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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6:32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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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5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

  (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

  (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

  第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代理机构,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并由财政支持的债券,包括中央政府债券和省级政府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财政部代理省级政府发行并代办兑付的债券,比照中央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省级政府债券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准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特定机构发行的,信用水平与中央政府债券相当的债券。

  以国家预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作为还款来源或提供信用支持的债券,纳入准政府债券管理。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特定机构发行的特别机构债券,比照准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是指由企业(公司)依法合规发行,且不具备政府信用的债券,包括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

  第九条 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商业银行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债券以及金融债券,证券公司债券,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3.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4.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二)证券公司债券,应当公开发行,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3.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三)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应当是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经中国保监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发行人除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3.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担保符合下列条件:

  1.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资信不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2.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担保财产,其价值不低于担保金额,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3.担保金额应当持续不低于债券待偿还本息总额。

  (三)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中,短期融资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

  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担保,不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行方式或者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其中,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发行前,发行人应当详细披露建档规则;

  2.簿记建档应当具有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簿记场所;

  3.簿记建档期间,簿记管理人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值守并维持秩序;现场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4.簿记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不得泄露或者对外披露。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规定的信用级别。

  本办法所称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相关信息。披露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披露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跟踪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5月31日,跟踪评级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6月30日。

  第五章 投资规范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有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0%。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中央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比例。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40%;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债券发行采取一次核准(备案或注册)、分期募集方式的,其同一期是指该债券分期发行中的每一期。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投资关联方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20%。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多个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的债券,其投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且不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非寿险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等独立账户或产品,其投资债券的余额,不超过相关合同约定的比例。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配置要求,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投资指引,审慎判断债券投资的效益与风险,合理确定债券投资组合的品种配置、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跟踪评估债券投资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投资内部信用评级低于公司确定的可投资信用级别的企业(公司)债券。

  同一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评级;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评级为准。本条所称信用评级是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充分关注发行人还款来源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关注担保效力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已经持有上述债券的,不得继续增持并适时减持。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120%和150%之间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严格控制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品种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加强债券投资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结果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发行认购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非竞价交易方式投资债券的,应当建立询价制度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与托管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事项、托管职责与义务以及监督服务等内容,并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与托管银行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均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帐实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非保险公司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各类债券,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转移利润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仅限于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已投资债券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增加投资,保险公司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评估相关风险,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可投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提供服务的投资管理、资产托管、证券经营等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质询,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债券投资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说明;

  (三)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经纪业务协议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发生违约等风险,应当立即启动风险管理预案,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关注所投资债券的价格及价值波动。债券发行时,保险资金报价偏离公开市场可比债券合理估值1%以上的,或者所投资债券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合理估值1%以上的,应当于下一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影响因素及应对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的决策与授权机制、投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情况进行检查。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券估值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可适时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范围、品种和比例,规范禁止行为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9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保监资金〔2007〕338号)、《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2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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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通信的保护和发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指邮政通信、电信通信和农村电话通信。邮政通信是指通过邮政通信网对函件、包裹、汇款、报刊等实物进行传递;电信通信是指通过公众电信网,对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农村电话通信是指利用县以下的农村
公众电信网,对电话、电报、传真、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
(一)邮电局(报)、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
(二)公用电话亭(点)、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邮政储蓄营业室(点),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管道电缆、同轴电缆、光缆、通信标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生产营业的设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指云南省邮电管理局及各地、州、市、县邮电局。
云南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邮电局主管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负责承办和管理当地邮电通信业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提高服务质量,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邮电通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快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搞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维护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通信和农村电话的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集中力量搞好邮电公众通信网的建设。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建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确需建专用通信网的,应在立项时征得省邮电部门同意,再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为邮电部门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和条件;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永久性公共建筑、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时,应预设竖向电话管线,预留过墙管孔,预埋室内管线,并无偿提供进出口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线及通信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更新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或其他建筑,应有明确的住址和楼号。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受邮件使用。新建大、中型商场、宾馆,应设立邮政信报箱或信报总收发室。
已建的居民住宅或其他建筑,大、中型商场、宾馆,无前款规定设施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增设。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部门,在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时,应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实施,相对固定,便于投送信件、电报、报刊等。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有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应具备邮电车辆通行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条件,应设立收发室或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
企业、事业单位和直接使用邮电业务的长期用户迁移新址时,应提前向邮电部门办理改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布设,应按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建设邮电通信管线时,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非邮电部门,经有关部门批准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或向邮电部门租用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专用通信网需要与公众通信网联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因专用通信设施入网所引起的扩充公众通信网的建设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凡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不得与未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联通。
第十九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畅通,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按一类用户优先安排;石油供应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油,必须保证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安排邮件运输。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因建设而影响或危及邮电通信和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经邮电部门同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为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重点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机、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塞入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在邮电营业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碍正常营业活动的;
(三)在地下电缆和市话管道两侧外沿一米内、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二米内、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三米内建设、施工,或在以上距离外的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线路安全的,未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确保通信安全措施的;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的;
(五)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的;
(七)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的;
(八)破坏邮电通信和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的;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新建或改建公路、铁道、桥涵、隧道、电站、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三)生产企业排放或倾倒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四)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天线区,微波通信的电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需要建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征得邮电部门或使用单位的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外国(含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常设机构时,涉及邮电通信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植树木、竹子等,必须与通信线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凡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抢修任务时,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车站,通过桥梁、渡口,出入隧道,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方面应予优先放行。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公务中违反交通法规时,执勤交通民警应记录后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再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只能出售给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的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出售单位和县级邮电部门的证明,方可出售。严禁非核准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等,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检查在运输和中转途中的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对邮电通信进行检查的,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邮电业务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检疫进出境国际邮件,应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并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非法拆阅他人邮件、电报及窃听电话。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
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本条例保护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作出具体规定。通信设施必须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保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补偿。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所)必须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及收费标准。
邮电局(所)必须标明本区域的邮政编码。
邮政信箱(筒)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保障投递邮件、电报的时限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办理依法设置的一切单位的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信箱、接待站(室)等方式,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放公众业务,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取消其进入公众电信网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邮电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证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或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境内军事通信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第一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省各部门专用通信网设施的保护。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日
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诉讼法 张爱武


