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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6:35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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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单位,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04〕5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必须招标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单位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是指招标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服务单位。
  第四条 株洲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进行监督。株洲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代理服务。株洲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提供场地、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招标人对招标代理的比选活动,应进入株洲市招投标交易有形市场,按程序规范运作。
  第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编制比选文件;
  (二)招标人在指定网站和公众媒体发布比选公告;
  (三)申请人编制比选申请书;
  (四)接受比选申请人提交的比选申请书;
  (五)组建评审委员会(限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
  (六)现场公布比选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并对比选申请书进行评审或随机抽取中标人;
  (七)确定比选结果并公示;
  (八)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单位签订代理合同;
  (九)相关资料移交招投标管理机构存档。
  第七条 招标人比选代理单位应当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株洲市招投标局管理网上发布比选公告。比选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招标项目的性质等;
  (三)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要求;
  (四)获取比选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及地点。(比选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最短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比选文件一经发出,一般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在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2日前更改并经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所有已领取比选文件的申请人。更改后比选申请书递交时间应当顺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比选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递交比选申请书,不按规定时间和方式提交的比选申请书,招标人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人不得受理其比选申请:
  (一)代理资质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二)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
  (三)被依法责令停业且在处罚期内的;
  (四)财产依法被接管、冻结的;
  (五)近两年因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比选一般采用随机抽取和综合评分两种形式。
  (一)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二)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中标代理单位,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招标代理单位的操作规程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的综合评分办法,应从招标代理单位的胜任程度及信誉、招标组织方案及业务文件质量、投标报价等方面综合评审。具体操作细则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的组成和专家的抽取参照工程项目执行。评审委应当根据比选文件载明的评审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比选文件未载明的评审办法不得采用,也不得更改评审标准和办法。
  第十五条 评审委评审完毕后,应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前三名的招标代理单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评审委推荐的候选人依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审委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除因法定情形外(法定情形参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得另选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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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安全技措费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安全技措费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煤矿安全技措费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


宜春市煤矿安全技措费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煤矿企业必要的安全投入,完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好转,依照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江西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煤矿按产量提取安全技措费用的通知》(赣煤安字[2003]197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煤矿包括乡镇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改制重组煤矿。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技措费用实行“自提自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在维简费的基础上,依据每月实际产量按吨煤10元的标准逐月提取安全技措费用。
第五条 每处矿井应单独设立一个银行帐户,每月5日前,煤矿企业将上月安全技措费用存入开户银行专户储存。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设立安全技措费用专用帐本,建立具体的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投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报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安全技措费用当年未使用完的金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当年安全技措费用不够时,可提前预支下年度的资金。所提取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通三防”所需装备及设施;
(二)高突矿井的瓦斯防治、瓦斯监测监控、瓦斯抽放和“三专两闭锁”所需装备及设施;
(三)防排水、防治水所需装备及设施;
(四)供电系统改造、提升绞车改造和运输系统改造;
(五)完善和提高矿井安全生产系统其他方面所需资金;
(六)隐患整改等项目。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安全技措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其法人代表对提取和使用工作全面负责。每月10日前,煤矿企业应将上月安全技措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逐矿核查后报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开始15日内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应将半年安全技措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逐矿核查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安全技措费用核查的内容为:核查专用帐户提取技措经费的情况和技措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第一次发现,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第二次发现,责令停产整顿1~3个月;第三次发现,由县(市、区)政府强制关闭。
(一)未依据每月实际产量足额提取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存入指定的开户银行专户储存的;
(三)未设立专用帐本的;
(四)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2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合格并取得技术鉴定报告后,方可投入生产。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企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的生产企业及其消防产品名录。

  第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持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时检定的工厂技术条件,并在产品或者产品外包装上加贴消防产品认证标志、使用说明、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等相关标识。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完善消防产品售后服务,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主动召回。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并留存验收记录。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更换合格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高检验效率,对送检消防产品及时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批量选用的规模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配置前,应当查验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抽样检验报告,查验的书面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配置。

  第十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消防产品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工厂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或者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认证标准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判定的,可以现场判定;现场无法判定的,应当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服务质量标准安装、维修、检测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五)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的;

  (六)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检验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