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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查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执行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1:15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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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查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执行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批复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查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执行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批复

林人发〔2009〕74号


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
  你院《关于请求执行野外地质勘探工资标准的请示》(林调人字〔2006〕41号)收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执行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批复》(人社部函〔2009〕58号),同意你院工作人员从2009年2月起执行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所需资金,通过现有经费渠道解决。
  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实施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请及时报告局人教司。
  特此批复。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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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8〕6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和干制类等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行政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生产、养殖的监督和指导,落实渔业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市场防疫检疫工作;负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发布水产品质量监测信息。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件。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协会作用)
水产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制定并推行水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 (经营条件)
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其他合法经营手续后,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质量合格证明;
(二)经营的水产品属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在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同时,还须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质量合格证明)
以下证明材料视为已取得质量合格证明: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水产品,其有效期内的证书原件或加盖生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的水产品,其入境检疫检验证书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已取得的水产品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四)水产品法定检测机构从水产品生产、养殖基地抽样检测并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其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加盖该生产、养殖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第八条 (补充检测)
未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品必须在本市场设立或委托的检测机构按批次补充检测并取得本批次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补充检测采用农业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抽样方法、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按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明材料视为已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一)国外进口的水产品,其在有效期内的入境检疫检验合格证书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二)在产地已取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供货单位已取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需分销时, 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在有效期内的,视为分销商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补充检疫)
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或其证明已失效的,应当申请水生动物检疫检验机构补充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补充检疫方法按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责任)
实行水产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
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如实填报《水产品入场登记表》后,方可准予入场销售;
(二)负责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经销商进行质量安全宣传、指导,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
(三)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四)进入市场的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储藏、暂养、转运、加工和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对发现的不合格水产品应立即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及时报告渔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不得为无证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保管、仓储、运输、经营场地等条件;
(七)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责任)
水产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时间、运输单位,购销台帐应与产品实物相符,并保存2年;
(二)销售预包装的冰冻、冷藏的水产品必须附具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检疫证明号码、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规格、产地和生产者,标签应当使用中文;
(三)销售无外包装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干制类水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销售者名称、品名和来源,张贴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责任)
宾馆、酒楼、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鲜章)、质量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鲜章)和购买凭证。
第十四条 (例行监测)
实行水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制度。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水产品质量年度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水产养殖环境条件、生产投入品和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禁入)
  禁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假冒伪劣水产品的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依照《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实施市场禁入。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水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外贸企业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财务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精神,现对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收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外贸企业财务收支是国家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财政部门均要对本地区的各类外贸企业进行清理,明确各级外贸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加强对外贸企业财务的管理,更好地支持外贸的发展。
二、正确、全面反映外贸企业收入
外贸企业一切收入均应纳入企业损益核算,原外贸企业实行单项留利的各项收入,包括易货贸易收入、加工装配收入、联营投资及技术转让收入、代销国外商品(含进口机电仪产品寄售维修业务)收入、速遣费及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奖励性外汇调剂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企业盈亏
总额。凡在境内、境外设立直属分、子公司以及对外投资实现控股的外贸企业,均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将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实现利润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理顺国家与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
各类外贸企业均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各项税利的义务。考虑到外贸企业的特殊情况,在“八五”期间,实行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的办法,上缴利润比例一律定为33%。
实行上述办法后,原实行外贸出口奖励金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外贸企业,包括地(市)县企业、外贸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以及少数民族贸易地区外贸企业等,停止执行原有利润分配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按承包分配留用减亏增盈资金的办法。
外贸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各类专项借款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及周转金借款,应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应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四、外贸企业计算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时,对下列收支项目应予调减可分配利润:
1.属于按规定延续五年内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含1992年底前的亏损)的利润;
2.境外企业机构成立五年内实现的利润;
3.境内投资联营分得的已按33%的税率缴纳过所得税的利润;
4.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用于补充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国家资本金的利润;
5.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部分的利润或亏损。
对违反国家统一制定的财务制度扩大开支的款项,应予调增可分配利润。
外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造成资不抵债的,应依法整顿、改组,或进行破产清算。
五、外贸企业按财务关系实行汇总缴库制度,即:不论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对所属分、子公司及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和控股企业,一律由上级公司(即总公司或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同)汇总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并以“外贸企业利润”科目解缴入
库。但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内地开放城市设立的所属企业,已经就地缴纳所得税的,其缴纳所得税税率如低于33%,要补缴差额利润;如高于33%,则不再退还已缴所得税差额。
外贸企业解缴的收入,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由其上级公司的主管财政机关征收报解。
六、外贸企业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剩余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国有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的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其余项目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七、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规定,对外贸企业缴纳的利润如何使用,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重点应用于弥补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以及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
八、为统一财政法规,公平企业竞争,各地方已实行的外贸企业利润(或所得税)上缴比例低于33%的,一律改按33%比例执行。如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主管财政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酌情返还,用于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实行股份制试点的外贸企业,其国家股股利应列入国
家财政预算收入,不得流失。
九、为维护国家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企业应缴利润的审查监督,严格征收管理。部分地方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利改税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
十、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199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