内容摘要: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点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来说也不例外,本文在基于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的考察上,结合对其它过或地区的相关制度的分析,对我国司法精神逼供内鉴定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 键 字:医学鉴定 精神病鉴定 鉴定人 鉴定机构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我国公安和司法机关办案中的一大难题,一直困扰着案件承办人,其中主要的问题在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本文在分析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改革的建议。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概述
在维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免于受危险精神病患者之危害间,存在了相当大的矛盾与冲突。司法精神病学致力的就是要解决因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种种社会与法律法律问题,而司法精神病学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集中体现在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上,事实上司法精神病学也将因精神疾患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事件而导致与法律发生之关联之精神医学纳入其研究领域。 简单的讲,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理论界还有人称其为法精神病学鉴定即“利用法精神病学学科专业知识对一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进行的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从以前的理论界看来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二者所解决的问题的不同,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解决法律上的有关问题。当所要解决的是法律上的问题时,写出的鉴定结论就叫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如果所要解决的不是法律上的问题,一般的就叫做精神病医学鉴定。在我国的刑诉法明确使用“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后,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没有区别的 。对此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指对司法活动中的特定的人是否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的程度运用一定的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定,当然对精神病的鉴定中还有一种情况游离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之外,区别这一点主要从其鉴定的直接目的上来看,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活动中碰到的情况的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二、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现状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进行简单的评析。
第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司法坚定的管理体制类型通常于一国的行政权利作用领域、社会权利发育程度以及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等方面紧密相连。” 作为司法鉴定的一部分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不例外。从管理主题的权利类型上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属于行政权利管理型体制,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社会准入与推出等有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第二,鉴定人制度。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主要包含鉴定人的类型、地位、资格、能力、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内容。从我国的相关规定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是由一定的组织来承担的。个人基本上没有可能直接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工作,个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资格主要是由其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或政府制定医院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获得。当然作为鉴定者其本身还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必须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相关案情、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要求得到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以及获取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连的,在鉴定工作中有关鉴定人必须进到相应的义务,主要有正确及时的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保守秘密、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等。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是将其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对待的。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严重的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第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始,而司法鉴定的实质开始始于鉴定人的选任。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的启动不同于鉴定的申请,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的会使得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在我国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在《暂行规定》中也有体现,在《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委托鉴定时仅仅列出了司法机关作为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考虑到现实中鉴定活动的开始不可能由鉴定机构自己发动这一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开始必须由委托机关的委托作为根据,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第四.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鉴定活动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实现鉴定工的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活动的启动权实际上由法院掌握,加上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因此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的时候必须出具《委托鉴定书》并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关在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第五,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根据《暂行规定》,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 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民事案件中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此外在对待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的情况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三、其它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简介
