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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43:42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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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

  第十四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公安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典当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收当、续当、赎当物品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十六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进行登记。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三年备查。

  (二)制定并落实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刷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承印验证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以及监印监销、保密等制度;

  (二)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承接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各种专用证件印刷业务的,应当查验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内设立收购网点。

  (三)收购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铁路、军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制度。

  (二)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涉案嫌疑的机动车及“五大总成”和其他配件。

  (三)按规定拆解回收的车辆,属于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禁止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属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委托送修的,应当提交送修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承接相关业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的有关情况,每月定期将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二)为居民提供上门开锁服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并要有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开锁登记单,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三)开启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单位书面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的开锁登记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需进行技艺传承的,传授人应当将传授人和被传授人的个人相关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置换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

  (二)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交易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四)交易品为移动电话、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移动电话的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电脑的网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

  (二)监督检查特种行业经营者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指导、督促特种行业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举办特种行业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加强特种行业日常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方在记录上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经营单位正常活动的影响。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名册或者未留存备查资料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以内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接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变更、改装业务,或者承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对实施许可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备案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跨辖区检查的;

  (三)检查时未填写检查记录或者未如实填写的;

  (四)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

  (五)管辖地发生特种行业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馆业”,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业。洗浴按摩业等附设的夜间住宿休息服务项目,参照旅馆业实施管理。

  (二)“机动车专项维修业”,指从事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专项维修项目的行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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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因各种原因经常有借款人未出具欠条的情况出现。在贷方的催要下,借方会有不同的反应。1、承认借款行为,并承诺还款,合理时间后还款;2、承认借款行为,承诺还款,但未予履行承诺;3、从头到尾拒不承认借款行为

  在第2种情况下,当事人要寻求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会遇到法院以起诉无证据而不予立案的情况。为了取得证据,贷方会在最近一次讨债时带上录音设备,把与借方有关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具体情况的对话私录下来,以此为证据再提起诉讼。那么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私自录音属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范畴。私录的视听资料是指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也有称作偷拍偷录。对于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界分歧很大,主要有四种观点,1、违法排除说。该说认为其应当予以排除。2、真实肯定说。该说主张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即便取证手段不当,也应当允许其作为诉讼证据。3、线索转化说。该说主张司法人员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线索。按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证据。4、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予以排除,但不宜一概禁止,应当允许有例外,如收集证据者主观上无恶意就应当作为例外看待。

  理论上虽然对私录的视听资料有不同认识,但审判实务中一般是允许其作为证据的,除非其内容本身不真实或真假难辨,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5年2号批复。1995年2月6日,最高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批复强调了只有以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明确了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确立了视听资料合法性的标准。但是,该批复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首先,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一旦排除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得不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其次,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利益,在诉讼中就只有落的败诉的结局,最后,对当事人制作音像资料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制作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本不具可能性。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2001年12月21日,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私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的合法性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出了特别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70条第3款)该规定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被录制者的同意为具有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即使未取得对方同意而偷拍偷录,也不必然丧失证据资格。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人们可以无拘无束的收集证据呢?新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就视听资料而言,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可问题在于该规定并未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私录的视听资料会涉及他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是否全部以侵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值得商榷。具体说,若涉及第三人的意思和商业秘密,那私录的视听资料当然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若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则因分不同情况来判断该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若对方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那私录视听资料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但对方的行为不合法则应区分该行为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来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如果对方的不合法行为与案件事实无关,那视听资料当然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如果对方的不合法行为与案件事实有关,也就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据此,(1)只要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录制其视听资料,那该视听资料就不合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2)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若对方的行为本身合法,那该视听资料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3)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若对方行为不合法但与案件事实无关,那该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合法性;

  如果私录对方当事人视听资料,对方行为不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证据。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私录视听资料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 私录对象为对方当事人,对方行为不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有其他证据佐证;3.资料无疑点或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作者单位: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第六条 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相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风景区、火车站等窗口地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城市治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
城市治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城市治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城市治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市民代表、社会组织等公众委员共同组成,其中公众委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城市治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城市治理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或者延期召开。
公众委员应当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产生。具体产生办法以及城市治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城市治理的监督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城市治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引导和协调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三)召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城市治理的权利,以及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公共秩序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城市治理的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行为,对在城市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众参与治理

