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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33:19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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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一年六月二日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馆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场馆在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馆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资兴建,用于人民群众进行科技、文化、体育活动的非营利性场所,包括科技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塔)、博物馆、青少年宫、艺术宫、文化宫以及各类体育场(馆)等公共场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属的公共场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投资或筹资建设的公共场馆的资产完好情况实施统一监督。
  文化、体育、科协等公共场馆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所辖公共场馆的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公共场馆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使用和维修制度,定期对公共场馆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证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公共场馆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使用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
  (二)重建公共场馆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三)重建公共场馆的资金已筹措到位。


  第七条 公共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共场馆的使用性质开展符合其设施特点的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馆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有偿提供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对学生、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公共场馆管理单位利用公共场馆及其设施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优先保证用于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有关公共场馆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公共场馆及其设施,不得破坏、侵占公共场馆及其设施。
  破坏、侵占公共场馆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场馆的使用性质或减少其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公共场馆不得对外出租,不得作为经营性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不得作为银行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馆的,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并签订临时占用协议。临时占用公共场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不得影响公共场馆开展正常的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人应按期归还,并保持或恢复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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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1号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固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年度的服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兴办民办福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予依法登记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196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奚希奔同志来信,对该院判处一件买卖婚姻案件,将没收的用于买卖婚姻的款项称为“暴利”一事提出意见。我院认为,奚希奔同志的意见是对的,对于没收的用于买卖婚姻的款项和财物应称为“非法所得”较为恰当。请你院转知文成县人民法院对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能称为“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