综观世界上其它国家或地区有关鉴定制度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美国对司法活动的涉及的需要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病的状况是由专家证人制度解决的,由专家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意见供法庭采纳,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专家证人,但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权利在于法庭。俄罗斯《联邦喜果那时素法》中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只有一条,即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鉴定,这两种情况为:其一是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诉讼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是否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和加以控制的能力而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必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二是当对证人或被害人是否具有正确理解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和对这种情况作正确陈述的能力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或生理状态时必须进行鉴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它适当的场所。”;“前款的留置,应当签发鉴定留置证”;“第一款的留置,早未决羁押日数的计算上,视为羁押。”且本条其它款还规定了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基于医院或其他收容被告人的场所管理人的申请命令司法警察看守被留置者,另外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延长或缩短留置的期间。 联邦德国的诉讼法中也没有对精神病的鉴定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适用于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一般规定,但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有这样的规定,“为了准备对被指控人作精神状态鉴定,在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后,法院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公立精神病院,在那里对他进行观察”,而且规定只有在被指控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时才可以作出这样的命令,且期限不超过6周,被告对这个命令有提起抗告的权利,抗告具有推延效力。本条还规定对侦查中这样的情况的决定权属于法院。
在英国,根据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有一名经批准的执业医师出具证明,证明有理由怀疑被告人患有四种明确规定的精神失常状况之一,并且说明如该被告人被关押在狱中,则检查报告很难完成。第36条要求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证明该被告患有较严重的精神失常,只有还押医院接受治疗才对其适用。(该报告的效力在于使得被告可还押医院候审等候治疗或接受治疗)。此外,第48条规定只要有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报告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严重的精神缺陷而必须接受入院治疗,则内政部有权指示将该人移送到医院。此外英国的刑事法庭法第3条规定如果有一名医生当庭作出陈述认为犯罪人的精神状况需要接受,在此情况下法庭可以指定缓刑令。此外在英国法庭发布的入院令以及在因为精神不正常而提出的辩护中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可以看出,在英国对于司法进行中精神病的状况的判定是采纳的医生的证明,实际上医生在此活动中的作用是作为证人即专家证人出现的。
就笔者能够查阅的资料来看,我国澳门地区与我国相似,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当然与我过大陆地区适用的相关规定一样,澳门也只是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相对于其它司法鉴定所不同的或需要加以特别规定的作出了规定,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还是要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对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为:“一、与法医学问题有关之鉴定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任何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之医务所进行。二,上款之规定,响应适用于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之鉴定,而该鉴定亦得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之参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96条规定:“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进行。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三、在第490条第3款 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四、第491条、492条及493条 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比较分析我国澳门地区与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利都在于司法官,不同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对鉴定人的选择范围作出了比澳门地区更为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在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是必要的,当然随着情况的改善这种限制应当逐步放宽。至于对是否有多哥鉴定人存在的情况,大陆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涉及,笔者以为这与我国大陆地区对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界定是相关联的,我国大陆在诉讼中是单独列出了鉴定人这一角色与证人并列于诉讼参加人之列。而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是将鉴定人作为证人对待,因为作为证人要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质证,因此就涉及到鉴定人为多数的情况,而我国大陆地区虽然也规定鉴定人在一定情况下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因为其角色并非证人,只是说明鉴定中的一些情况而不接受质证,再加上我国限定的鉴定机构的种类的先天的有限,这些有限的鉴定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都实行的整体负责制,因而我国不存在其它国家或地区所具有的鉴定人对鉴定后果自己负责的情况。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的范围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范围几近相同,在这里本文就不加以论述。
四、我国司法精神病坚定制度的改革建议
结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作为参考。
其一,统一名称。抛开学术界的不同见解,单就现在仍在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看,对司法活动中精神病的鉴定这一情况就有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几种不同的叫法,笔者以为,从这个活动的性质以及目的来看,使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个概念更为合适。
其二,统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目前为止我国存在两个有资格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即形式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和其它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两个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逐步的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资格具有中立性的政府指定的或具有一定资格的医院进行。另外对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员严格的实行资格限定,要求持证上岗。
其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有选择的权利,对法院指定的机构的鉴定结论有提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