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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0:25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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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推进我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十分有限,节约集约用地是缓减土地供需矛盾、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各地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理念,全面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努力走出一条符合我市实际、科学高效的土地利用新路子。


第三条我市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总要求是:严格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各项决策部署,正确处理保护耕地与保障发展的关系,牢固树立节约集约用地的理念,积极探索规划引导、市场调节和依法管理的新机制,努力实现土地利用方式从粗放利用型向资源节约型的根本转变,土地管理方式从事前行政审批向全过程综合监控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


第四条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节约集约用地的整体控制作用,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有量、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要进一步强化土地利用空间和布局结构,工业向集聚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科学高效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利用的聚集效应。


第五条认真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安排。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项目,要避免过度超前浪费土地资源。要加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动态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有限指标保重点,一般项目靠挖潜”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利用效率,优先保障省、市重点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点企业、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建设用地需求。


第六条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三章城镇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从严控制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要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定位、功能目标和发展规模,大力发展节地型产业、节地型建筑和紧凑型城镇,避免因盲目投资、过度超前和重复建设等浪费土地资源。要进一步完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合理确定建设项目供地数量,核减不合理用地。到2012年,市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建设用地控制在95平方米以内,县(市)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控制在110平方米以内,市区城市建设容积率原则上要达到0.7以上,县(市)达到0.5以上;除历史文化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外,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以小高层、高层为主,容积率适当提高。


第八条严格土地供应政策。凡国家《禁止供地目录》中的禁止类项目严禁供地,《限制供地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严禁建设脱离实际需要的宽马路、大广场和绿化带,严格限制低层建筑。严控高能耗、高污染等限制类产业项目用地,禁止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和各类培训中心项目用地,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用地。合理安排住宅用地,确保不低于70%的住宅用地用于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建设,确保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


第九条鼓励和引导城区工矿企业“退城进园”、“退二进三”。要积极开展对市区和各县(市、区)城区内工矿企业的调查摸底,制定和实施分期、分批“退城进园”、“退二进三”计划。对于效益较好的企业,要搬入集聚区和工业园,借机扩大规模,更新设备,优化生产线布局;对于效益一般且土地利用率低的企业,要通过政府收储或者企业自行改造的方式将原传统工业退出城区,并将地块改造成第三产业用地或按照新规划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对濒临倒闭应依法破产的企业,要加快实施破产步伐,破产后,其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并通过重新规划和公开出让,优化城区土地利用结构。


第十条加快推进“三村”改造。要总结我市“城中村”改造经验,借鉴外地成功做法,全面实施“城郊村”和“城边村”改造,缓解城市建设用地压力,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按照“统一规划、适当集中、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三村”改造。改造中,对于零星地块要进行捆绑式开发,临街临路地块要限制横向开发,鼓励纵深开发。在建设高层时,既要考虑城市功能,又要考虑公共设施配套以及腾空土地的开发利用,最大限度方便群众生活、就业。


第十一条大力开展节地挖潜。要引进先进理念,积极探索节地城市模式,全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综合解决交通、绿化、居住、环境问题。要整合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地,采取多部门捆绑,建设综合办公楼等措施,腾出或置换多余土地,优先满足社会需求。进一步加大闲置土地清查处理力度,对闲置满一年的土地,依法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的土地,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符合人防、消防等部门要求的前提下,探索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兴办商场、娱乐、停车场(库)等场所。广场、绿地、公园等地上承载较少的地下空间,要优先规划、优先开发。规划部门要会同人防、发改等部门制订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制订相关政策意见和操作办法。


