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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1:26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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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9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切实维护我市测绘市场秩序,实施测绘成果共享,规范测绘项目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山西省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登记

(一)承担市级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项目的外来测绘单位,依法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二)承担县级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依法向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二、测绘项目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测绘资质单位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测绘资质单位有效期内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提交测绘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协议、委托)书复印件(验原件);

(六)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七)实施测绘项目的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验原件);

(八)使用测绘仪器检定证书复印件;

(九)其他所需证明资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及存在泄密的;

(二)超测绘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的;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重复测绘的;

(四)测绘仪器未检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规定的。

四、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严格执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

五、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和测绘成果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或用作项目报件资料。

六、测绘资质单位所承担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政府办事窗口按时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的测绘项目自收到完备资料后,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同意登记的填写《测绘项目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不予登记。取得《测绘项目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方可在该证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

七、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期间自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原则上只办理一次。在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由办理备案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情况通知有关的下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对测绘项目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工作中不得故意刁难测绘单位,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测绘项目在开工前未按规定登记的,严格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此《登记办法》的解释权在吕梁市测绘管理办公室。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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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每年校验1次。逾期不参加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注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承办者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
(四)活动场地平面图及使用权证明;
(五)设施、器材及安全、卫生状况说明。
第九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承办活动所需的经费证明;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竞赛项目的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体育经营活动,新闻媒体不得为其发布信息和广告。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承办人应按规定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体育经营活动中举行抽奖活动的,承办者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对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承办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承办者应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承办者,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体育经营许可证被注销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备案,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3年01月27日

关于对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组织开展检查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对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组织开展检查的通知

国粮办政〔2008〕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要求,为总结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以下简称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详见附件1)工作经验,研究新形势下粮食依法行政所面临的机遇和问题,进一步提高基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决定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组织开展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职能转变,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建立健全情况;粮食流通制度建设情况;行政执法程序完善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行政监督机制完善落实情况;依法行政队伍建设情况等,具体内容参见《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检查标准》(详见附件2)。

  二、检查要求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和措施,并深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对照检查方案逐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并督促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落实整改,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对起不到模范带动作用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及时提出调整建议。

  请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2008年12月8日前将检查报告及调整建议报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我们将择期对部分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并根据检查报告和抽查结果,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起不到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摘牌,取消其荣誉称号。

  联系人:于 涛
  电 话:010-63906262(传真)
  
  附件:1.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暨建设粮食依法行政示范联系单位名单

   2.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检查标准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
示范单位暨建设粮食依法行政示范联系单位名单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授予32个县市级粮食局为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荣誉称号的通知》(国粮办政〔2007〕149号)决定授予北京市密云县粮食局等32个县市级粮食局“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荣誉称号,并确定为“国家粮食局建设粮食依法行政示范联系单位”,具体名单如下:
北京市密云县粮食局
天津市塘沽区粮食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粮食局
山西省高平市粮食局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粮食局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粮食管理局
辽宁省大洼县粮食局
吉林省珲春市粮食局
黑龙江省龙江县粮食局
上海市宝山区粮食局
江苏省江阴市粮食局
江苏省泰兴市粮食局
浙江省瑞安市粮食局
安徽省凤台县粮食局
福建省古田县粮食局
江西省宜丰县粮食局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粮食局
河南省郑州市粮食局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粮食局
湖南省汉寿县粮食局
广东省阳春市粮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粮食局
四川省渠县粮食局
四川省长宁县粮食局
重庆市大足县粮食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粮食局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粮食局
陕西省西安市粮食局
甘肃省兰州市粮食局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粮食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粮食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粮食局


附件2:

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检查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现就开展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检查,提出如下标准:
1.进一步转变和完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
2.健全行政决策机制。
3.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
4.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5.建立完善粮食流通各项规章制度。
6.粮食流通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提高。
7.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8.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9.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0.完善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11.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
12.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13.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层级监督。
14.积极做好粮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15.完善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16.完善粮食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17.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
18.落实粮食法制建设、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监督检查等专项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