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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3:25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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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泸州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8℃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并不得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8℃以下(不含38℃)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第九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8℃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对高温环境下作业和需要长时间户外露天作业的人员应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避免高温时段露天工作。

  第十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8℃的(不含38℃),应当停止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或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8℃的(不含38℃),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强度或中度高温天气下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工会组织或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6—10元,高温津贴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
  工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影响;
  (二)设有凉棚、座椅、风扇等基本防暑降温设施,并备有清凉饮料和常用防暑药品;有条件的可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三)通风良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中暑救助人员。
  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向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或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伤亡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每年5月至9月期间未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清凉饮料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用人单位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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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04年度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4]615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04年度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4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见附件1)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见附件2)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抓紧落实,并尽快填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专项合同》一式6份(合同文本格式见附件3)。由两家以上单位承担的项目,应填报合同附录。
  二、国家烟草专卖局依据下达的项目计划审查合同内容及条款,经审查认可后,签定合同并拨付当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补助经费。国家烟草专卖局补助经费仅是项目总投资的一部分,不足部分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对于自筹部分,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专项合同》时出具自筹资金承诺书,否则不予签定合同。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科技项目补助经费实行预算审核、中期抽查、决算审计(或审查)等监督管理方式。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经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用于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烟财[2004]522号)执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四、项目承担单位每年2月28日前须填写上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年报》(见附件4)一式2份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认可后,拨付项目结转经费。
  五、科技项目专项合同和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年报采取书面填报和网上填报并行的方式。书面材料与网上材料应保持内容一致。网上填报须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ec.tobacco.com.cn/kjsinfo)进行。
  六、为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请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部门、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科研单位对所属的承担项目单位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七、合同报送截止日期2004年10月20日。若无故逾期未报送,原则上取消项目。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2号楼(100053)
  联系人:王德平、程多福
  电话:010-63605701、63601389
  传真:010-63605487
  E-mail:wangdp@stma.tobacco.gov.cn
  chengdf@stma.tobacco.gov.cn






二○○四年九月八日

   附 件:

  2004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7&pic_id=0
  2004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7&pic_id=1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专项合同》文本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7&pic_id=2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年报》文本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7&pic_id=3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特制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均按本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诉讼活动费指的是:财产诉讼案件的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案情必要的差旅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诉讼案件: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二十元至一百元;公民与单位(法人)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一百元。
二、财产诉讼案件,按争议标的价额计收。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争议价额百分之一计收。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经济财产纠纷(含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金额不满二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二千元以上的按争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一计收。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核定价额。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四、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
第四条 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的,人民法院可按预测价额计收,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分担比例。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减半,原则上由原告负担,亦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六条 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社会富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收取起诉方的诉讼费用。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三、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免收案件受理费用。
第八条 原告未依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逾期仍不交纳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庭)开具暂收款收据,待结案后统一结算。
第十条 收取案件诉讼费用应指定专人办理,出具正式收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存档),并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管理、使用具体事项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福建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同时适用于林业纠纷案件。
涉外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本办法收费。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俟全国颁发了统一收费办法,本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