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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3:31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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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进一步完善取水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直接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泉域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引洪灌溉、农村人畜饮用水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区域管理相络合的制度。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取水许可的统一管理其办事机构是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以外的取水许可事宜。
万泉河泉域、城郊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南郊区、新荣区可根据本区情况划定区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内的取水单位;
(二)市管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三)区属以上单位以及部队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
(四)跨区的取水工程;
(五)完成上级委托的有关取水许可事宜。
第五条 省管取水工程和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或者工程,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预审后,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日均取地下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按取水预申请和申请两个阶段办理取水许可。取水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设计任务书前,须提出取水预申请,有关水资源管理部门出具预审意见。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取水许可预审意见书。取水工程立项后
,再按规定办理取水申请。
1000立方米以下的可一次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七条 办理取水预申请、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因取水与他方发生利害关系时,须附双方协议书。
第八条 水源工程变更使用单位时,应将《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新的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取水申请后,应在20日内审批发证。凡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的,区水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在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请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十条 已建取水工程凡按《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办理过《大同市自备井用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按本规定登记审核后换领《取水许可证》。
凡未办理或部分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在限期内进行取水许可登记,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办理取水许可登记的单位或个人,须填写《山西省取水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采矿排水系直接取用地下水,须进行申请、登记。收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依照《大同市水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对已批准的取水量进行调整。资源
第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利用、保护水资源,并接受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取水许可证》有效使用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取水单位应按规定持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发证机关依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勘探及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审批机关调整水量决定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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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4〕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和《吉林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指导意见》,依据《长春市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和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精神为依据,以全省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试点为契机,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突出重点,稳步实施,全力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

二、主要任务

在科学定岗定员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分流企业富余人员,使改制后的企业轻装上阵,真正建立起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一)合理定岗定员

企业要以“效益和发展”为目标,以粮食经营市场趋势为导向,本着精减、高效、务实的原则,根据年粮食经营量和实际岗位需要,科学、合理地定岗定员。原则上,年粮食经营量在4万吨(含4万吨)以下的企业,聘用职工不超过25人,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不超过27人;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以上至30万吨(含30万吨)的企业,粮食经营量每增加1万吨,可增聘职工2人,企业聘用职工数量最多不超过60人;年粮食经营量超过30万吨的企业,聘用职工数量可适当增加。国有粮食独资企业领导职数原则上一正两副,年粮食经营量5万吨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但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含在聘用职工数量之内)。国有粮食企业聘用职工数量要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采取多种形式,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内部退养一批。有条件的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档确认,对截止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签订退养协议,由企业为其逐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内部退养人员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妥善安置一批。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5至6级的,应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合同到期终止一批。对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解除劳动关系一批。企业结清与职工之间的相互拖欠,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企业按政策为其补齐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人事档案及时移交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已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企业应将本人档案移送新用人单位;企业要告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三)竞争上岗,重新聘用人员

改制后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设置的上岗人员全部通过竞聘产生。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拟定竞聘方案,明确各类上岗人员竞聘资格条件,按程序组织实施。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在原企业或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系统内领导班子成员中经过民主测评、组织考核、竞聘演讲、张榜公示后,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同时,上岗的企业法人代表,要与当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责任者,或职工反映强烈、多数群众认为不称职者,经职代会讨论后,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解除其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企业副职的产生可参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竞聘程序进行。其他竞聘上岗人员要通过考试、民主测评的方式择优聘用,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竞聘上岗人员要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用制,动态管理,优胜劣汰。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由企业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对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违反企业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会计,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占所在企业人员编制,其工资由所在企业支付。凡通过竞争重新上岗的职工(含委派会计),应本着风险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可按职务和岗位交纳数额不等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具体交纳数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竞聘上岗职工交纳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待解聘时由企业返还本人(已转为股本金的除外)。

(四)创新机制,实行新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

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

(五)千方百计,做好下岗分流职工再就业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抓住机遇,广开就业门路,认真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要从本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择优聘用。县(市)、区和乡(镇)新办企业需要用工,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对自谋职业的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要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养业、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引导其树立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和自强创业的观念,通过劳动力市场或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相关政策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的界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是指2003年12月31日企业在册职工。违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吉政明电〔2002〕5号)规定新进人员,不享受减员分流政策。

