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五日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作用,以达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促进生产的目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晋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晋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物价局负责人兼任,负责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入库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五条 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征依据、计算公式从省规定。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程序、缴纳期限从省规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从省规定。
第九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条 为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生产者、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者、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及其它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价格信息发布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以及用于弥补国库部门在价调基金核对、退还时所发生的支出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首要任务是应对社会性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对消费者的直接补贴要优先于对流通领域的补贴,对流通领域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企业生产项目的补贴;对 符合使用标准的所有个人或企业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个别人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5%的费用,作为管理费用。
市、县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省、市、县三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对地税部门超收部分(当年实际征收额减去征收任务,征收任务以当年度省地税部门制定任务为准)除按规定提取8%的手续费外,再奖励5%。
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由财政主管部门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再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市)上解省、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市)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八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省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市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列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当年征收额的20%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 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按隶属关系,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宾馆、酒店等从事营利性游泳活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有关单位将内部使用的游泳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章 开 放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血吸虫病区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十条 开放综合性水上乐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乐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四)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