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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3:16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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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3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缓减免行为,维护缴款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会同执收部门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缓减免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缴款义务人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缓缴是指延期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减缴是指减少缴纳一定数额应缴的非税收入;免缴是指免除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非税收入可以缓减免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非税收入缓减免的书面申请,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审批。

第五条 缴款义务人申请非税收入缓减免时,应当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并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齐全:
  
(一)非税收入缓减免的书面申请,包括缓减免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内容;
  
(二)填报《海南省非税收入缓缴审批表》、《海南省非税收入减缴审批表》、《海南省非税收入免缴审批表》;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执收部门收到缴款义务人书面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由执收部门对申请缓减免非税收入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对不予以缓减免的,由执收部门直接答复;对拟予以缓减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收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申请缓减免应缴中央级非税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执收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有关部委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税收入缓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缓缴非税收入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缴款义务人缴纳应缴非税收入应当一次性全部缴清,确需分期缴纳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应当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同意后,再与缴款义务人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依法约定分期缴纳全部非税收入的时限,分期缴纳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款项的50%。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非税收入减免的项目,发生转让、出租、出借使用权以及经批准改变用途或性质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已减免的非税收入。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市、县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只能规定缓减免属于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不得缓减免属于上级的非税收入,并将非税收入缓减免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执收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征缴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减免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执收部门不定期对缴款义务人的缓减免非税收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执收部门应当设立缴款义务人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台账,详细登记缓减免的批准时间、项目、时限、金额等事项,建立非税收入缓减免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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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号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计价格[2002]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省级物价部门来函,询问有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的问题。经商国家林业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原林业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的有关规定,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向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供货方收取。因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对象不仅包括生产环节的供货方,也包括流通环节的供货方。但是,对同一动物或其产品,只能在一个环节上收取一次费用,不得重复收费,不得对出售、收购和利用的每一个环节的供货方都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