第四章工业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大力发展产业集聚区。全面落实《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1年许昌市产业集聚区建设提升推进计划的意见》,推进全市10个产业集聚区加快发展,提速增效,提档升位。新上工业项目在符合产业集聚区主导产业的原则上必须向产业集聚区集中,各产业集聚区投资强度不得低于4200万元/公顷(280万元/亩),单位土地面积平均产出达到6240万元/公顷(416万元/亩),工业用地建筑密度高于60%,容积率大于1.2。对投资额度在亿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可通过购买、租赁等形式入驻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新上市级工业项目规划要提交市规委会研究确定,严禁向淘汰类、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工业项目供地,重点保障投资高、效益好、就业多的国家鼓励类项目及我市的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用地需求。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先进设备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加快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对食品、饮料、纺织、服装、家具、文体用品、医药、电子设备、工艺品等适合多层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必须建设使用多层标准厂房。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产业集聚区要普遍建设和使用多层标准厂房。对行业无特殊要求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建造3层(含3层)以上多层厂房,不得建造3层以下厂房。对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标准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一层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在符合城乡规划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企业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内部整合建设或改扩建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凡用于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的项目用地,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各县(市、区)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安排不少于3公顷的建设用地指标,专项用于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凡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厂房的建设项目必须进入标准厂房,严禁单独供地。凡利用新增建设用地进行标准厂房区建设的,按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单独组织建设用地报卷,不受批次数量限制,优先报批。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标准厂房区的,其用地由市、县(市)政府直接批准供应。具体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不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依法出让。对不符合单独供地条件的企业,在符合集聚区准入条件的情况下,可入驻产业集聚区创业园或孵化园多层标准厂房。多层标准厂房出售的,可比照商品住宅分割登记的办法分别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严格分期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管理。对用地规模需求较大的大型工业项目,应按照整体规划、总量控制、分期供地、限期开发的原则,逐步探索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分期实施、层次推进的协调管理机制。对于分期建设的重大项目,根据项目总体规划合理预留用地,对预留土地设置开发时限,若超过规定期限未开发建设的,不予继续供地,并视情况将预留用地按照规划配置给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建立完善工业用地退出机制。对未构成闲置但尚未完全开发利用的土地和其他厂房空闲土地,可通过动员企业改变土地用途、纳入政府储备、协商收回并给予合理补偿等多种途径进行处置利用,对协议收回的土地,可按原出让价格或市场评估确定价格予以补偿。规范工业用地转让行为,对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建设转让土地使用权,允许合法转让;对未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产业、条件和规划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或未按原约定完成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不经允许不得转让;确因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后,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优先收储。鼓励企业出租多余厂院、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市土地交易机构要建立全市工业用地二级交易信息平台,积极引导低效和空闲工业用地进行依法交易。


第十七条规范工业用地招拍挂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变相手段规避招拍挂,工业用地实行“净地”(已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出让,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五章农村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科学编制和严格执行乡镇、村规划。建立乡镇、村规划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制度,其中,快速通道沿线镇、中心镇规划及许昌市规划区内的社区规划报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其村庄规划报市规划技术委员会评审。严格控制农村建设用地总规模,优化农村建设用地空间布局,逐步缩小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按规定严格控制新建农村居民点人均建设用地规模。加快实施迁村并点工作,建设新型农村居住社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加快农村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事业发展,加快乡村城镇化,确保土地资源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按照全市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大力开展“三项整治”。以实施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为重点,在成规模的基本农田范围内特别是粮食主产区,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大规模整治,建设一批“田成方、林成网、路相通、渠相连、旱能浇、涝能排”成规模的土地整理项目区。大力开展村庄整治,全面启动“千村整治”试点。通过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整理节约的土地首先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优先满足本行政村新村建设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农业公司加工、仓储、机库和培训场所等用地,其余指标可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有偿调剂到城镇、产业集聚区及重点项目集中使用。在符合规划、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将适宜开发的未利用地或废弃地优先开发为建设用地,并安排项目建设,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采矿、取土等原因挖损、塌陷、压占土地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落实复垦责任。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各县(市、区)土地整治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并严格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和已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经依法批准,允许以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严禁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改变为建设用地,严禁集体土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一条严格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加大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力度,进一步明确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用地面积标准和建筑面积标准。对现农居点人均建设用地规模偏大的村庄,可暂停其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宅基地审批。对进城务工农民自愿腾退农村宅基地且符合城镇落户条件的,允许转为城镇非农居民户口,允许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土地收储与净地出让管理


第二十二条坚持政府主导土地收储运作模式。按照“统一征收、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的原则,科学有序推进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市本级土地收储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总体负责。各区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储计划编报、立项申报、建设规划方案编报、拆迁补偿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土地收储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区政府(管委会)除对新增建设用地实施征收报批外,同时负责本辖区内已收储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与补偿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房屋被依法征收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收储地块达到“净地”条件后,经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验收,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交付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部门统一收储。收储土地具备供地条件后,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统一出让。