(二)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工资的确定

企业拖欠在职职工的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发未发的工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降低后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视为欠发;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三)企业应补发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确定

企业长期放假的职工基本生活费以企业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为准,对未按标准发放、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四)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的办法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欠费补齐。特殊困难企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经市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先将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自《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实施以来拖欠部分补齐,其余部分,由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补缴计划,分期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收滞纳金。

(五)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算分流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由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性质不同,补贴标准不同,拨付储存补贴到位时间和用于发放数量的差异很大,造成了县与县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量的不平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又便于实际操作,依据对全市部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003年度职工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的测算,我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16元(市区除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六)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所需资金解决办法

企业改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省政府统筹考虑,多渠道筹措,统一解决。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从国家补贴我省的社保试点资金中解决三分之一。二是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三分之一。其中,由市、县财政部门分担部分资金到位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省级财政调度资金帮助解决。三是企业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主要通过省财政拨给企业的费用补贴解决。为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省财政通过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将拖欠企业的费用补贴年内全部拨给企业,优先用于支付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拖欠职工的工资,并对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末费用补贴,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市斤粮食年储存费用补贴总体3分钱标准,予以补齐。如再有不足,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研究其他筹集资金的有效途径。改革所需资金,由企业实事求是申报,各级粮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严格审核,逐级上报省粮改办。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否则,一经发现,从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方法步骤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从10月11日开始,至11月30日基本结束,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传发动

各县(市)区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等传媒,广泛宣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任务、目标及相关政策,要认真全面地传达贯彻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适时召开政府常务会和粮改动员大会,通过学习各级领导的重要讲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使粮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认清改革的形势,明确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吃透相关的政策精神,充分认识到改革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各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国家和省、市的政策精神上来。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学习会和职工(职代会)大会、设立改革政策宣传栏、咨询站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职工正确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制定方案

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当地粮食及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本县(市)区、本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各类人员上岗竞聘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并于10月20日前报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报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组织实施。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办法,要经企业职工大会充分讨论通过,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摸底测算

审核职工基本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通过检查企业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资料,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逐个查档登记造册。审核界定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核实2003年12月31日在册职工人员数量;②界定符合内部退养人员及数量;③核实工伤人员数量和等级;④核准职工工作年限;⑤界定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数量;⑥界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数量;⑦核定欠发职工工资(基本生活费)数额;⑧核实企业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测算企业年粮食经营量。企业确定聘用人数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年粮食经营量。年粮食经营量要重点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现有库存政策性“老粮”数量;二是按国家要求“老粮”在三年内处理完;三是在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下,企业的实际粮食经营量。从中测算出未来3年企业的年粮食经营量,然后按粮食经营量定岗定员。测算改革所需资金。在认真审查职工档案的基础上,按相关政策测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公司核实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包括欠发工资、生活费、按规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以上各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标准组织企业测算,并进行汇总。

(四)审查公示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各类资料,应予以严格审核:即审核本人身份证件、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本人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表格等;审核内部退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工伤人员、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审核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核定方法和计发办法;审核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和企业拖欠职工债务情况;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将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补发工资或生活费数额、以及本人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伤残人员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债务等情况,向全体职工张榜公示3天,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五)上报审核

各县(市)区于10月31日之前,将经同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流人员数量、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标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资金总额及社保试点、地方和企业各分担多少数额情况报省、市粮改办备案。

(六)组织实施

为了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顺利实施,各县(市)区粮食行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深化改革、有利于粮食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按照各自制定的实施方案,抓紧做好各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组建工作以及委派会计的及时到位。在此基础上,各企业成立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企业正、副主任、会计和职工代表组成。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粮食安全工作。

各地在组织企业富余人员分流时,可采取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方法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各类人员分流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手续,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企业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企业要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各县(市)区粮食部门要指导所属企业做好其他人员的竞争上岗工作,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能否取得成效,事关我市社会的稳定和整个改革的成败。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在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的平稳推进,如期完成。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4 号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节能监察职权范围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