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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7:49:55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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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耿彦波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排水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广播电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区域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确定责任管护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井盖设施应当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井盖,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维修和更换。
第六条 井盖必须标明检查井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没有标志的,应当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第八条 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井盖的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或接到举报电话,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行为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的回收,应当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指定井盖定点回收单位,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或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井盖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井盖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区)城镇的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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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诊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疾病预防控制、保健等使用药品的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由其内设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其他内设机构和人员不得自行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进承包给个人。

第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复印件,验明药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

购进的药品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企业、通用名称、批准文号;

(二)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三)供货单位;

(四)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五)验收结论。

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药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验收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性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药房或者药柜。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储存的药品进行养护,采取相应的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过期、失效、破损、霉变等不合格药品集中存放于不合格药品专库(区),并将不合格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数量、金额等情况,每季度末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明示药品的价格,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使用药品的机构应当配备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遵循用药规范,开具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的药品;所开处方或者药方应当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并书写规范。

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的作用、毒副作用、价格情况,有权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有告知的义务,并应当尊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权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药方或者医嘱调配和使用药品。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或者药方应当进行核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或者药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应当经处方医师或者药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药品需要对最小包装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用药范围和品种使用药品,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执业范围使用药品,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所使用的药品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所使用药品的疗效进行观察,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药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情况告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中没有药品购进职责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自行购进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假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劣药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假药、劣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具处方或者药方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

(二)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四)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未报告的。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A722031200403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4/24
【实施日期】2004/04/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地质矿产
【文号】内政办字(2004)149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等部门参加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招标人权利,其主要职责:审查年度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研究和审定评标标准和规则;监督评标专家组按评标规则开展工作;依据评标专家组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项目、中标候选单位确定中标项目和中标单位。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组织制定有关项目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投资指南和有关招标文件;组建评标专家组,组织协调招投标事宜;组织评标专家组按照评标规则开展工作;指导和组织项目设计审查,对项目进行检查;组建地质、物化探、经济等方面专家库;对项目监理人员进行评聘、考核和管理;承办招投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尽快评价和勘查国家、自治区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国家、自治区工业和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及资源安全提供保障;

(二)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业发展布局,为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资源支撑;

(三)有利于大力推进资源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有利于调动社会积极性,加大矿产资源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自治区境内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有效降低勘查投入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采取专家评审和项目招投标的形式确定项目,项目资金的安排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七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建设急需解决的后备资源、急需矿种、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国家立项需自治区匹配资金的项目;

(二)优先安排成矿条件较好、经济效益明显、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较多或项目融资能力较强的矿产资源普查、详查、勘探和重点成矿区带及资源集中区的矿产勘查项目;

(三)根据找矿需要,适当安排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关系到人民生活、重点工业项目和生态环境建设用水需要的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的投入方式: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水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需全额投资的重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投资;

(二)对于融资能力较强、地方配套资金较多的地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自治区按照项目预算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

第九条 自治区每年年初安排并落实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于当年6月底之前分配下达到地区和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当年预算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总额的1%―3%列支项目前期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调研、项目招投标、项目评审论证、项目监理及检查验收等费用开支。项目前期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专项规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每年年底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项目申报单位和地区按照项目投资指南的要求,组织编报项目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工作范围和起止时间、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以往工作程度及综合分析、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工作标准和具体实施方案、预期成果及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及依据、质量保证措施、申请矿业权设置情况、承担单位基本情况及项目的组织管理等。

第十三条 参加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格。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可委托或与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联合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申报按属地化进行。

自治区直属及区外的申报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盟(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本地区的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

申报材料包括:

(一)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项目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的初审意见;

(四)项目勘查许可证书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出具的矿权预留证明;

(五)拥有探矿权的投标人应提交按出资比例共享探矿权的承诺;

(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需提交合作协议;

(七)凡属配套投资的项目,应出具资金来源的证明和财政出资的承诺;

(八)按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安排实行专家评审、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交评标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和概算评审,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项目。通过评标专家组评审的项目,要进入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库,并提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以确定当年的中标项目和拟投资项目。拟投资项目在省级报刊上公示。财政部门根据中标结果和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组织编写设计。项目经费按照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设计书,依据国家有关地质勘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核准。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设计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或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按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采用逐级拨付的方式。自治区直属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支付;属于盟市以下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预算指标,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资金的拨付逐步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帐制。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计划和资金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再调整,项目不得转包。对于由于地质条件变化中途终止的项目或确需调整计划和预算的项目,应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对于中途终止项目未使用的项目资金,按原投渠道退还各投资部门,其中属于自治区的投资,退还自治区财政厅继续用于地质勘查项目。项目竣工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留归项目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监理制。

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按照设计及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对项目中间成果进行阶段考评;参与项目成果报告审查会;对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等提交监理报告。

项目监理制度、监理人员的条件等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款,并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为项目总投资额的5%,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成果验收合格且资料汇交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自治区全额投资的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归自治区所有;自治区和盟市或企业共同出资的项目,按照投资比例拥有探矿权和地质成果。

从地勘单位筹集的地勘经费投资到地勘单位的项目,探矿权归地勘单位。

持有探矿权的中标人,应对其原探矿权进行评估,后形成的探矿权由投资人与原探矿权人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拥有。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转移。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考评、验收制度。

年度终了,自治区、盟市所属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考评,作为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的依据。

项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形成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汇交。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截留、挪用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地区和单位,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自治区财政外,三年内取消该地区或单位申请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的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各地区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形成项目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实施的,自治区财政要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