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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马铃薯机械化生产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3:13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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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马铃薯机械化生产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马铃薯机械化生产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机[201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马铃薯是我国第五大粮食作物,同时也是重要的经济作物。加快马铃薯生产机械化,对促进马铃薯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进农机农艺融合,提高马铃薯机械化生产科技含量,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提出了马铃薯机械化生产技术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技术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在技术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技术内容,逐步规范马铃薯种植,探索全程机械化的合理生产模式,完善适宜本地区的马铃薯机械化生产技术体系和操作规范。积极扶持马铃薯生产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社会化服务能力,推进马铃薯生产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为实现马铃薯全程机械化生产创造条件。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附件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马铃薯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doc
农办机〔2012〕29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07/t20120710_2783237.htm



附件:

马铃薯机械化生产技术指导意见

一、播前准备
(一)品种选择
我国马铃薯种植大致分为四个区域:北方一季作区、中原二季作区、南方冬作区、西南一二季混作区。北方一季作区为一年一熟制,是马铃薯的主要产区,面积和产量均占全国的50%以上;气候凉爽、日照充足、昼夜温差较大,适宜马铃薯生产;但降雨量不均,主要以雨养为主,有灌溉条件的可发展规模种植;宜选择抗干旱、熟期适宜的中晚熟马铃薯品种,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搭配早熟品种。中原二季作区无霜期较长,栽培马铃薯分春秋二季,面积约占全国的5%,宜选择早熟品种。南方冬作区面积占全国的8%,属海洋性气候,夏长冬暖,四季不分明,日照短,宜选短日型或对光照不敏感的品种。西南一二季混作区面积占全国的37%,马铃薯生育期较长,因立体气候明显,种植品种多种多样。
(二)种薯处理
播种前,应针对当地各种病虫害实际发生的程度,选择相应防治药剂进行拌种处理。在切割薯块时,切刀需用药液处理。为适应机械化作业,防止种薯块间粘结,需用草木灰或生石灰等拌种。
(三)播前整地
北方一季作区和中原二季作区提倡前茬秋收后、土壤冻结前做好播前准备,包括深松、灭茬、旋耕、耙地、施基肥等作业,有条件的地区应采用多功能联合作业机具进行作业。大力提倡和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深松作业的深度以打破犁底层为原则,一般为30~40cm;深松作业时间应根据当地降雨时空分布特点选择,以便更多地纳蓄自然降水;建议每隔2~4年进行一次。秸秆还田时,秸秆长度一般不宜超过10cm。当地表紧实或明草较旺时,可利用圆盘耙、旋耕机等机具实施浅耙或浅旋,表土处理不超过8cm。
南方冬作区因稻田地势低洼,土壤粘度大,应采取机械下管和机械筑埂等排灌措施。
西南一二季混作区在播前可进行机械旋耕作业,丘陵山地可采用小型微耕机具作业,平坝地区和缓坡耕地可采用中小型机具作业。对于粘重土壤,可根据需要实施深松作业,提高土壤的通透性。
二、播种
适时播种是保证出苗整齐度的重要措施。当地下10cm处地温稳定在8~12℃时,即可进行播种。合理的种植密度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各地应按照当地的马铃薯品种特性,选定合适的播量,保证亩株数符合农艺要求。应尽量采用机械化精量播种技术,一次完成开沟、施肥、播种、覆土(镇压)等多项作业,在不同区域可选装覆膜、铺滴灌管和施药装置。作业要求应符合有关标准。种肥应施在种子下方或侧下方,与种子相隔5㎝以上,肥条均匀连续。苗带直线性好,便于田间管理。
目前,北方一季作区、中原二季作区垄作种植行距大多采用40、50、70、75、80或90cm等行距,建议逐步向60、70、80和90cm行距种植方式发展。西南一二季混作区应通过农田的修整、地块合并等措施,为机械化作业提供基础条件。南方冬作区应推广适合机械化作业的高效栽培模式,促进机械化发展。
三、田间管理
(一)中耕施肥
在马铃薯出苗期中耕培土和花期施肥培土,应根据不同地区采用高地隙中耕施肥培土机具或轻小型田间管理机械,田间粘重土壤可采用动力式中耕培土机进行中耕追肥机械化作业。在砂性土壤垄作进行中耕培土施肥,可一次完成开沟、施肥、培土、拢形等工序。追肥机各排肥口施肥量应调整一致,依据种子施肥指导意见,结合各地目标产量确定合理用肥量。追肥机具应具有良好的行间通过性能,追肥作业应无明显伤根,伤苗率<3%,追肥深度6~10㎝,追肥部位在植株行侧10~20㎝,肥带宽度>3㎝,无明显断条,施肥后覆盖严密。
(二)病虫草害防控
根据当地马铃薯病虫草害的发生规律,按植保要求选用药剂及用量,按照机械化高效植保技术操作规程进行防治作业。苗前喷施除草剂应在土壤湿度较大时进行,均匀喷洒,在地表形成一层药膜;苗后喷施除草剂在马铃薯3~5叶期进行,要求在行间近地面喷施,并在喷头处加防护罩以减少药剂漂移。马铃薯生育中后期病虫害防治,应采用高地隙喷药机械进行作业,要提高喷施药剂的对靶性和利用率,严防人畜中毒、生态污染和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适时中耕培土,可减少田间杂草。
(三)节水灌溉
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喷灌、膜下滴灌、垄作沟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和装备,按马铃薯需水、需肥规律,适时灌溉施肥,提倡应用一体化技术。
四、收获
根据地块大小和马铃薯品种,选择合适的打秧机和收获机。马铃薯收获机的选型应适合当地土壤类型、粘重程度和作业要求。在丘陵山区宜采用小型振动式马铃薯收获机,可防堵塞并降低石块导致的机械故障率,减小机组作业转弯半径。各地应根据马铃薯成熟度适时进行收获,机械化收获马铃薯应先除去茎叶和杂草,尽可能实现秸秆还田,提高作业效率,培肥地力。作业质量要求:马铃薯挖掘收获明薯率≥98%,埋薯率≤2%,损伤率≤1.5%;马铃薯打秧机应采用横轴立刀式,茎叶杂草去除率≥80%,切碎长度≤15㎝,割茬高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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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用或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和制造、修理场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收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复验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七条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出售。其净含量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十九条 用于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强制检定由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供应方提出申请,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限期使用,并由供应方按规定期限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费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对广大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强烈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强制检定管理计量器具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项目及范围内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涉及被检定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确实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应当由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计量检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标记,不得擅自开启、损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力的,应当报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计量标准考核实行考评员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计量检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内设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经考核合格的、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施和工作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向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三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为被检查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六)登记保存涉嫌计量违法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存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可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伪造、租用、借用、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收缴骗取、伪造的证件,并按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伪造、出让、出租、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收缴伪造的证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超出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等范围进行制造、修理的,超过范围部分视为无证经营,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修理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零配件,并处以该项经营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错误数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免收计量检定费用。