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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5:49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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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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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委员会


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保证办园质量,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一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幼儿园,都必须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班的,也适用本办法。
单位举办幼儿园(班),按以下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报登记注册:
(一)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单位举办幼儿园(班)的,向所在市(县、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登记注册。
(二)在其他建制镇和农村的单位举办幼儿园(班)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登记注册,经批准的,由登记注册机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合伙举办幼儿园(班)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所在县、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注册,必须按要求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申请表》或者《学前班登记注册申请表》,经登记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省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方可批准登记注册,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


第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幼儿园(班),必须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由登记注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停办;对暂不具备部分条件的,可以责令限期整顿,待在限期
内达到规定条件的要求后,再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注册机关责令停办。
第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因故停办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登记注册机关负责对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执行《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或者本办法的,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应当向登记注册机关缴纳登记费、登记证工本费,其缴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 会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学前班可以免收。
第十条 《幼儿园登记注册申请表》、《学前班登记注册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幼儿园登记证》、《学前班登记证》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安监管监字[2007]171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省监察厅、国家安监总局监察局和省局领导下,由省监察厅驻局监察室履行监察职责。监察室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及个人干涉。
为便于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有重要事项或重大活动应邀请行政监察人员参加或出席。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和省局的中心工作及安全生产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充分依靠群众。公民有权对省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吃拿卡要和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驻省局监察室投诉或举报。
第五条 驻省局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建议给予奖励。
第六条 行政监察人员履行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工程建设项目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2.责令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并接受查询;
3.依据法律法规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工程项目财务账目等有关材料,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保密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4.要求被监察或调查对象限期就监察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5.对有严重问题的涉案人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条款提出暂停职务的建议;
6.对监察对象进行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发出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可以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效能监察通知书由省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七条 根据监察调查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如下措施:
1.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监察室向被投诉人发《效能监察告诫书》,并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2.对工作人员工作不称职、群众意见大、实施告诫无效的,提出处理建议;
3.对问题严重或造成影响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依据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建议;
4.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
1.省局机关内设各处室;
2.省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
3.上述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
4.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作效果监察内容:
1.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能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处理问题的;
2.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办不办,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 责任心不强,态度冷、横、硬、伤害群众感情的;
3.违反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的执法人员“九条纪律”和省局“十不准、十严禁”规定,在工作中以权谋私,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规办事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钱交易行为,不按许可条件发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介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证照发放);
5.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为非法行为充当“保护伞”或暗中支持庇护非法行为的;
6.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7.因工作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流失和损失的;
8.利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吃、拿、卡、要及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9.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10.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事件影响的;
11.在安全生产检查、复查、抽查中,任意降低标准,阳奉阴违,留下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对待干部分配交流中,有下列行为:
①拒不执行经局党组研究干部调动、交流决定的;
②工作变动后不移交公有财物的;
③对组织决定不满、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工作秩序的;
④工作变动时擅自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销毁单位账目、凭证、工程 项目资料的;
⑤工作移交期间贪污、侵吞、私分国家、集体财物,压价购买或接受压价公物的。
13.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
①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匿名电话,写匿名信,进行人身攻击的;
②不讲政治,在公共场所不注意影响,讲话不负责任的;
③对组织、领导、同事不满,本人或唆使、组织他人诬告、诋毁领导和同事声誉的。
1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夸大政绩,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十条 工作效率监察内容:
1.不遵守工作纪律,无故迟到早退月累计三次以上的;
2.旷工或不执行请假制度,累计二次以上的;
3.工作时间干私活办私事而延误工作的;
4.工作时间打电脑游戏、炒股、睡觉的;
5.值班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擅自离岗或擅自让不具备资格人员代替值班的;
6.值班期间玩忽职守,致使上级指示不能及时传达,或本单位、本辖区范围内发生应上报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7.无故不参加会议不按规定时间到会或中途无故退场,参加会议不遵守会场纪律屡犯不改的;
8.对重要会议精神不传达贯彻、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9.工作日中午醉酒,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10.酗酒滋事,借酒发泄私愤,打架斗殴造成影响的;
11.接受当事人宴请,影响公务公正执行的;
12.组织、参加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资金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13.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
14.执行公务时,不讲政策,处理依据不符合法律,态度粗暴傲慢的。
第十一条 工作效能监察内容:
1.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①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落实的;
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应办不办,托辞缓办的;
③对不执行上级决定,不批评,不制止,不纠正,不报告的;
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查的。
2.遇到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不报告,报告不及时或临危退缩,能救不救,处置不力的;
3.在职权范围内,对管理和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调查,不解决的;
4.单位或个人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
5.利用职权,干预企业或服务对象正常经营,给企业、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6.利用职权要求企业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7.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指定评估评价单位等有偿服务的;造成后果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8.擅自上岗执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使用其它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收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或其他物品的;
9.执行公务时,滥用管制器械的,造成人身伤害的;
10.扣押当事人财物不办理手续,无故扣押当事人财物或无正当理由超期限扣押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监察内容:
1.对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在规定工作日内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
2. 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规定的;
3. 擅自增设或以其它方式增设行政许可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投诉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5. 培训后不及时发证或不发证、乱发证的,乱办班、乱收费的;
6.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私人编著或代推销非正当书籍和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严肃查处“官煤勾结”和“官商勾结”事故背后腐败问题,加强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察,与局政策法规机构共同受理省局及省局委托设区市安监局执行行政案件、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案件听证工作,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亮明身份。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适用一般程序,提取有关物证,开具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并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凡违反行为规范,群众反映强烈的,驻省局监察室可将其作为重点监察对象,监察期分为90日、180日、360日。重点监察期间,监察对象工作面貌显著转变,可提前解除监察期,逾期未有转变的,延长重点监察期,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有违法违纪情节的不得评先、奖励、提拔,造成影响或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监察受理。驻省局监察室负责受理监察范围内监察对象违反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投诉,并及时登记、立项、报告、制定监察方案。受理投诉服务途径:(1)驻省局监察室直接受理投诉。凡工作日,驻省局监察室专线电话(0791-6237932)接待,受理群众投诉;(2)分管领导每月第二周第二个工作日现场办公受理群众投诉;(3)在机关办公大楼8楼、9楼设立“党风政风热线”信箱受理投诉;(4)接受上级监察部门转交的投诉;(5)省安监局网上设立了监督信箱受理投诉;(6)投诉方式:来访、来电、来信。
第十八条 监察审批。反映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题的投诉,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处理。(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确定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程序办理立案;(2)按规定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经调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监察反馈。完成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按照时限要求向批准领导和部门反馈,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监察备案。驻省局监察室对受理、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要建立台账,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驻省局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省监察厅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驻省局监察室坚持“有诉必接,有接必办”的原则,对于简单问题的投诉,当天受理;对一般性问题的投诉,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及问题较复杂的投诉,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涉及问题严重的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于上级转办的投诉事项,按照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局分管领导和上级。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其它必要情况的;
3. 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 拒绝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 打击报复和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纪检监察人员的;
7.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驻省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