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下同)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县(市)发改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各县(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负责确定选址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负责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资阳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阳市行政区域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办法的配套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三)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低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且功能齐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分别控制在90m2左右和60m2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期交付。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其利润不超过3%。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核定销售(预售)价格。报同级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凡未按规定确立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现售和预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区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6m2(含16m2)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家庭;
(四)未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应当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每户只允许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持下列要件和复印件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家庭,年收入和住房证照,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二)审核、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同时在《资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在《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一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采用公开抽(摇)号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 申购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9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对不一致的,销售单位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三十条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序号顺延。
第三十一条 申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交纳收益。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间,因继承、离婚、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而产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可提前交易。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
第三十七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以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伪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4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台办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台胞捐赠的管理,规范我市台胞捐赠工作,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审批手续的通知》精神,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捐赠、受赠范围和原则
(一)捐赠是指台湾同胞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福利事业等行为。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它民间组织。
(二)对台胞捐赠的款物,应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专款专用、不带任何附加条件的原则。严禁劝募、索要。
(三)鼓励台胞捐赠现金和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技等公益福利事业。
二、受赠报批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同级政府负责审批接受台胞捐赠的行政主管部门。受赠单位接受台胞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县(区)台办申报。
(一)接受台胞捐赠,受赠单位应填写《舟山市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申报表》,并附捐赠人的捐赠书,如捐赠人不愿出具捐赠书,应由受赠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二)县(区)受赠单位向县(区)台办申领并填写受赠申报表,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县(区)台办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台办审批。市直属部门或单位由受赠单位直接向市台办申领申报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台办办理审批手续。
(三)人民币在10万元以上资金或价值10万元以上物资,由市台办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人民币在10万元及10万元以下资金或价值10万元及10万元以下物资,由市台办直接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四)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审核、审批的原因,但最长不得超过5日。捐赠单位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五)捐赠建设性项目如需地方资金配套的,在申报前应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捐赠保护和管理
(一)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必须在受赠批准书所规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捐赠项目或款物的使用如有变动,须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县(区)以上台办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册,
并报同级台办备案。
(三)台湾同胞将在我市投资经营的合法利润,捐赠用于兴办我市公益福利事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四)捐赠项目的确定和选址既需尊重捐赠人意愿,又要遵守当地总体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项目建设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50万元以上的捐赠大项目,当地台办及主管部门要成立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受赠项目的筹备、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督等工作。
(五)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福利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会。捐赠、受赠过程中防止出现“中华民国”、“一中一台”、“一边一国”等政治问题。
(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
(七)受赠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捐赠项目或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设立专门财务制度,单独建立相关档案。各县(区)台办和市属受赠单位每年年终需向市台办上报本年度台胞捐赠工作情况。
(八)县级以上台办负责台胞捐赠的管理工作,对台胞捐赠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