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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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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6号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已经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学习其它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和参与各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经济生活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民族享有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民族之间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民族歧视或其它因素干涉各民族之间的婚姻自由。

第三章 基本义务

第十五条 各民族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同族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仇恨,不得打着民族旗号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为经济、文化市场设置民族歧视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进入经济和文化市场的权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播放、演奏、朗诵、演唱等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一条 各民族都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文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抵御境外分裂势力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碍、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因民族身份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及时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编写和发放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教育材料;

(三)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设立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标志;

(五)调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打击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实施本条例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三)组织贯彻落实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四)组织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及模范个人表彰工作;

(五)组织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联系、培养、教育民族代表人士;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八)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学龄人口平等接受国民教育;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要将其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享有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教育,加强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高少数民族在公务员队伍中的比例。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语言文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各级工商、国税部门,应当为各民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环境,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民宗部门,质监等部门,应当保护各民族的特色饮食文化,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市政市容、民政等部门,应当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各民族平等贯穿于执法工作职责中,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严禁民族歧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工作职责,结合各自的工作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及时排查化解民族矛盾,努力促进民族关系和谐,争创民族团结模范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互联网、文艺演出、广播电视(电影)上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地域名称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相关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管理的;

(二)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影响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和不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问题或者接到影响、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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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公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六年 第 15 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援外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援外工程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中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工程),是指在我国政府向受援方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及其他财政援助资金项下,由我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提供施工机械和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在受援方境内承担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援外工程安全生产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援外工程勘察,提供的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勘察时,应当严格遵守勘察作业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七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设计中必须根据政府间立项协议、工程勘察文件和援外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设计,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的隐蔽工程、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以及特殊结构援外工程的结构设计方案,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进行模型安全试验。

  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对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安全性做出鉴定文件。

  援外工程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确保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并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第八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说明中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安全施工所需防护用品和用具、施工机械和机具、消防设施和器械等以及所需达到的具体技术要求;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设计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交的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援外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通过分阶段设计审查和过程监管严格控制援外工程设计文件的安全保障度和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在分阶段设计审查过程中,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必须对援外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

  安全专项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查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对于已经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结构设计方案不可靠或没有按规定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要求补充进行模型安全试验并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必须履行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文件的审查确认程序。
  (二)审查各专业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
  (三)审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实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初步设计不得转入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复核阶段对安全专项审查内容进行相应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一步施工图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未执行设计监理制度的援外工程,由受托承担分阶段勘察设计咨询任务的咨询企业参照本章规定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并应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认定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其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援外工程施工任务,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委派的施工技术组组长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项目经理资质,并对援外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技术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成立以施工技术组组长担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全面负责现场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技术组中必须配备至少1名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含)以下的,可以配备兼职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安全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管理和指导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五)设置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和消防安全标志;
  (六)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如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或纠正,并立即报告施工技术组组长,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同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安全员上岗前应接受援外管理制度以及贯彻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的专项培训。

  第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在援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施工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在施工前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必要时,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程。

  上述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必须由施工技术组组长审核后报施工监理人员审批。未经审批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前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并自行作好技术交底记录;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会同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将有关事项共同记入技术交底纪要。

  第二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建立相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施工监理人员核验其技术资质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建立以下专项管理制度:
  (一)采购或租赁特种作业设备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或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应在特种作业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提交施工监理人员审核存查;
  (二)特种作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必须提请施工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将验收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工程施工期内,特种作业设备必须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建立维护管理档案;
  (四)特种作业设备验收合格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向施工监理人员提供该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后申请补充验收,经施工监理人员补充验收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应当对现场作业人员采取以下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一)制订和执行危险作业岗位的操作规程;
  (二)对现场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设计文件的特别要求采购、租赁和使用由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且具有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施工机械和机具,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必要的检查后交付使用;
  (四)专人管理安全防护用具,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发放台帐;
  (五)建立施工机械和机具的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度,明确专门管理责任人;
  (六)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现场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各区域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消防安全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进行定期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按安全性要求合理选址和设置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及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现场人员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援外工程实施和管理中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制订和实施职业健康安全保证计划,对职业健康安全危险源持续采取辨识、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自觉接受商务部对其贯彻标准的过程监控、阶段审核和监督。


第五章 施工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履行施工监理职责,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商务部。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编制和实施《施工监理大纲》。

  《施工监理大纲》应专篇编制援外工程安全监管计划,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前制订安全预防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按规定程序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修改、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提交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第三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施工监理规范,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督,查找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指导纠正。

  第三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审核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在其正式交付使用前负责验收,并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设备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和消防安全措施进行专项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六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外派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中方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保险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三十六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应当为本企业雇佣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其保险条件应按照受援方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七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受商务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对援外工程实施中期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评定。
  (一)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二)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累计达到2起(含)以上的,该援外工程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三)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该援外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商务部应派包括相关专家在内的监督检查组对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及派出机构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必要时,对于重点项目和其它特殊敏感项目,商务部可以结合项目其他工作检查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一切文件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所有的生产、生活场所和设施;
  (三)纠正现场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项行为;
  (四)责令排除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停施工并临时撤离作业人员。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死亡以及财产损失情况,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2人(含)以下,或财产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3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至9人,或财产损失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10至29人,或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0人(含)以上,或财产损失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所称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包括中方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第三方人员。

  第四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均应立即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告。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立即赴现场核实情况,并组织现场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向商务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单位及人员;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建议。

  第四十一条 援外工程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3个自然日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商务部应在接到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提交的事故报告后12小时内通报国内相关部门,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报告及救援建议。

  第四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技术组和有关人员应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和施工监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下,对受伤人员采取一切必要的紧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绘制事故现场简图并做好书面纪录。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对现场救援工作给予迅速、有效的协助并通过外交渠道寻求受援方政府的支持。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以下原则组织调查处理: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负责事故调查,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0个自然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二)重大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组织并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6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商务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由调查组提出并经商务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事故调查报告经商务部批复后执行。
  (三)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请示国务院,并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9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事故相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实地察看事故现场,搜集物证;
  (三)询问事故当事人,搜集证人证言;
  (四)组织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五)做出调查处理结论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2)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3)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抢救情况;
  (4)对事故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时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至5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情节严重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专项审查的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或第六章规定的,适用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受到行政处罚的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自动丧失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

  第五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对特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5至6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未致人死亡但致人伤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视情给予警告、30000元以下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至4年内不委托其承担援外项目,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援外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监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在监督援外工程安全生产、调查援外生产安全事故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包括分包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援外工程和重点援外工程根据投资规模和工程特征,由商务部按附件《援外工程类别表》具体确定。

  第五十七条 援外工程的实施和管理,适用商务部现行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各类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金给付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录用中方职工时,必须向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统一征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其中3%专项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医疗费支出),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开具的托收单按月代为扣缴。各地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比例高于此比例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所在地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比例执行。
  中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中方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中方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中方职工在国内调迁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中方职工,经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月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规定,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0年以上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中方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中方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中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满1年不满5年,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不满1年的,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从中方职工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作相应的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均按国家对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方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辞职或者被辞退以及因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外商投资企业时,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可根据中方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确定中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档次,所需费用从本企业自有资金的奖励及福利基金内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入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中方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中方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归中方职工个人所有,中方职工调迁时随同转移;中方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中方职工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和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第二十六条 省劳动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