土地成交后,提取总价款的2%作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以及土地开发收储,其它收益按既定比例由市政府、各区政府(管委会)分成。


第二十五条建立工业用地储备制度。各集聚区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收购储备程序,可先期进行收购储备,收购储备土地数量可占本年度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计划和招商引资计划用地数量的30%—50%,在保障计划项目用地的同时,积极引导其他新上重点项目向集聚区集中。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并从中拨付一定额度作为工业用地前期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机构启动工业用地储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加大资金筹措力度。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房屋补偿安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原则上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筹措。市政府金融办应指导和支持市土地收储机构利用储备土地向各类金融机构融资,支持各区政府(管委会)开展征收补偿工作。要合理使用土地收益基金,降低收储成本。规划为绿地的要尽量使用土地收益而不使用土地收益基金,以保证土地收储资金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高度重视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土地收购储备是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的重要调控手段。各级政府要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促进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加强综合监管


第二十八条严格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认真贯彻落实《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切实执行出让土地履约保证金交付、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开竣工申报、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等各项监管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土地闲置浪费行为,对未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未执行《划拨决定书》要求的土地使用人,要追究其违约、违规责任,对于建设项目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考核评价。完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要把各县(市、区)及其产业集聚区单位生产总值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纳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挂钩。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较高的县(市、区),适当增加和优先安排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严厉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土地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对非法批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擅自改变用途、违规减免返还土地出让收入、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严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强化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要把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出成效。要把节约集约用地考核纳入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县(市、区)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责任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建立由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协调议事机制,统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把节约集约用地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破坏、浪费、闲置土地资源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管和查处力度。


第三十三条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土资源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土地忧患意识和依法用地、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要认真总结和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的先进典型,并给予表彰奖励,为扎实推进节约集约用地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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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八章 税 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
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遍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领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让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遣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
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同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 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3%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转让新建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3%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3%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3%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不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30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管委会,各镇街,各人民团体,各中小学,各企事业单位: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升我区的投资环境和人居环境,充分发挥市容管理考评工作职能,使我区市容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厦门市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厦府办[2004]29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负责全区各项市容管理考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工作。

  第三条 每次考评时,区市容管理考评工作人员除认真做好记录以外,还应对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现场拍照、录像。

  第四条 每次考评时,各被考评单位应派责任人参加明查考评,在对各镇街、各单位的考评中,各镇街、各单位的分管领导应参加对本辖区、本单位的考评,其他街镇和单位的分管领导经由特邀考评团抽签,被抽到的镇街和单位的分管领导参加其他镇街和单位的观摩考评。

  第五条 参加考评的各级责任人应认真记录,便于逐项落实整改,并在五日内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重点路段、专项整治等各考评项目中,考评人员应将考评发现的问题当场向参加考评的责任人指出,并提出初步整改要求和期限。

  第六条 每月明查和暗访考评结束后,考评人员应以书面形式把考评中存在主要问题向被考评的各镇街、单位进行反馈(告知)。被考评单位若有异议,应于收到书面反馈告知)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申明。

  第七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每月召集各考评成员单位召开一次市容考评例会,进行市容管理情况分析、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市容管理创新观摩等,交流信息,加强联系协作。

  第八条 对一些无法及时整改解决的市容管理问题,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在日常巡查或考评后,将向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单》,并积极对责任部门或单位进行协调、督促。

  第九条 责任部门或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单》后,应在指定的期限内,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并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整改方案及整改结果。

  第十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跟踪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及时、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将采用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向其主管部门或分管领导、区领导通报情况等方式,进行监督,直至其整改取得明显成效。

  第十一条 在当月或当年完成整改确实有困难的,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在收到《整改通知单》的五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如实申明情况。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经过协调、核实,并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领导批准,方可更改整改要求或期限。

  第十二条 每月各项考评内容的考评成绩,分成优秀(90分以上,含90分)、良好(80分—90分,含80分)、及格(70分—80分,含70分)、不及格(70分以下,不含70分)四档,将在集美有线台等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布。每月各项具体考评对象、成绩及责任单位等内容,通过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编印《考评台》公布,并发送至区领导、各职能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责任单位及其领导。

  第十三条 区市容管理考评成绩与各街(镇)、单位绩效考核挂钩。区政府每年拨专款,对月份和年度市容管理考评成绩优秀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镇街可参考本规定对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通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