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送检计量器具的,应当予以修理或赔偿。泄露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法办理许可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持续性计量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需要计算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真实账簿、记录等证据的,可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扣除必要的安装维护时间,确定违法行为的持续期间;违法期间的经营额,可以按照同期的纳税额予以推定,并
计算出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4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特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含驻深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联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生产性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以及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并且不违反特区产业政策和城市建设规划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有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第五条 企业根据经营和生产发展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用自筹资金到内地投资的项目,不需政府审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依法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各项外,由一个出资主体开办的企业,投资者凭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协议,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不需报政府审批。
  前款所称产权单位,是指有行政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或企业(下同)。
  第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设立,应当公告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企业申办人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部分具有预期利润的项目经营权,由政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招标或公开拍卖,企业有权平等地参与投标和竞买,依法取得该项目的经营权。
  前款的招标或公开拍卖,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核准,以市政府或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名义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允许企业跨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按行业大类核定,不再列明具体产品项目。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转让,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应当报经产权单位核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外,政府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要求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前,报送审批或加盖公章。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设定的证照管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制定公布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程序和登记机关的自律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特区规章规定的条件对企业申办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办理登记手续;对需要申请人作出补充、更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企业申办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指定的或其下属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
  取消限制企业购买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的规定及与此相关的定编定量规定。
  专卖制度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外,一律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已开设外汇帐户的,可直接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通汇权的有关手续。
  企业可以采用现汇留成方式办理出口结汇。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赴港(澳)的申办手续。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政审和审批;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参加联营的特区企业的产权单位政审和审批;驻深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市政府主管部门政审和审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自行政审和审批,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其不同经营规模及效益、创汇水平,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申请若干业务人员多次出国、赴港(澳)从事经营业务活动,按前款的规定审查合格后,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打破企业人员中干部与工人的界限,取消工人中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对企业员工的聘用,有权根据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解雇员工。员工也可以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录用本市常住户口员工,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从市外招调需迁入常住户口的员工,由企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招调干部、工人计划指标和岗位需求及有关条件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对需迁入常住户口的员工,企业自行商调、调阅档案、审查考核后,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确认该员工参加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的资格,并经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劳动、 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聘暂住户口员工,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本企业的需要自行决定,并按市现行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实行评聘分开。对具备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聘用;对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而不称职的员工,企业有权予以解聘。
  内地调入特区的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凡是经过正式考核评定并持有省、市(地)级以上科技干部主管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承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经劳动部门和产权单位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设立机构及确定人员编制,除国家法律规定者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三章 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会计监督。凡在特区注册的各类企业,都应当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查帐验证,并出具年度查帐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强化审计监督。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企业和盈利、亏损额较大的企业应当由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企业应当由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政府审计机关也可以进行审计。
