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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1:36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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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7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三)资金保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宣传和教育培训责任;

(五)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安全生产活动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依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要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要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等服务后,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负责对承包方、承租方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机构人员配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协助制订或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六章 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每年度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动、变更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要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要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主要负责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在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其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五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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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轻重缓急,鼓励并促进在发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二、核电站和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动,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制造和供给,包括用于反应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辐射防护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实体保护,
  九、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相互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设备和服务,
  五、提供酬金与奖学金,
  六、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技术发展项目,
  七、双方认为适当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五条 除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外,缔约双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发展项目或本国发展项目应在其权限内对转让必要的材料、技术、设备及服务给予方便。除非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转让的项目不得再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上述转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阿根延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由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向另一方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备、通过使用上述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和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核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用于制造或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准备或设计的中子慢化剂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为此,接受方应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有关协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对按本协定实施的项目的进展情况互通情报,应鼓励参加执行本协定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为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该修改应于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疑义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丹特·卡普托
   (签 字)                     (签 字)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提出的培养造就一支宏大的乡镇企业人才队伍的要求,着眼于二十一世纪经济技术发展,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努力建设一支跨世纪的高素质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
保障,农业部、人事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
法》和国家有关继续教育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乡镇企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与多年来大力培养、开发和引进人才密切相关,经过努力,现全国乡镇企业中已拥有几百万在岗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这些人才在乡镇企业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前和未来二十一世纪,乡镇企业面临着国内外科技经济更加严峻的挑战。目前,乡镇企业的人才总量、层次和结构,还远不能适应其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因此,大力加强乡镇企业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是当前乡镇企业发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
和紧迫的任务。继续教育是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人才培养途径。广大乡镇企业必须充分认识继续教育的重要作用,增强紧迫感,争取主动,统筹规划,把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大事来抓,加大人才资源开发力度。要进一步加强继续教育工作,努力建设一支跨世纪
的高素质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
二、进一步明确继续教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按照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九五”规划纲要》和农业部《全国乡镇企业系统教育培训“九五”规划》的要求,乡镇企业继续教育的目标是,尽快建立乡镇企业继续教育制度,形成以市场为导向,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企业自
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努力建立起一支与跨世纪发展相适应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企业各层次技术和管理岗位上的人员以及后备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不同类型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结合不同岗位业务的需要,按照初、中、高三个层次,以分别达到更
高一级专业技术水平为目标,开展相应的培训。特别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骨干和技术带头人以及后备力量的培养。对40岁以下,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并承担相应职务,但还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上述人员,要进行相应的理论强化教育,使其达到规定学历。力争到“九五”末,乡村企业厂长(
经理)及各类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均要达到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大中型乡镇企业配齐“一长三总师”〔即达到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的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三、紧密联系经济发展实际进行继续教育。乡镇企业继续教育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的方针。要面向二十一世纪,站在科技和知识的制高点上,针对制约经济发展特别是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的要求,进行适应性、
超前性和补缺性的培训,做到学以致用。要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加强思想政治修养和行为道德规范教育,补加必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信息、计算机应用、外语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在继续教育过程中
,要注重开发人才的创造思维和创造力,开发专业技能,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激发专业技术人员勇于探索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乡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四、积极采取多形式和多渠道开展继续教育。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是企业的骨干,工作任务繁重,开展继续教育必须解决好其工学矛盾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脱产或分段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离岗不离厂和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认真落实《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
工程》培训规划,发挥东部发达地区经济、文化、人才以及区域继续教育的资源优势,以继续教育为桥梁和纽带,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推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五、高度重视社会化开放式乡镇企业教育培训服务体系的建设。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系统教育资源和社会教育资源,加强指导、协调和管理,创造条件,使其切实担负起综合性补新、补缺及经常性知识更新、新技术应用和推广等任务。要把现有的各级乡镇企业
培训机构、院校作为实施乡镇企业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同时,要调动、发挥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的积极性,通过产学研等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继续教育服务。
六、不断完善用人育人一体化的机制。乡镇企业继续教育要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相结合,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在专业性强的岗位实行资格上岗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统计制度。为了确保继续教育任务的完成,各地要把继续教育情
况纳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对各级领导与厂长(经理)业绩的重要考核评价内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与人事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对乡镇企业继续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七、注重发挥乡镇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的主体作用。乡镇企业要把人才作为事业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把继续教育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纳入企业发展规划,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结合企业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
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和具体管理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经企业批准参加人员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企业教育基金中列支。专业技术人员要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参加企业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在72学时以上。
八、切实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中央提出的“要十分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造就一支宏大的乡镇企业人才队伍”和“努力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才成长、吸引人才、使用人才、保护人才的环境和机制”的精
神,积极引导、鼓励和督促乡镇企业认真落实有关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各级人事部门要拓宽继续教育领域和对象,把乡镇企业继续教育作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宏观指导与协调。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把继续教育列为乡镇企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继续教
育规划和具体计划。要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和乡镇企业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并做好服务工作。



19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