主任会议审定。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

  常委会联组会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联组会议发言人员由各组推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下列人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常委会:

  (一)市辖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二)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四)其他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报告并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以及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议案草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资料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作说明,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以及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按照《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定》办理。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审议人事任免案,按照《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对审议的议案,认为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作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应当向常委会秘书长书面报告并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方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应当提出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形成审议意见书,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测评结果应当分别通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就某一专题开展询问。

  专题询问的事项,应当是事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全市重大决策的执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等方面的问题。

  专题询问的事项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后转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建议,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负责专题询问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专题询问进行前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专题询问安排在常委会联组会议上进行。

  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专题询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整理形成意见书,交被询问机关整改落实。被询问机关应当在收到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题询问的内容和整改落实情况,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发言,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发言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作个别文字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