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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2:56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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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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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陈 希  中央组织部副部长
      雒树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王正伟  国家民委主任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尹蔚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蔡 武  文化部部长
      李 斌  卫生计生委主任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于广洲  海关总署署长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蔡赴朝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邵琪伟  旅游局局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张建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兼外专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民航局局长
      范小建  扶贫办主任
      胡怀邦  开发银行董事长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规定》的通知

固政发〔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规定

为加强固原六盘山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固原六盘山机场(4C)的飞行安全和正常营运,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机场净空保护的通知》(国发[1993]92号)和《建设部、民航总局关于加强规划管理保护机场净空的通知》(建规[1996]3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固原六盘山机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场净空要求:
(一)端净空:其长度由跑道保险道头起算,宽度由跑道头中点两侧各150米处,以平面15度角向外扩展至2公里。
(二)过渡面、端侧净空过渡面:分别由跑道中线两侧各150米处和两端净空边线起始,按规定坡度向外倾斜,直至与相对应的内水平面、锥形面相交。
(三)内水平面、锥形面:分别以跑道两端保险道中点为圆心,以规定的宽度为半径向外作半圆,以与跑道平行的两条直线相切,形成近似椭圆形。
(四)外延面:以机场跑道两侧各17公里的平行线,与两端净空带终点的垂线相交构成矩形,四边至外锥形面、端净空带边缘之间的区域。
(五)机场净空起算标高以跑道中点海拔高程为准。
(六)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通信线路不得在跑道两端至近距导航台之间通过。
第三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
(一)内水平面:在以跑道两端保险道中点为圆心,以4000米为半径向外作半圆,以与跑道平行的两条直线相切,形成近似椭圆形的范围内,任何拟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5米。
(二)锥形面:锥形面的起端应从内水平面的周边开始,其起算标高应为内水平面的标高,以1:20的坡度向上和向外倾斜,直到规定的高度为止。在此区域内,任何拟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 在机场附近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八)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
(一)凡是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建设项目,必须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应要求其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六条 凡在机场净空区以内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机场净空标准,或已成为飞机起降的危险障碍的,均应设置飞行障碍标志。位于机场净空区域以外附近地区的高大建筑物,如已成为飞机起落航线飞行的危险障碍的,也应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一)飞行障碍标志分为灯光标志(红色,灯泡功率不小于100瓦)和彩色标准,以适应夜间飞行的需要;
(二)建筑物顶端的障碍灯应不少于两盏,以备一盏损坏时,另一盏能够代替。障碍灯应安装在突出和明显的地方,保证飞机驾驶员能从一切近进方向看见灯光;
(三)障碍灯应在自日落起至日出止和昼夜能见度不良时(如有雾、雨、雷、风沙等时)开放。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巡视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应当不少于一次。
巡视检查中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新障碍物的位置、高度等情况通报空中交管、规划等部门,并尽可能迅速予以拆除。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鸟类和其它动物的危害防范工作,并配置必要的驱鸟设备,制定机场鸟害防范方案。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
第九条 各单位或个人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必须严格依照《中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机场净空保护的通知》,经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按违章建筑物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它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