第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治理活动。
公众委员参与城市治理决策前,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事先深入开展调研,听取和汇集公众意见。
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监督等城市治理的信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告知相关公众,为公众参与提供必要条件,并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可行的建议。
鼓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创新机制,吸收公众参与城市治理,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经常、有效的沟通和联系。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服务、市政养护、环卫作业等转移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推进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服务,发挥示范作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公用事业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参与城市治理,促进行业成员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并对行业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志愿者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以及大型赛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中介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市场准入、监督、公证、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治理工作,承担事务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托的公共服务项目,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调处矛盾纠纷,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相关城市治理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参与城市治理,履行社会责任,宣传城市治理工作,并对城市治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公众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或者补偿。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各项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听取公众意见。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属于城市治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提请城市治理委员会论证、决策。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本市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利用和整合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联合整治管理机制,研究分析建筑垃圾运输动态情况,指导协调全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执法工作,督查考核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整治情况,指挥全市建筑垃圾运输重大整治行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运输车辆严重违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将建筑垃圾承运证件出借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而不实际从事处置活动的;
(四)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承运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运输业务的工程车辆,应当参照承运建筑垃圾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经申报登记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不符;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五)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运输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大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维护建筑物安全,降低装修施工噪音,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开工前,应当就有关事项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等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
(二)擅自采摘、砍伐、移植花草树木;
(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擅自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六)擅自占用建筑物内楼道、分割地下停车场和公共车棚等业主共有区域;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置城市环卫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环卫设施设置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卫设施布局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新增上述环卫设施对周边已有单位和住宅区居民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的销售现场公示周边环卫设施的设置情况,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明确告知购房者相关信息。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配建的周边环卫设施,应当在住宅区主体工程交付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移交前或者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建成或者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财政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路牌和城市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三)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四)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优先安排综合掘路工程。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挖掘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公交运营线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高峰时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时合理调度车辆。
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采取集中治理、联合执法等措施,打击非法营运活动。公安机关对不听劝阻,妨碍、阻挠、围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之外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等活动;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
(四)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废水未经过沉淀,排入排水管道。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挖掘道路,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节 停车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控机动车规模,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引导机动车停放。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做到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临时停车泊位。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建停车设施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不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或者在上述建筑的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的;
(四)绕城公路围合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五)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五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等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涉及公共安全的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应当符合街景容貌和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写字楼楼体外侧和高层楼宇楼顶不得擅自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
(三)未采取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六)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未经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广告传单,并可以对广告宣传单位或者散发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应急管理及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和绿化建成区域的保护,提高绿化覆盖率。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由符合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签订相关经营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落实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措施。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硬化进出口道路,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卫设施。
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洒水喷淋压尘。施工车辆未经冲洗离开工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住宅区、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庆典、集会活动应当避让学校、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在相关开发区派驻执法机构,以市、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以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派驻执法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派出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双重管理机制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相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采取公开考试、择优招聘的方式录用行政执法协管员。协管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宣传教育、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事务性工作,其协助执行公务的法律效果和责任由所属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加强管理,规范协管员的工作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员证件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集中行使市容环卫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机关不得再行使同一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便民的原则,调整与城市管理事项相关的部门职能和执法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责任部门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节 执法协同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应当一并移送。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规将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商请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
实施行政协助的,协助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商请部门承担责任。
第六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经由信息共享机制获得的信息与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
(一)有关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不得收费。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宣传教育、社区服务、执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三节 执法措施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与达到行政目的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方式,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中依法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实施扣押后,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决定后,当事人不予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门户网站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市治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治理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可以针对生效裁判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司法建议,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研究采纳。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
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城市治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七)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八)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十)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一)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因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公开道歉。
第八十四条 参与城市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与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管理事项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者本市已有法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