  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二条 强化税务监督。企业应自觉遵守税收法规,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需要优惠政策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随意减免。
  其它行业、企业需要照顾扶持的,可以直接向市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收的申请,由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市政府审批。
  建立和健全个人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申报纳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责任。企业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企业的社会监督。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统计工作的监督,对企业统计资料进行搜集存档,并通过联网建立企业信息库,为政府和全社会对企业的统计与监督提供依据。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运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的基础资料,采用公告、档案阅览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信誉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监督。产权单位应建立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作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制度。业绩考核的依据主要是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问题的报告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凡涉及企业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变更等问题,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向产权单位报告。
  严格执行奖罚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给予奖励,并可连聘连任。对连续两年经营亏损(历史或政策原因除外)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按聘用时的合同规定,给予处罚并予以撤换。对因决策失误或严重违法乱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追究其法律责任,五年之内不得担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企业投资决策的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和到内地或境外投资的项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管理,检查投资效益。企业在向产权单位申报投资项目时,应提交项目经济效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六条 加强企业员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员工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劳保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审定。
  企业领导班子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制企业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下同)报告年初工作计划和年末工作总结。企业职工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企业领导班子提出工作质询;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任免机关提出对明显不称职和违法乱纪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动议。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工会。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加强企业内部分配的约束与监督。企业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实行的内部分配制度,产权单位可以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签署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财务报表进行监督。违反此项原则多发的工资性收入,产权单位应当责成企业主  要负责人限期扣回,情节严重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
  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员工的工资从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中列支。严重经营亏损超过一年以上的企业,产权单位应当责令其整顿,整顿期间,员工的工资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整顿期间其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应依法进行关停并转或申请破产,员工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利润的留用部分,企业应当按照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比例用于生产发展基金,产权单位应对此进行监督,并将企业国有净资产是否增值,作为次年考核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章 加强政府宏观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取消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建立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实现税利等经济效益指标为标准的企业分类定级体系,并与企业的有关待遇挂钩。
  第四十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依法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市统计局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提出全市产业发展状况监测分析报告;市发展计划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深圳市投资导向目录》,明确列出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对全市投资项目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引导企业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优化组合,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定额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成本核算制度、统计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
  (四)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建立和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五)完善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六)对受国家计划限制的进口配额和市场销售的半税商品配额,实行招标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因有偿使用进口商品和半税商品配额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的业务指导。根据市场变化的情况及国家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组织企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特区规章和有关政策,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检查制度。除公安、安全机关人员因侦查案件及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依法使行检查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持有市政府统一印制的、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人员证,以及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证明文件,方得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沟通本行业的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协调、发展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本行业的企业开展产品展销、技术交流和职工培训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本行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强化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和法律责任。提倡和鼓励举办民间中介服务机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服务。对帮助企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订立假经济合同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与负有责任的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投诉或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深圳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深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