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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2:49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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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三、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四、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五、对《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六、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七、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八、对《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九、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对《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十一、对《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的修改

  将第九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十三、对《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四、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规章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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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资源,促进气象事业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服务,是指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的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信息,包括实时气象资料、历史气象资料、非常规气象资料、气象科学考察和科学试验资料、通过不同途径获取的国外气象资料,以及以上气象资料的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技术,包括气象仪器、设备和防雷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气球的释放、悬挂,气象卫星遥感、遥测,气象灾害的评估、认证,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电视天气预报制作以及气象适用技术的应用等项技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公益范围的气象服务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境外的气象服务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气象服务的管理工作,并在气象服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气象服务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三)负责气象服务的资格审核,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四)组织培训气象服务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省气象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的气象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实施的气象服务项目,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气象仪器、设备、设施和经营场地;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气象信息来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省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气象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气象服务活动。
第八条 气象服务机构分立、合并、停业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和地点的,应当向原发放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气象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二)向用户提供适时的气象预报和准确的气象情报;
(三)向用户提供气象主管部门审核认证的气象资料;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避雷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
(五)释放悬挂气球依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七)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或依托他人制作的气象信息从事科研或经营、创收活动,应当征得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单位,重点防火单位和容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外,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8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市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训练、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农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和饔泄氐ノ挥Φ被С植慷右勒展矣泄毓娑构づ└币瞪疃T诠艺咴市矸段冢ど獭⑺拔窦靶幸抵鞴懿棵旁谖慷影炖砩砜芍ぁ⒂抵凑帐庇蚧中笆鄙笈桓饔泄夭棵庞Φ贝蛹际酢⑿畔ⅰ⒆式鸬确矫婊龀植慷拥纳疃?BR> 第八条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九条市内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单位,市政府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基本工资。
第十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对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对应职务的,应当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一条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的退伍军人,应当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接收安置单位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二条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对未能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其本人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
第十三条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市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各种集资费。
第十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凡无固定收入的烈士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人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在乡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退伍军人可享受定期补助;上述对象享受抚恤定补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各级政府给予临时补助照顾。光荣院、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复退军人一律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镇区社会统筹,优待标准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六条各镇区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十八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各镇区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镇区和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组织他们参加各种政治学习和出席各类纪念、庆典活动及有关代表会;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额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一条市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应设立军人购票专窗或军人购票优先窗口。市内的公园和虎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有关项目应对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镇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